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4民初3835号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鼎力起重吊装经营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435号。
经营者:**,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经营部员工。
被告:***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汤口路2766号**创谷19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鼎力起重吊装经营部与被告***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鼎力起重吊装经营部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鼎力起重吊装经营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鼎力起重吊装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699元,由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鼎力起重吊装经营部承担。
审判员 **彬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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