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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27民初6815号 原告:曾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5780元(其中樟树7株每株300元,共计2100元;葡萄600株,每株200元,共计120000元;葡萄棚1.71亩,每亩8000元,共计13680元;131平方房屋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在修建苍南县县城新区某某路时,在未经征收赔偿的情况下,拆除了原告所有的樟树、葡萄、葡萄棚和一间133平方米的房屋。后被告出具一张证明,但一直未予以赔偿。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某建设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涉案苍南县县城新区某某路道路工程早在2006年已总体规划好【苍南县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在区域规划编制完成后,项目需经历立项阶段,明确拆迁与补偿方案,并进行公告等程序。只有在这些步骤完成后,建设工作才能正式准备启动。答辩人与案外人苍南县县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月31日收到开工令,涉案施工现场已具备开工条件,说明涉案工程的规划、立项、补偿方案公告等程序均已完成,答辩人作为施工单位,在合同签订及开工令下达后,有权利也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2.在施工过程中,答辩人严格按照施工规范和图纸要求操作。对原告的葡萄棚、违章木屋及樟树的处理均是施工的需要。因此,答辩人的行为既无过错也不违法,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已经得到相关的补偿,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答辩人所了解,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苍南县城市建设中心及苍南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就补偿相关事项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补偿协议,原告也已经获得了相应的经济补偿。现原告再次提出赔偿请求,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退一步讲,即便原告真的未获得补偿,也不应由答辩人来承担这一责任。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也并未约定由答辩人负责土地征收以及房屋补偿的相关事项。此外,合同载明的施工条件需案外人提供,即案外人需要处理好施工场地还有未拆迁等阻碍事宜,确保答辩人能在约定条件下进行施工。如原告认为没有获得应有的赔偿,那么针对拆迁造成的损失,原告应该将相关政府部门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答辩人仅负责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建设,对于土地征收、房屋补偿等事宜,应由相关政府部门(项目的拆迁与补偿部门)负责处理,与答辩人无关,征收赔偿或补偿均不属于答辩人的责任范畴。 四、原告提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答辩人在2021年5月21日移除了7株樟树,在2021年5月22日拆除了90株葡萄,在2021年6月17日拆除了125株葡萄棚,以及在2021年7月20日拆除了600株葡萄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在权利受损之日起的3年内提出主张,但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3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答辩人在2021年10月20日拆除其房屋,据答辩人了解,涉案房屋为违章建筑,违章建筑本身不具有合法性权益,依法拆除是维护城乡规划秩序等的必要举措。因此,违建的拆除是不予补偿或赔偿的。而且在拆除房屋时,原告并没有明确表示自己房屋尚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也没有试图阻止答辩人的拆除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曾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商信息、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证明及相片,证明被告拆除原告农作物及房屋的事实。4.资产评估明细表及赔偿明细表,证明苍南县对于苗木赔偿的标准。 被告某某建设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1.施工招标文件、招标工程量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招标文件及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并未包含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等事项,被告与案外人苍南县县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由被告负责土地征收及房屋补偿事项的事实。2.开工令,证明被告的施工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且已经得到批准和许可。3.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已结清,不存在需要赔偿的事实。4.领款证明单3份,证明原告已领取青苗补偿款的事实。5.领款证明单、记账凭证、汇款凭证、照片、身份信息、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已领取涉案房屋相关补助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曾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某某建设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及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人实际不是***的签字,***与原告关系非常好,证明内容具体数目存在夸大,不是被告方确认的损失。第四点明确证明目的是让原告向新区索要赔偿。葡萄棚的结构是竹制,房屋也没有130平方仅是一个木屋。相片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也看不出具体被拆除数目及大小,不知道是否与本案相关;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件,具体地点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 对被告某某建设提供的证据,原告曾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本案中原告土地不在此次工程建设的征收范围内,原告的承包地现在都未被征收并进行相应补偿;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整个建设过程中被告使用到了原告未被征收的土地,被告建设时也知道原告土地至今未被征收。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系被告移除的植株,应予以赔偿;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同一间房屋,系原告为了农业耕作后另行搭建的一间房屋。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所盖系项目章并非被告公司公章,且证明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本院亦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未提供原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某某建设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7日,某某建设与苍南县县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就苍南县县城新区某某路道路工程-(K1+300-K1+394392、K1+420-K1+866144)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3年3月8日,苍南县城市建设中心向曾某某支付郭家车村整村打包项目建筑物自行拆除补助费及奖金8000元。现曾某某就工程施工过程中自己的农作物植株、棚架、房屋拆除问题与某某建设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21年5月21日移除涉案7株樟树,在2021年5月22日拆除涉案90株葡萄,在2021年6月17日拆除涉案125株葡萄棚,以及在2021年7月20日拆除涉案600株葡萄棚。但直至2024年10月才向本院提交诉状主张权利受侵犯,其诉讼时效期限已经届满。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因其已经领取房屋拆除补助款项,其虽主张并非同一间房屋,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合法建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案涉房屋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36.70元,由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