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703民初9025号
原告:余某,男,汉族,1973年4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1973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莫某。
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与被告李某、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下称电白某公司)、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电白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9631.65元;2.判令本案财产保全费、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1日,电白某公司委托李某与原告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点在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新城区松仔山,工程名称为“达进逸华豪庭”,本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是电白某公司,某甲公司将工程总发包给电白某公司。三被告将“达进逸华豪庭”地下车库A、A-1、A-2、商铺C、商铺B、A-3、A-4、3#配电房、3#配电间、垃圾收集房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量结算按照实际面积计算,单价按照合同的约定,其中全钢管双排单价48元/平方米,脚手架搭拆的起止工期为2022年3月12日至2023年6月30日。付款方式:“甲乙双方每月3日前结算上月全部工程量的工程每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工程款的70%,封顶付至85%工程款。每栋建筑拆完脚手架之日起两个月内,甲方将该栋建筑物剩余的工程款全部付清给乙方”。工期计算:“从合同确定的脚手架搭设开工之日起至本工程全部脚手架拆除之日(甲方通知拆除之日)止为脚手架搭拆的实际工期。因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甲方应以超期使用的脚手架面积为基数,每日按0.15元/平方米的价格向乙方支付脚手架材料租金和脚手架维修费用”。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22年12月8日,电白某公司验收和确认原告已经完成“达进逸华豪庭”A区工地的脚手架搭建面积,根据《2022年11月份施工班组完工证》确认A1、A2完成外棚搭设为3232.4平方米、A5、A6栋完成外棚搭设为1823.2平方米、A3、A4栋完成外棚搭设为1470平方米。以上脚手架搭建面积合计6525.6平方米。其中《2022年11月份施工班组完工证》全部都是双排管,但电白某公司未有按照《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钢管双排单价48元/平方米进行结算,而是按照单价44元/平方米进行结算,故该部份差价也应支付给原告,全钢管双排脚手架搭建工程款差价为26102.4元(4元/平方米×6525.6平方米)。2023年7月6日,电白某公司验收和确认原告已经完成“达进逸华豪庭”A区工地的脚手架搭建面积,根据《2023年2月份施工班组完工证》确认A区地库顶板后浇带临边安全防护单排第一段、第二段、第三段、第四段分别为1796.6平方米、1708.3平方米、1512.5平方米、167.75平方米;A2地库后浇带临边安全防护单排290.4平方米;A5地库后浇带临边安全防护单排85.7平方米、A5、A6地库电梯开控安全防护42平方米。以上脚手架搭建面积合计5603.25平方米。
由于A区已烂尾停工,原告上述搭建的12128.85平方米(6525.6平方米+5603.25平方米)脚手架至今仍未有拆除,暂无法预计具体的脚手架拆除时间。李某于2024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函》,确认原告对整个“达进逸华豪庭”的脚手架工程款及园林钢管构件加固款共5064849.5元,并承诺向原告付款。但该《付款计划函》中的脚手架工程款及园林钢管构件加固款共5064849.5元其中仅是计算了A区脚手架的搭建费用和合同约定的工期2022年3月12日至2023年6月30日的费用,由于A区工地的脚手架尚未拆除,故《付款计划函》中未有包含A区工地的脚手架的超期使用费用和未有包含全钢管双排脚手架搭建工程款差价,即2023年7月1日起至今的超期费和全钢管双排脚手架搭建工程款差价未有计付。2025年1月7日,原告与李某、某甲公司就《付款计划函》确定的金额在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并出具了(2025)粤0703民初1013号《民事调解书》,由李某和某甲公司共同支付了《付款计划函》的工程款。但各方未有对A区工地的脚手架的超期使用费用和全钢管双排脚手架搭建工程款差价进行支付。原告本案主张的是A区工地自2023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25年5月31日的搭建脚手架超期费,合计1273529.25元(12128.85平方米×0.15元/日×700日)以及A区全钢管双排脚手架搭建工程款差价26102.4元。2025年6月1日起此后产生的超期费再另案主张。
由于李某多次承诺向原告付款,并且此前就涉及原告的脚手架工程作出的《付款计划函》也作为付款承诺人,故本案也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搭建脚手架超期费的义务。电白某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施工单位,将本案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此前也多次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本案搭建脚手架超期费的责任。某甲公司作为工程的总发包单位,现该A区工程已经烂尾,且在此前与原告的(2025)粤0703民初101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也是自愿作为对本工程的工程款承担和支付方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某甲公司也未有结清电白某公司的工程款,故在本案中也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本案搭建脚手架超期费的责任。而且,由于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缓建,依据民法典第804条,应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材料和扣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所以原告认为某甲公司由于上述原因也应向原告支付本案的工程款。涉案工程的工程地点在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新城区松仔山,故蓬江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告多次催三被告付清搭建脚手架的工程超期款和A区全钢管双排脚手架搭建工程款差价,遭拒。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0371.38元。2.判令本案财产保全费、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经过第一次庭审后,原、被告在2025年8月30日到A区现场进行量尺,得出如下数据:1.商铺B、商铺C门口及外围双排外脚手架未拆面积合计707.736平方米;2.A-1、A-2栋双排外脚手架未拆面积合计1405.02平方米;3.A-3、A-4栋双排外脚手架未拆面积合计1179.33平方米;4.A-5、A-5栋双排外脚手架未拆面积合计1318.95平方米;5.A-1、A-2,A-3、A-4,A-5、A-6室内电梯并双排钢管防护453.6平方米;6.A-1、A-2,A-3、A-4,A-5、A-6钢管脚手架楼梯6m*6m三个;6×6×3=108平方米;7.A-1、A-2,A-3、A-4,A-5、A-6室内钢管楼梯护栏93平方米;8.A-1、A-2阳台单排钢管护栏127.19平方米;9.地下车库A外围未拆单排钢管护栏面积合计1353.12平方米;10.塔吊洞口单排钢管防护25.37平方米;11.车库顶人防楼梯四周防护82.8平方米;以上1-11项合计6854.116平方米。另外,A-1、A-2,A-3、A-4,A-5、A-6顶面凸出钢管(48*3.0钢管)总长度1052.2米(6米175条),由于是属于顶面凸出钢管的长度,故本案暂不主张。现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是A区工地自2023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25年8月30日的搭建脚手架超期费,合计人民币814268.98元(6854.116平方米×0.15元/日×792日)以及A区全钢管双排脚手架搭建工程款差价26102.4元。2025年8月31日起此后产生的超期费再另案主张。
原告余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2021年3月11日);3.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2022年3月11日);4.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2022年3月11日);5.2022年11月份施工班组完工证;6.2023年2月份施工班组完工证;7.付款计划函;8.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情况说明、陈某身份证、江海区某营业执照;9.民事调解书;10.图片;11.涉案工程全部完工证;12.现场实量数量确认书;13.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
被告李某答辩称,一、该涉案工程的款项已经(2025)粤0703民初101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调解解决,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而且不应该得到支持。二、脚手架超期费的问题,由于另案已经调解解决,因此对方是应该在调解解决之后,把有关的脚手架全部拆除,而不是一直放在那里再要求我方支付所谓的逾期费。三、原告要求的逾期费也是过高,工程款才五十多万元,但他的逾期费算到了一百二十多万元,这是完全不合理的。而且一百多万元完全可以将所有的脚手架折旧以后买下来。所以所谓的逾期费是原告故意不拆除来去计算晾在那里,然后去拼命地收取所谓的逾期费。四、关于这个工程总量的问题,工程总量其实也不是原告所说的工程总量。因为当时脚手架在施工的过程中,是由施工员去签订的,那个是一个约数即大概的数额。但根据我方对现场脚手架进行初步的测量,脚手架的数额应该是双排数量4611.036平方米,不是原告主张的。另外就是单排脚手架护栏面积是1353.12平方米,不是原告主张的12128.8平方米。五、就是刚才原告所说的,该工程是由于某甲公司的原因停建了,我方的损失也非常惨重,但都没办法,现在早就已经停工,没有再做了。所以现在我方也拖欠一些工程款、货款,这都很被动,我方现在都是十分困难。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电白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电白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明显利用诉讼程序重复主张、刻意放任损失无限度扩大以牟取利益,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即便法院认定真实存在超期租赁费,也不应超过实际脚手架本身的价值。一、电白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原告曾就另案(2025)粤0703民初1013号撤回对电白某公司的起诉,明确知道其所主张的款项与电白某公司无关。2024年10月24日,原告余某对电白某公司、李某、某甲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达进·逸华豪庭地下车库B(一期)、生活水泵房、达进逸华豪庭B-3、B-2、B-7、B-6、门卫室、公共电梯工程、达进逸华豪庭B-4、B-5、达进·逸华豪庭B-9、B-8、达进逸华豪庭地下车库A、A-1、A-2、商铺C、商铺B、A-3、A-4、3#配电房、3#配电间、垃圾收集房、达进逸某地下车库B(二期),B-10、B-11、商铺F脚手架搭设工程自2024年8月23日总工程款确认合计为5064849.50元,尚欠1560820.50元。”2025年1月8日,余某与李某及某甲公司达成(2025)粤0703民初1013号调解,由被告李某、某甲公司确认尚欠余某达进逸华豪庭工程款1560820.5元,同时撤回对电白某公司的起诉。原告清楚地知道案涉合同均是由李某个人签署,系李某个人发包给原告,李某并没有电白某公司授权,也不具备电白某公司的代理外观,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与电白某公司无关。
二、原告就案涉工程款重复主张,明显滥用诉讼权利及诉讼时差刻意放任损失无止境扩大从而牟取利益,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在2024年10月提起诉讼时称,余某已确认其脚手架工程款截止2024年8月23日总工程款包含A区尚欠付尚欠1560820.50元,在取得该笔款项后,又于2025年6月重复起诉,称未计算A区脚手架超期租赁费及未补2022年11月的结算差价,明显违反诚信原则:首先,2022年11月的结算单,在其称2023年7月6日已经李某确认验收完成时并未提出需补差价,在2024年起诉时亦没有提出,2025年1月调解时仍没有提出,说明原告已经承认了2022年11月的结算单,却在现在又重新推翻承认过的事实;然后,自2024年8月起诉时,原告已经认可了李某确认的自2024年8月23日止欠付脚手架工程款仅有1560820.50元,李某确认的付款承诺中已包含达某区范围的工程,原告在去年乃至调解时都未提出超期租赁款的事情,说明原告明确自2024年8月23日前的工程款已就此了结,不应又悔诺主张超期使用费。且,原告明显利用诉讼程序的时间刻意放任损失扩大以牟取利益:原告自称以0.15元/平方米/天计算12128.85平方米脚手架的超期租赁费,且暂计至“2025年5月30日,对2025年6月1日后产生的超期费另案主张”,即原告准备无限制地每年都对其脚手架超期费进行主张,完全放任损失无限度地扩大、重复主张同一物品的利益。对原告所述的项目停工,是项目无法预见且不属于商业凤险的重大变化,余某与李某所签订合同的基础已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依照该无效的分包合同一直无休止计算超期费明显产生不公平的结果,而原告的行为也恰说明了并未克制损失的发生,而是利用这种不公平的状况放任损失扩大,无限制地重复主张权利。换言之,若原告所主张的超期租赁费是经法院核查确认真实存在的,也应当是自2024年8月23日后,其在完工后就脚手架并未继续付出任何施工劳务,既没有拆除脚手架、也没有克制损失扩大,无论如何计算,其超期费用也不应当超过脚手架对应材料、型号、数量、以施工停止之日为准的本身价值。据市面普遍价格,脚手架通常按吨计算价值,即便按平方米计算,也往往不超过17元/平方米,对原告自称的12128.85平方米脚手架,买断价也不过是21万元,其所主张的超期租赁费不应超过21万的脚手架买断价。
综上所述,电白某公司既不是合同相对方,未曾发包工程给原告,也没有与原告做过任何结算确认,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与电白某公司无关。而原告的主张既无事实基础,又无法律依据,既违反诚信原则,又滥用诉讼权利牟取利益,请予依法驳回。
被告电白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2024年10月原告起诉的案件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调解书及撤诉裁定书。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并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余某诉称,2022年3月11日,其与被告李某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李某将案涉工程脚手架搭建作业发包给原告施工。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形成脚手架作业合同关系,其与被告某甲公司并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本案被告李某发包给原告的脚手架搭建作业项目,并非建筑工程,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工地现场照片显示,原告已经拆除撤走了大部分脚手架,其主张按照原搭建面积计付所谓超期费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四、案涉工程因规划拟作调整暂时停工,工程未竣工验收和结算,工程款尚未确定,并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某甲公司也已经超额支付进度款,本案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建设单位欠付施工单位工程款的情况。按照电白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款约定,进度款按照当期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电白某公司完成的工程形象进度约48454500元,按75%计,应付进度款约为36340875元(即48454500×75%=36340875)。某甲公司向电白某公司实际支付进度款44939513元,即已经超额支付,不存在欠付进度款的情况。因此,本案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建设单位某甲公司欠付施工单位工程款的情况。五、针对原告当庭补充的一个事由,原告说依据民法典第804条向某甲公司主张赔偿是不成立的。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发包、承包的合同关系。因此,并不适用民法典第804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某甲公司要求对其所谓的脚手架超期费用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工地现场照片;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电白一建完成工程形象进度情况表;4.进度款支付汇总表及支付回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3日,电白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就达进逸华豪庭(A地块)一期工程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21年3月11日,由原告作为乙方与李某作为甲方就甲方将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新城区、公共电梯工程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发包给乙方完成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如下:工程量结算按实搭面积计算,其中列明全钢管双排单价为44元/平方米、外围单排25元/平方米等,脚手架搭拆的起止工期为2021年4月6日至2022年4月30日(含所有国家规定的公众假期),外排脚手架搭设的具体日期以本合同确定的搭拆起始日期为准;甲乙双方每月3日前结算上月全部工程量的工程款,甲方每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工程款的70%,封顶付至85%工程款,每栋建筑拆完脚手架之日起两个月内,甲方将该栋建筑物剩余的工程款全部付清给乙方;从合同确定的脚手架搭设开工之日起至本工程全部脚手架拆除之日(甲方通知拆除之日)止为脚手架搭拆的实际工期。因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甲方应以超期使用的脚手架面积为基数,每日按0.15元/平方米的价格向乙方支付脚手架材料租金和脚手架维修费用;等等内容。合同抬头记载甲方为“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李某)”;落款处,李某在“甲方代表”处签名,电白某公司没有在该合同上盖章。
同日,由原告作为乙方与李某作为甲方就甲方将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新城区-8工程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发包给乙方完成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如下:工程量结算按实搭面积计算,其中列明全钢管双排单价为44元/平方米、外围单排25元/平方米等,脚手架搭拆的起止工期为2021年4月6日至2022年4月30日(含所有国家规定的公众假期),外排脚手架搭设的具体日期以本合同确定的搭拆起始日期为准;甲乙双方每月3日前结算上月全部工程量的工程款,甲方每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工程款的70%,封顶付至85%工程款,每栋建筑拆完脚手架之日起两个月内,甲方将该栋建筑物剩余的工程款全部付清给乙方;从合同确定的脚手架搭设开工之日起至本工程全部脚手架拆除之日(甲方通知拆除之日)止为脚手架搭拆的实际工期。因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甲方应以超期使用的脚手架面积为基数,每日按0.15元/平方米的价格向乙方支付脚手架材料租金和脚手架维修费用;等等内容。合同抬头记载甲方为“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李某)”;落款处,李某在“甲方代表”处签名,电白某公司没有在该合同上盖章。
2022年3月11日,由原告作为乙方与李某作为甲方就甲方将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中心村蛇山(土名)达进逸华豪庭地下车库A、A-1、A-2、商铺C、商铺B、A-3、A-4、3#配电房、3#配电间、垃圾收集房工程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发包给乙方完成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如下:工程量结算按实搭面积计算,其中列明全钢管双排单价为48元/平方米、外围单排25元/平方米等,脚手架搭拆的起止工期为2022年3月12日至2023年6月30日(含所有国家规定的公众假期),外排脚手架搭设的具体日期以本合同确定的搭拆起始日期为准;甲乙双方每月3日前结算上月全部工程量的工程款,甲方每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工程款的70%,封顶付至85%工程款,每栋建筑拆完脚手架之日起两个月内,甲方将该栋建筑物剩余的工程款全部付清给乙方;从合同确定的脚手架搭设开工之日起至本工程全部脚手架拆除之日(甲方通知拆除之日)止为脚手架搭拆的实际工期。因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甲方应以超期使用的脚手架面积为基数,每日按0.15元/平方米的价格向乙方支付脚手架材料租金和脚手架维修费用;等等内容。合同抬头记载甲方为“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李某)”;落款处,李某在“甲方代表”处签名,电白某公司没有在该合同上盖章。
2022年12月8日,原告就涉案工程A区、A一期完成的外排栅搭设出具《2022年11月份施工班组完工证》,其中记载单价为44元/平方米。
2023年7月6日,原告就涉案工程A一期完成的后浇带临边安全防护单排等出具《2023年2月份施工班组完工证》,其中记载单价为25元/平方米。
2024年8月23日,李某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函》,内容为:截至2024年8月,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的脚手架工程款及园林钢管构件加固款共5064849.50元,电白某公司和李某已通过工人工资账户、工程账户、现金支付等方式支付原告脚手架工程款共3504029元,剩余1560820.5元脚手架工程款未付,承诺在2025年2月28日前分期付清。
2024年10月24日,原告起诉李某、电白某公司、某甲公司要求支付涉案三份《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款156082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原告撤回对电白某公司的起诉,并与李某、某甲公司达成和解,本院于2025年1月8日出具(2025)粤0703民初1013号(下称1013号案)《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内容为:李某、某甲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达进逸华豪庭工程款1560820.5元,于解封电白某公司资产后7天内支付700000元;于2025年2月28日前支付余款860820.5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某、某甲公司在第一期付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若李某、某甲公司按上述约定如期足额付款的,原告与李某、某甲公司就该案的各方权利义务终结,各方不得追究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等等。
原告提交《现场实量数量确认书》,记载涉案工程A区目前现场搭建脚手架还有6854.116平方米。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如下情况:一、原告和李某均确认某乙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李某挂靠电白某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交给原告进行施工,涉案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是原告与李某进行洽谈签订的。二、原告称当时施工员在完工证上将B区双排管单价44元/平方米错误记录为A区的双排管单价,A区的双排管实际的单价按合同约定为48元/平方米,原告按《付款计划函》在1013号案中起诉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没有留意完工证上记载A区的双排管单价有误,直至准备本案起诉时才发现,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支付双排脚手架搭建工程款差价26102.4元;李某则抗辩称结算时与原告协商一致不按合同约定计算而是进行综合结算,均按44元/平方米计算。三、李某确认原告已完成涉案脚手架工程的施工,并认为1013号案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就应该去拆除脚手架,所以没有明确通知原告对脚手架进行拆除;原告确认涉案楼盘已经建好部分的脚手架已经拆除,但尚未建成烂尾部分,李某没有通知原告拆除,原告认为拆除会造成楼板的变形、坍塌,也没有办法去拆除。四、李某表示愿意与原告于庭审后到现场核实涉案工程目前尚未拆除的脚手架面积。五、李某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但如果法院认为各被告需要承担责任的,因涉案合同是李某签订和履行的,则由李某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脚手架搭设施工为辅助建筑工程的施工而进行,属于建设工程中的一个分项工程,其施工过程涉及到搭建、拆除等操作,需要遵循相关的建筑规范和安全标准。本案中,原告与李某约定由原告对涉案楼盘的脚手架工程进行搭设施工,并约定了明确的施工工期、工程款结算方式和付款条件等,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对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1013号案《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与李某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函》承诺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的金额一致,即1013号案并没有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脚手架超期使用的费用进行处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对于原告主张的脚手架超期使用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李某是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将涉案脚手架工程再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也是自然人,同样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建工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与李某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而又根据建工解释(一)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的规定,原告与李某约定由李某通知原告拆除涉案的脚手架,但完工后,李某没有及时通知原告拆除脚手架,确实会导致原告有未能收回脚手架再作其他工程施工使用和闲置过程中导致脚手架有所损耗而需维护等损失,根据双方约定和公平原则,李某应向原告支付超期使用脚手架的费用。根据原告与李某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甲方应以超期使用的脚手架面积为基数,每日按0.15元/平方米的价格向乙方支付脚手架材料租金和脚手架维修费用”,而李某没有举证证明该标准过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脚手架超期使用计算的起止时间。从原告提交的完工证可见,涉案A区的脚手架工程于2023年7月6日完工结算,故应自次日即2023年7月7日起算脚手架超期使用的费用。对于截止时间,双方就涉案脚手架工程款纠纷已在1013号案即于2025年1月8日调解解决,即使李某没有通知原告拆除涉案的脚手架,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亦应自调解后自行拆除涉案的脚手架,故脚手架超期使用的费用应计算至2025年1月8日止。对于2025年1月8日以后使用脚手架的费用,原告明显放任损失的产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涉案工程剩余未拆除脚手架的面积,李某表示愿意与原告于庭审后到现场核实,而本院向李某送达原告提交的《现场实量数量确认书》并要求李某对此质证,李某没有对该确认书提出异议,应视为李某认可涉案工程目前现场搭建的脚手架还有6854.116平方米。综上,李某应向原告支付从2023年7月7日起至2025年1月8日止超期使用脚手架的费用566492.69元(0.15元/平方米×6854.116平方米×551天)。
对于原告主张的双排脚手架搭建工程款差价26102.4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完工证明确记载涉案工程A区、A一期完成的外排栅单价为44元/平方米,李某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函》也是根据完工证记载的数据进行统计结算,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并依据完工证、《付款计划函》等提起1013号案诉讼并已调解解决,应视为原告对涉案工程A区的外排栅单价按44元/平方米予以认可,现原告再在本案中主张工程款差价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电白某公司、某甲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根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经多层分包承接涉案工程,原告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电白某公司、某甲公司主张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超期使用脚手架的费用566492.69元给原告余某;
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96.68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21496.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某负担12126.68元,被告李某负担9370元,原告多预交的诉讼费937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李某应向本院补缴诉讼费9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