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26民初2627号
原告:张某,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金华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县某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原告张某与被告金华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杨某、浦江县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管护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管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一、被告杨某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0726.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金华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浦江县某服务有限公司在未付的工程款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被告杨某挂靠被告金华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浦江县西北部山区农村供水工程-村内供水管网部分(檀溪镇)。同年6月30日,被告金华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浦江县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7097991元。后,被告杨某又将该工程中的会龙桥村和城头村供水管网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工,并竣工验收,审计工程款付922907元。后被告方仅付工程款400000元,余款522907元至今未付。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支持诉请。
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工程系杨某分包给原告的事实。某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能证明案涉工程系杨某分包给原告的事实。杨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确实参与案涉工程,但还有另外一位合伙人陈某,双方约定应给原告工程款为审计价(扣除20%)的价格,且原告需要提供相应票据。某管护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某公司答辩称,1.浦江县西北部山区农村供水工程-村内供水管网部分(檀溪镇)工程项目由答辩人承包后分包给杨某,后杨某又将该工程项目中的会龙桥村和城头村供水管网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所以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杨某,而非答辩人。从合同相对性角度出发,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虽然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但该出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括多层转包及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正是此种“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不能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原告未提供就案涉工程结算完成的相关资料证据,仅自称工程结算金额为922907元,因此答辩人认为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也并不明确,仍需原告与杨某确定后才能知晓剩余需支付的工程款。综上,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各一份,证明根据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充分说明某公司是先接下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再分包给杨某的,某公司与杨某之间不是挂靠关系的事实。张某、杨某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某管护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杨某答辩称,一、本案的原告应为陈某、张某,应追加陈某为本案的原告。该工程系由答辩人杨某分包给陈某,之后才知道陈某与原告张某合伙,该工程由陈某、张某共同完成,原告应是陈某、张某两人,陈某应是本案的共同原告。在2024年5月30日的承诺书和收条中均系两人签字确认。二、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承诺书中明确剩余25%由浦江县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金华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按公司有关规定支付,本案中20%的工程款发包方尚未支付给金华市某工程有限公司,陈某、张某共同签字的承诺书是合法有效的,应按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故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应予以驳回。三、根据双方的约定,答辩人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184581.4元,具体金额以双方结算为准,在原告起诉的金额上下浮动20%个点。原告对双方约定扣除的20%以后的工程款后支付,原告在庭审中也是认可的。
杨某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张某已收到75%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本案原告应为两人。张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按承诺书进行,原告要求收回,且在信访局那边杨某未签字就离开。某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证明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80%工程款支付给杨某,剩余工程款并未达到支付条件,在某管护公司支付某公司后,某公司会支付给杨某,杨某会按约支付给原告。某管护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在下文中予以具体阐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30日,某管护公司(发包人)与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某公司承包浦江县西北部山区农村供水工程—村内供水管网部分(檀溪镇)的建设工程,计划工期130天,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1月7日,签约合同价为7097991元。在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约定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工程进度款每月支付一次,支付上月经分项验收合格后已完成工程款(包括经审核的工程变更)的80%,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后累计支付审定价的100%(承包人必须向建设单位提供审定价1.5%的质量保修金保函,质量保证金保函有效期应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满二年止。承包人未提供工程质量保证金保函的,发包人将从工程款中扣留审定价1.5%的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退还质量保证金的70%,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退还质量保证金的30%,质保金不计息)。2021年7月7日,某公司与杨某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一份,将浦江县西北部山区农村供水工程交由杨某全部完成。后杨某将该供水工程中会龙桥村和城头村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张某完成。案涉工程项目于2022年5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张某已收到75%工程款共计553744元,剩余25%工程款杨某至今未付。
另查明,张某与案外人陈某合伙承包会龙桥村和城头村部分土建工程,陈某同意由张某作为原告主张相应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二、某公司与某管护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一,庭审中,张某与杨某对工程款总额为922907元均无异议,且一致认可剩余25%的工程款应当扣除13%的税费以及7%的管理费,故张某主张的230726.75元在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后剩余184581.4元应由杨某支付。杨某辩称张某承诺书中写明的剩余25%工程款由某管护公司支付给某公司后按公司有关规定支付,现某管护公司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张某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但根据某管护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后累计支付审定价的100%可知,某管护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前提是出具审计报告。在庭审中杨某认可审计报告的相关费用应由某管护公司与杨某共同支付,但相关费用杨某至今未交,而张某与陈某出具的承诺书中写明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24年6月30日前,该期限早已届满,故杨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满两年,张某有权主张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杨某并非某公司在册员工,也并无承建案涉工程的资质,某公司与杨某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实际为非法转包,属无效合同。杨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某,故张某的合同相对方为杨某,对尚欠的工程款杨某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张某与某管护公司及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要求某管护公司与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杨某抗辩本案应追加陈某为原告参与诉讼,对此,经本院核实,陈某对张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无异议,故本案中无需追加其为原告参与诉讼,张某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某管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工程款184581.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计238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76元,由被告杨某负担1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