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粤02民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服务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丰城街道。
经营者: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甲服务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2025)粤0233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甲公司仅需承担73927.29元租赁费。事实与理由:据一审查明,案涉租赁合同是已完成所有机械租赁期后才补签,而案涉合同内容明确租赁某甲服务部的机械仅有卡特320(1号机)、卡特320(2号机)及加藤82。对PC60勾机、孖担车、吊车不在某甲服务部出租的机械范围内,所涉及的租赁款某甲服务部主张权利的主体并不适格,某甲服务部补充提交的原始单据不齐全也能说明并非某甲服务部的机械,某甲服务部无权替其他单位结算并收款,且在本案中,某甲服务部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过其他单位关于PC60勾机、孖担车、吊车的租赁款,某甲公司对某甲服务部已付款合计254400元,其他实际出租单位也可能因某甲服务部收取费用后未实际支付而向某甲公司重复主张。某甲服务部对案涉合同实际租赁费为216500元,即某甲服务部名下机械租赁费234875元-无签名单据6250元-另案包机械的土石方合同所涉机械款12125元。某甲公司一共支付某甲服务部254400元。某甲公司与某甲服务部存在另案案涉土石方合同【一审案号为(2025)粤0233民初1015号】纠纷,对原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已支付案涉合同款存在异议,某甲公司认为已足额支付另案土石方合同款111827.29元,剩余本案案涉合同支付142572.71元,即对本案合同欠付仅剩73927.29元。对另案(2025)粤0233民初1015号案件某甲公司也已提起上诉,待厘清两案纠纷。
被上诉人某甲服务部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67931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甲服务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793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某甲服务部是从事机械设备租赁等业务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余某。某甲公司承接了位于新丰县板岭村的新丰板岭原种猪场粪污处理建设项目的土建工程后,派出管理人员苏某全面负责该项目工作,苏某聘请了***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聘请某甲负责现场安排机械设备施工,并对机械设备使用工时进行现场确认。
2024年5月至2024年12月期间,因施工需要,某甲公司管理人员***等人联系某甲服务部某甲计委就租赁吊机、挖掘机等施工设备、车辆进行沟通,确定租赁、车辆种类及价格。某甲服务部将其所有的卡特320钩机2台、加某钩机1台出租给某甲公司。应某甲公司管理人员***的要求,某甲服务部向案外人租赁吊车、孖担车、PC60钩机后转租给某甲公司用于案涉项目施工使用。租赁机械、车辆使用当天,驾驶员出具工时单或者收据等确认工作具体时间、工作内容等情况,由某甲签名确认,再由某甲每月统计交给***核对。
2025年1月7日,***、某甲根据工时单、收据等单据,与某甲服务部就案涉项目租赁机械情况进行结算,对吊车、PC60勾机、卡特320勾机、孖担车、加某勾机的工作时间、单价等分别进行了对账并制定对数表,由某甲在对数表施工人员处签名确认,根据上述对数表,制作了《新丰板岭原种猪场粪污处理工程余某机械结算表》,某甲在施工人员处签名,***签署“***确认”,确定机械、车辆租赁工作时间及相关费用情况如下(金额单位:元,工时单位:小时/台班):
种类工作时间拖机费总计PC60钩机38.53006625吊车916500卡特320(1)4911250卡特320(2)980.51000223625孖担车(后8轮)112.518931合计276931在机械租赁期间及结算后,某甲公司在2024年6月24日支付8400元给某甲服务部某乙计委;2024年6月某甲公司通过项目总包公司某乙公司代付某甲服务部聘请人员工资的形式支付某甲服务部75000元;2024年8月某甲公司通过项目总包公司某乙公司代付某甲服务部聘请人员工资的形式支付某甲服务部15000元;2024年9月某甲公司通过项目总包公司某乙公司代付某甲服务部聘请人员工资的形式支付某甲服务部45000元;2024年9月4日某甲公司向某甲服务部某甲计委支付16000元(9100元+6900元);2024年10月16日某甲公司向某甲服务部指定的新丰县马头镇福源建材销售部支付50000元;2025年1月26日苏某向某丙计委支付4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54400元。
2025年1月19日,某甲服务部与某甲公司补签《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丰板岭原种猪场粪污处理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工程内容:机械租赁勾机卡特320两台、加某一台。合同工期:租赁时间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7月20日。租赁方式:每台勾机配一名驾驶员,卡特320按250元/小时,加某按350元/小时计算。1.卡特320(1号机)工作时间94.12小时,单价250元/小时,金额23530元;2.卡特320(2号机)工作时间65小时,单价250元/小时,金额16250元;3.加某工作时间62小时,单价250元/小时,合计16250元,金额总计56030元。合同落款甲方由某甲公司盖章确认,乙方由某甲服务部盖章并由余某签名确认,合同落款未签署时间。
2025年6月11日,某甲服务部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及回填承包合同》支付工程款128537.11元,案号(2025)粤0233民初1015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该院依法对某甲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进行询问,***陈述,某平台聊天中记录的5996.1m3工程量是包含三角区边缘坝带施工的,但是某甲服务部称边缘区域已经挖不了,所以就在5996.1m3的基础上去掉了这个未挖的方量,即土石方开挖及回填工程的挖方量是5588.57m3,该挖方量是准确的,但是应该乘以0.87的系数。该院经审理后认定某甲服务部工程量为4862.06m3(5588.57m3×0.87),按照双方合同单价23元/m3计算,工程款共计111827.29元,因某甲服务部将某甲公司已支付款项全部在租赁机械合同款项中予以扣减,该院依法于2025年9月10日作出(2025)粤0233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判决某甲公司应支付某甲服务部工程款111827.29元及相应利息。该案暂未发生法律效力。
2025年7月8日,某甲服务部向该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求。
在案件庭审过程中,某甲服务部申请证人某甲出庭作证。某甲陈述其是***聘请在现场负责管理机械及安排施工的管理人员。某甲当庭查阅了某甲服务部向该院提交的工时单、收据等记载工作时间、机械种类等的单据原件及对数表、结算表,确认上面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租用机械过程中,机械完成工作后某甲就在收据和工时单上签名确认租用工时,某甲保留一联单据并在一段时间后进行汇总结算,再由***核对单据后与某甲服务部核实。2025年1月7日,某甲在核算之前结算的总数认定无误后在结算单和对数表签名确认。现场租用过好几个型号挖掘机,有卡特320勾机、孖担车、PC60勾机、吊车等。关于单号6965175收据的底单时间为44年9月20日而面单日期是8月29日的问题,某甲陈述当时对数的时候发现没有日期,其自行写了一个日期,第一联日期是司机自己加上去,当时签单的时候没写日期,过了几天司机联系某甲说把日期加上去了。关于单号为0117612的挖掘机施工单第二联没有某甲签名,第一联却有某甲签名的问题,某甲陈述是单据有三联,可能是复写纸没有垫好,其后期没有补签过这张单的签名。
该院于2025年9月22日就本案租赁机械合同履行情况对***进行询问。***陈述,苏某聘请他在新丰板岭原种猪场粪污处理建设项目做管理工作,全程负责现场管理。现场施工需要机械的时候,***就让余某去找,找了之后向余某租,只与余某结算租赁费用,除了余某之外,未与其他主体签订过机械租赁合同,也未向其他主体支付过机械租赁费用,向余某租赁机械时间是2024年5月至2024年12月。因在机械租赁过程中以工人工资或者苏某个人转账方式支付了款项给余某,因为要对公出账,所以要在结算后补签租赁合同,实际机械使用情况以结算表情况为准。***代表某甲公司与余某沟通签订合同,2025年1月某甲公司起草合同后就将电子版发给余某,签章之后发给某甲公司。因现场使用的机械中卡特两台3**和一台加某才是余某的,所以合同里面没有将现场使用的PC60勾机、吊车、孖担车写进去。2025年1月7日,***、某甲对项目现场使用机械情况与余某进行了结算,结算表和全部对数表都是由***和某甲确认过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该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如下。
一、机械租赁费用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某甲公司承接新丰板岭原种猪场粪污处理建设工程,因建设施工需要,由其现场负责管理人员***与某甲服务部某乙计委协商确定租赁某甲服务部的机械,双方通过收据、工时单等确定租赁机械或者车辆的种类、工作时间,并在租赁结束后,进行对数和结算,形成结算表,某甲服务部与某甲公司形成真实、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作为出租方,某甲服务部向某甲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机械,某甲公司作为承租方,应该履行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某甲服务部提交了对数表、结算表及工时单、收据等,证实产生机械租赁费用276931元。某甲公司认可***、某甲是代表其公司在施工现场确认租赁机械的工时等,对数表有某甲签名确认、结算表有***和某甲签名确认,且在庭审过程中某甲当庭对某甲服务部提交的对数表、结算表、工时单、收据进行逐一确认。***、某甲对施工现场仅通过余某使用了卡特320勾机、加某勾机、孖担车、吊车、PC60勾机且未与其他主体签订过机械租赁合同的陈述,与某甲服务部主张的情况基本一致,某甲公司否认结算表和对数表真实性、准确性,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管理人员***、某甲签名及核对情况存在虚假。该院根据对数表、结算表确认某甲公司应支付某甲服务部机械租赁费用276931元。根据双方确认,某甲公司已经支付某甲服务部款项共计254400元,则某甲公司仍应支付22531元。某甲公司认为其支付款项中有111827.29元是支付土石方开挖回填合同的,剩余部分支付本案租赁费用,经查,双方在付款过程中并未约定款项具体支付哪一份合同的价款,某甲服务部主张全部款项在本案予以抵扣,该院予以支持。
某甲公司不认可结算表及对数表真实性,认为吊车、孖担车、PC60勾机所有人并非某甲服务部,其无权主张租赁费用,对数表上所列工时缺少部分单据予以佐证且有部分租赁勾机施工范围与土石方施工合同相重合(三角区)应予以扣减。根据***、某甲的陈述,施工现场仅向某甲服务部某乙计委租赁勾机、吊车等机械,至于余某提供的机械是谁的,他们不管也仅跟余某结算租赁费用,某甲服务部也陈述部分机器是其转租给某甲公司,已经另行结算了租赁费用给实际所有人。由此可以看出,施工现场某甲公司使用机械的出租人仅有某甲服务部,机械实际所有人是谁并不影响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全部机械租赁费用也由双方进行了最终的结算并支付了大部分租赁款项,某甲公司认为某甲服务部无权主张吊车、PC60勾机等租赁费用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提出对数表、结算表所列的工时缺少部分工时单、收据及部分收据、工时单存在造假情况的问题,根据双方陈述,工时单、收据均有三联,每日出具工时单、收据后,某甲均保管一联,定期交给***以便***或者某甲公司进行核对,***和某甲也是根据收据和工时单核对情况在对数表和结算单签名确认,结合某甲出庭进行确认并对相关问题进行解释的情况,该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否定其公司管理人员确认结算单的事实。此外,某甲公司认为三角区施工部分使用机械与另外土石方合同施工范围重合应扣减相应机械租赁费用的问题,根据***与余某完工后协商补充签订土石方合同的经过及***的陈述,双方确定的土方量从5996.1m3变更为合同约定的5588.57m3,就是减除了三角区未挖土方量,即土石方开发及回填合同涉及施工范围与机械租赁合同涉及的施工范围不一致,不存在重复计算工作量的问题。综上,某甲公司提出的扣减相关租赁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某甲服务部与某甲公司在2025年1月7日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某甲公司在租赁期间及结算之后陆续支付款项共计254400元,至今仍有22531元未支付。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而双方实际租赁期限从2024年5月至2024年12月,不满一年,某甲公司应在租赁期限满时支付,某甲公司至今未付清款项,必然造成某甲服务部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某甲服务部要求从2025年7月8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5年9月30日作出判决:一、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甲服务部(个体工商户)机械租赁费用22531元及逾期利息(以22531元为基数,从2025年7月8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甲服务部(个体工商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14元,由某甲服务部(个体工商户)负担49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254.14元,限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不缴纳,一审法院将强制执行,某甲服务部(个体工商户)可在判决生效后向一审法院申请退回案件已预交的受理费254.1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询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某甲公司向某甲服务部已支付的款项合计为254400元。某甲公司确认***是其公司现场的施工管理人员,某甲是***的施工人员,也确认其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使用过PC60钩机、孖担车、吊车,而且这些机械设备都是由***寻找其他单位租赁,但公司没有与其他单位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向其他单位支付过PC60钩机、孖担车、吊车的租赁费用。对于该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某甲公司称由于案涉项目属于较小的费用,不需要定期汇报,可以先预支费用,具体由公司员工苏某负责整体项目开支、运作。另外,对于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双方均表示是后补的,但是均不清楚具体的签订时间。双方确认没有另外签订过补充协议,某甲服务部认为租赁合同是开始预估只有几万元,但是具体的数额应以结算表为准。
另查明,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向***询问本案相关情况,***表示,现场施工需要机械的时候他就会让余某(某甲服务部的经营者)去找,找了之后其向余某租赁机械,至于机械是谁的,他们不管,他们只是把租赁的费用给余某,余某会自行跟机械的所有人结算租金。除了某甲服务部,其公司没有和其他主体就案涉项目签订过机械租赁合同。至于为什么租赁合同里约定的机械只有卡特320和加某,其表示因为只有卡特320和加某是属于余某的服务部的,其他使用的机械,比如PC60钩机、孖担车、吊车都是余某另外找的。***还表示某甲服务部提交的机械结算表、对数表等表格都是真实的,是根据工时单结算出来的,由其本人和某甲进行确认。之前都是以工人工资或者苏某以转账的方式给余某,因为要对公出账,所以才补签合同,但是实际机械的使用情况是以结算表的情况为准。
本院在另案[(2026)粤02民终55号]中查明,该案一审审理期间,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笔付款记录,分别是2024年6月26日8400元,2024年6月75000元,2025年1月26日45000元。其中8400元和45000元,均是由苏某转账给某甲服务部某乙计委的,另外还附有两份《代付款确认书》,记载了“因某甲公司(发包人)与某丙服务部(承包人)签订《土石方开挖及回填承包合同》,发包人委托本人苏某向承包人代付该合同款项。”等内容,其中8400元的确认书没有签署日期,45000元的确认书的落款日期为2025年1月27日(即转账的第二天),但转账凭证中均没有备注支付哪笔款项相关内容。该案一审开庭时,某甲服务部称与某甲公司口头沟通过付款用途,是用于支付机械租赁合同款项,与本案无关,且已经在机械租赁合同的案件中进行了扣减。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所涉租赁费用如何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所支付款项全部抵扣本案租赁费是否妥当。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向某甲服务部租赁钩机卡特320两台、加某一台用于案涉项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具体的租赁费用,某甲服务部提交了《机械租赁合同》、机械结算表、对数表、及部分工时单和收据等证据主张租赁费用总额为276931元。虽然该数额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额,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不仅使用了卡特320、加某等合同中约定的机械设备,也使用了PC60钩机、孖担车、吊车等合同未约定的机械设备,而且某甲公司在二审时也认可这些机械设备都是由项目现场的施工管理人员***其他单位租赁,其公司并没有与其他单位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没有向其他单位支付过PC60钩机、孖担车、吊车的租赁费用。一审期间,***接受询问表示其项目现场需要用机械设备时,其均是让某甲服务部某乙计委去找,他们跟其他主体没有签订过机械租赁合同。综合上述证据和相关人员的陈述,可以证实某甲服务部确实向某甲公司提供过PC60钩机、孖担车、吊车等机械设备。对于租赁费用的问题,***和某甲在一审时,均表示案涉的结算表是其二人根据机械使用的工时单或收据对不同机械的工作时间、单价分别对数后由其二人确认的,该表述与某甲服务部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某甲服务部提交的证据,以及***、某甲陈述的内容,采信某甲服务部主张的租赁费276931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上诉认为某甲服务部无权主张PC60勾机、孖担车、吊车租赁款,但该主张与其实际使用机械的情况以及其现场管理人员的陈述并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某甲公司上诉主张部分工时单据存在瑕疵以及部分租赁款与另案中工程价款重合的问题,一审法院已要求某甲、***对于工时单、对数表、结算表及收据所载内容进行确认,陈某丁***均予以认可,也对上述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解释。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甲公司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其共向某甲服务部支付款项254400元,其中111827.29元用于支付另案中土石方合同款,剩余142572.71元用于支付本案的租赁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的规定,本案中,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对某甲服务部负担了两笔金钱给付的债务,且从本案及另案【(2026)粤02民终55号】查明的事实表明,某甲公司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均未约定清偿的顺序,则某甲公司已给付的款项应按照上述规定的内容确定清偿顺序。从某甲公司提交的相关转账记录看,其在转账时均未明确记载相关款项是归还何笔债务。其在另案一审中提交的两份款项分别为8400元、45000元的《代付款确认书》虽记载该款项是苏某受发包人的委托代付《土石方开挖及回填承包合同》款项,但其中8400元的《代付款确认书》上没有签署日期,45000元的《代付款确认书》的落款日期为转账后的第二天,目前没有证据证实该两份确认书是在其转账时已经作出了指定还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实该意思表示已经到达相对人处,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清偿时已经指定了具体履行哪一笔债务。从法定抵充的角度分析,案涉合同和另案的《土石方开挖及回填承包合同》均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担保,由于本案的《机械租赁合同》的债务数额比另案工程款更大,某甲服务部主张将已付款项均计入本案租赁款中,亦未违反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公司该诉求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28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某甲公司已向本院预交1648.18元,其多预交的1284.9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