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民终94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某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某建区。
法定代表人: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200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广东省茂名市某建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广东省茂名市某建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某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4)粤0106民初3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某向某建公司返还因(2022)粤1802民初12475号、(2023)粤18民终2701号案件所产生的冻结款违约金、划扣款违约金(以冻结款7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1日至2023年10月10日按年利率14.6%计算;以冻结款1104942.06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3日至2023年11月7日按年利率13.8%计算;以划扣本金757166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7日至2024年8月25日按年利率13.8%计算;以划扣本金557166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6日至2024年9月13日按年利率13.4%计算;以划扣本金457166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4日,至2024年9月26日按年利率13.4%计算;以划扣本金307166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7日至2024年11月3日按年利率13.4%计算;以划扣本金207166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4日至2024年11月24日按年利率12.4%计算;以划扣本金107166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2.4%计算,暂计至2025年2月28日为213645.9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财产担保费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某向某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某建公司亦确认王某系借其资质承接案涉项目。(一)王某依据案涉《承诺书》借用某建公司资质承接案涉项目,有明确的履行行为。王某向某建公司出具案涉《承诺书》,以某建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清远恒大银湖城等多个项目,其本人亦自行前往某建公司现场办理案涉项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载明部分合同的经办记录,可证明王某系以某建公司的名义承接案涉项目并负责经营,某建公司亦确认其系承包相关项目的负责人。在王某与某建公司就案涉《承诺书》、相关合同所涉债权债务进行联系沟通的过程中,王某指令某建公司接收及支付广州市某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昌公司)的工程款、开具相关发票,也包括接收前手某昌公司的案涉汇票并背书到后手,故王某即是案涉项自的施工人。至于王某本人辩称未实际施工该项目,某建公司仅仅出借资质,对王某是否实际施工该项目并不知情。因为建筑工程领域存在大量实际已施工、已完工之后再借用有资质的企业与甲方补签合同取得工程款的情况,故对于王某借用资质的行为,某建公司确认其为案涉项目的施工人或“承包人”。案涉《承诺书》是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所说未实际施工属于虚假陈述,是对某建公司的欺瞒。(二)王某出具案涉《承诺书》承诺内容符合实际施工人的特征。《承诺书》载明:“该项目由本人全面管理经营,自负盈亏。……一、总体承诺:本人已清楚知悉贵司与发包方(即广州市东亚有限公司及某昌公司)签订的包括修改、补充合同,以及本工程的全部招投标文件之中,贵司所承担的义务与责任条款,全部由本人无条件认可,并负责组织实施和承担全部风险、责任。如有违反,本人赔偿贵司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本人承诺在施工过程中……质量承诺……工期承诺……安全文明承诺……五、资金及税费承诺……B、若本人没有工程款或资金在贵司时,本人要支付相关成本费用,本人负责(必须)先将资金汇到贵司指定账户,然后再办理工程款付款审批手续,等到贵司收到该工程项目工程款时再无息退还垫付款……六、材料及分包承诺……本人委托贵司与材料供应方、分包方、劳务公司等签订供货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的全部条款本人无条件予以确认,在签订前相关合同前按规定向贵司缴纳合同印花税。上述合同支付款项由贵司在本人结存的项自资金内直接划拨给材料供应方、分包方、劳务公司。如因本工程发生供货合同、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检测合同等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包含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赔偿款、违约金、罚款、差旅费、律师费)……九、违约责任……如因本人造成贵司资金被冻结或占用,本人需三天内返还,逾期按月利率3%向贵司支付违约金……”。案涉《承诺书》涉及施工过程领域中各项必要的安全、质量、工期等制度,而且资金也明确了施工常见的“垫付款”,项目债务上也明确如因分包合同发生经济责任由其本人承担,具有明显的施工特性,最后才是关于案件冻结或划扣时明确违约承担对应数额。因此,在王某指示某建公司与某昌公司签订案涉项自分包合同后,某昌公司以案涉汇票向某建公司支付合同对应工程款,则案涉汇票到期兑付失败即等同于某昌公司未能向某建公司支付案涉合同对应足额款项,导致某建公司向后手先行垫付。在这种情况下,依据王某对某建公司的承诺,本该由王某先行垫付案涉项目分包合同产生的欠付款项,王某在时间充裕的情况下消极处理债务,某建公司与其多次协商处理债务无果,后就划扣款项为由提起诉讼。二、王某从未否认就案涉项目指令某建公司收付款、开票、背书汇票等行为,仅仅是通过否认其存在主观过错从而意图脱责。(一)某建公司因案涉汇票被冻结及划扣款项导致损失,系因王某的主观过错造成。一审判决及王某对于案涉《承诺书》第九条“如因本人原造成贵司资金被冻结或占用”中“因本人原因”作了狭隘且孤立片面的文义解释,依照一审判决及王某的理解,只有王某本人到某建公司抢劫现金或盗窃银行卡内账户余额的行为,才能归属于因王某本人原因造成资金占用。案涉汇票之所以背书转让是因为王某要求某建公司从某昌公司处接受背书,并指定某建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广东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最终致使某建公司被牵入此段票据追索的法律关系中,而非某建公司自行主张进行票据承兑与背书。从何处接受背书及背书到何处,均为王某完成并确认。而票据因出票人清远市银湖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湖城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兑现,导致某建公司作为票据的前手承担责任,是票据流通常见的交易风险,王某作为案涉项目的责任人应当充分考虑,且作为指定某建公司接受汇票、背书汇票的实际责任人应当依据承诺承担出票人承兑失败产生的损失。王某明知案涉汇票承兑失败导致某建公司被追偿,在公司法务、财务的多番联系后拒不答复,消极处理,具有逃避处理债务的主观恶意。(二)某建公司依据案涉《承诺书》对王某取得的约定追偿权与法定追偿追索权并不矛盾。王某反复指控某建公司已就案涉汇票弥补损失,此案为重复追索并不属实。法定追偿追索权只对当事人在无任何约定的情况下所发生的经济损失给予最低限度的救济性保护,而当事人可以富有预见性地基于双方约定或单方承诺提高发生经济损失的保护力度,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或约定某建公司因为行使法定追索权而失去约定追偿权。某建公司基于票据法追索某昌公司及依据案涉《承诺书》追偿王某两案并行,因王某案经历移送管辖,才导致判决推迟。某建公司取得与某昌公司票据案生效判决时,王某案尚未开庭,某建公司已在本案开庭前依据取得某昌公司归还本金的数额变更诉求请求的违约金本金计算基数及下调计算利率,足以证明并无重复追索。截止本案二审开庭之日,某昌公司就案涉票据向某建公司共支付71.5万元,而某建公司自2023年11月8日因该汇票被法院划扣757166元,案发至今两三年期间,诉讼和催收未曾停止,至今尚有42166元划扣本金尚未得到弥补,不可能存在重复追索行为。(三)王某抗辩案涉《承诺书》无效、没有对案涉项目进行实际施工、非个人原因导致某建公司被划扣款项及被其指控“虚开发票获利”,均与事实不符。且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借用企业资质承接项目系违法行为仍要求某建公司开具发票收取工程款,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三、案外人***与某建公司无任何关系,王某所称受***支配履行上述行为,所形成的王某与***之间的纠纷应由王某自行向***追偿。(一)某建公司未曾收到任何王某所称接受***委托的材料,其相对方一直是王某本人。王某辩称受案外人***委托向某建公司进行开票故对所承包的项并不知情,但某建公司未收到任何委托授权材料,且联系某建公司收付款及开票、指令公司接受及背书汇票、签署《承诺书》的均是王某本人。(二)王某承担的损失应由其自行向案外人***追偿。王某与案外人***到底形成何种关系,案外人***与某昌公司又有何种关系,某建公司均不知情,均不能突破某建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合同相对性。基于《承诺书》,某建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有且只有王某一人。纵然建筑工程领域存在大量的挂靠、违法分包、转包等情况,但合同相对性依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基石,非法定情况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同样的,某建公司除相对方王某外,亦不能向案外人进行主张违约损失。四、已有丰富的案例实践证明建筑工程领域存在大量被借用资质单位向借用资质的个人追偿权纠纷并不局限于造成损失的案由,偿还损失本金的同时区别只在于违约金承担的高低。(一)案涉《承诺书》并未局限某建公司资金被冻结或占用所关联的案由。无论某建公司是因票据权、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亦或其他案由,都可基于损失的产生向承诺人主张违约金。某建公司并不因行使法定追索权而丧失约定追偿权,何况某建公司被划扣的本金至今尚未得到清偿,仅仅只是对王某主张其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违约金。(二)建筑工程领域存在大量被挂靠人向挂靠人追偿损失及违约金并得到支持的案例,说明被挂靠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挂靠人同样要因其承诺与行为向被挂靠人承担违约责任。某建公司曾因向其出具承包项目《承诺书》的承诺人将项目违法分包给其他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导致其他单位向某建公司追偿工程款并划扣款项后,某建公司以《承诺书》另案起诉承诺人追偿划扣款本金及利息,均被法院以LPR四倍为利率支持违约金。此外,亦有其他生效判决认定:承诺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其出具《承诺书》是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对其本人有约束力,对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即便承诺人明知借用资质为违法行为,所承接的项目合同涉及无效,承诺人在出具《承诺书》时主观上已并非善意,对自身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明知的,其已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再通过主张承诺无效而寻求免除自身的违约责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王某出具案涉《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他人利益,应为合法有效。某建公司依据《承诺书》向王某追偿违约金合法、合情、合理,而王某明知借用某建公司资质是违法行为,也已从承接工程中获利,不能免除其按照《承诺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某向某建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王某辩称:一、某建公司依据案涉《承诺书》要求王某承担违约责任,但该《承诺书》没有反映双方真实交易情况。《承诺书》所载某建公司承包清远恒大银湖城27#楼天面新增消防水泵工程及34-39#楼主管位置更改工程等施工项目并非事实。某建公司没有承包上述工程,更不可能将工程再转包给王某。上述项目实际发包人是银湖城公司(恒大集团100%持股),案外人***个人挂靠某昌公司承包施工,即实际施工人是***,某建公司仅为某昌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并赚取开票手续费,王某只是作为某昌公司与某建公司办理工程款发票的联络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此,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案涉《承诺书》无效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二、某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质为票据款追偿。某建公司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另案起诉某昌公司、银湖城公司【案号(2024)粤1802民初3394号】,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银湖城公司、某昌公司连带支付某建公司757166元及利息,该案诉讼标的与本案标的实为重叠。上述判决生效后,2024年7月29日某建公司与某昌公司就该案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某昌公司支付某建公司77.5万元,现某建公司已收到该款项。因此,如本案某建公司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则某建公司将就同一损失得到重复赔偿。三、某建公司在本案主张因王某原因导致其公司资金被冻结没有事实依据。上述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4)粤1802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查明,2020年5月11日某昌公司将所取得的银湖城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XXX,票面金额655176.04元,出票日2020年4月28日,到期日为2021年4月28日)背书转让给某建公司,后该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到广州某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炎公司)且到期被拒绝兑付,某炎公司起诉某昌公司及某建公司等,才导致某建公司资金被冻结。故并非王某原因导致其公司资金被冻结,某建公司主张其公司资金被冻结是因王某原因导致不成立,造成损失由王某赔偿理据不足。四、某建公司没有事实承包消防工程,仅为某昌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并赚取开票手续费。某建公司没有实际交易而虚开发票获利,该行为不符合国家发票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因自身不法行为造成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某建公司没有实际实施工程承包施工,仅为某昌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并赚取开票手续费,违反法律规定。其损失已经通过另案得到赔偿,本案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主张,没有实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并驳回某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某向某建公司偿还因(2022)粤1802民初12475号、(2023)粤18民终2701号案件所产生的划扣本金207166元及冻结款、划扣款违约金(以冻结款7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1日至2023年10月10日;以冻结款1104942.06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3日至2023年11月7日;以划扣本金757166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7日起计至2024年8月25日止;以划扣本金557166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6日起至2024年9月13日止;以划扣本金457166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4日起至2024年9月26日止;以划扣本金307166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7日起至2024年11月3日止;以划扣本金207166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LPR的四倍标准计算);2.王某向某建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8日,王某向某建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向贵司承包:1、清远恒大银湖城27#楼天面新增消防水泵工程及34-39#楼主管位置更改工程(某昌公司):2、清远银湖城二期86-89#楼消防工程(某昌公司);…9、广东恒大银湖城首二期消防设计及施工工程(某昌公司)…该项目由本人全面管理经营,自负盈亏。为明确本人在该项目的责任,现就该工程的履约与管理,本人自愿、独立地向贵司作如下承诺:一、总体承诺:本人已清楚知悉贵司与发包方(即“广州市东亚有限公司及某昌公司”)签订的包括修改、补充合同(以下简称大合同)以及本工程的全部招投标文件之中,贵司所承担的义务与责任条款,全部由本人无条件认可,并负责组织实施和承担全部风险、责任如有违反,本人赔偿贵司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本人承诺在施工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及地区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及行业标准,遵守贵司的有关规定(包括各项规章制度)。本人承诺在财务及税收管理上,严格遵守贵司的财务管理制度,资金收支、发票开具、成本发票流转按贵司营改增后修订的制度执行,因本人未能遵守贵司的财务管理制度所增加的税费全部由本人承担,不足部分本人财产抵偿。二、质量承诺。三、工期承诺。四、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承诺。五、资金及税费承诺。本工程增值税计税方式为一般计税,含税合计工程总造价为28038658.71元,按工程结算总造价下浮2.0%(包含管理费1%、企业所得税1%)后作为本人的承包价。工程款由发包人支付至贵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由贵司扣除相关费用(本承诺约定的所有扣款)后为本承包人可用的项目资金。可用项目资金专项用于项目施工开支。项目资金的支付按照贵司工程款、材料、机租、人工费等支付流程办理。本人绝不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六、材料及分包承诺。七、民工工资支付及组织架构人员安排承诺。八、预结算、统计及工程竣工资料的承诺。九、违约责任。(一)如因本人违约造成发包方、相关职能部门、上级部门因此对贵司处罚的…(二)工程保修期内发现重大质量不合格问题…(三)安全生产方面的违约责任如发生不良行为或其他扣分情况…(四)民工工资支付方面的违约责任。上述本人所有应缴纳的费用及约定款项,除注明外一律按每季度次月7天内清缴,逾期每天将按千分之二计取违约金。如因本人造成贵司资金被冻结或占用,本人需三天内返还,逾期按月利率3%向贵司支付违约金。十、备用金支取。十一、其他。…本人承担某昌公司及广州市东亚有限公司消防项目工程合同中所有承包责任者的责任,负责本工程中有关的一切往来资料、法律文书、资金往来等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确认及办理手续事项…本承诺书独立生效等。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0日对原告某炎公司诉被告某建公司、银湖城公司、某昌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粤1802民初12475号。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某昌公司、某建公司价值70万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该保全案件项下,某建公司被冻结账户存款70万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10月11日至2023年10月10日。2023年2月10日,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1802民初12475号民事判决,载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8日,被告银湖城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被告某昌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载明:票据金额为655176.04元,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4月28日。”2020年5月11日,某昌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某建公司,同日,某建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广东铼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5月13日,广东铼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广东鑫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同日,广东鑫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常州利典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5月19日,常州利典贸易有限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某炎公司,某炎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丹阳市界牌镇华一塑料粒子经营部,2021年4月27日,丹阳市界牌镇华一塑料粒子经营部将汇票背书转让回某炎公司。某炎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经系统提示付款,遭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汇票到期后,某炎公司于2021年5月6日再次提示付款,仍被拒付。后某炎公司经系统向银湖城公司多次提示付款,但均遭拒付…某炎公司主张涉案汇票系常州利典贸易有限公司为支付货款675000元而向某炎公司背书转让该汇票,货款中有655176.04元系通过涉案汇票支付,剩余货款系现金支付。对其主张某炎公司提交了其与常州利典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某建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交易缺乏增值税发票,被告某昌公司对购销合同、送货单三性存疑,某炎公司确认未开具发票,因为上述价格是不开票的价格…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虽然某炎公司作为持票人因未按时发起追索从而丧失了对前手的票据追索权,但某炎公司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内已向出票人、承兑人银湖城公司提示付款,故某炎公司仍可向银湖城公司进行追索请求付款从而实现其权利…判决如下:被告银湖城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某炎公司支付票据金额655176.04元及利息等。某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4日作出(2023)粤18民终270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某炎公司持有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票据的各项有效要件。某炎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遭到拒绝,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追索的权利。故某炎公司要求背书人某昌公司、某建公司承担票据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802民初12475号民事判决;二、银湖城公司、某昌公司、某建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炎公司支付票据款655176.04元及利息(利息以655176.0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0352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2元,均由银湖城公司、某昌公司、某建公司负担。
某建公司称前述案件所涉项目系由某昌公司向其发包,其转包至王某;前述二审判决出具后其通过邮寄告知函及发送短信方式沟通前述案件处理事宜并要求返还被冻结资金,但王某均未回复;某建公司还提交了短信记录及拒收快递面单予以证实。
2023年10月9日,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向银湖城公司、某昌公司、某建公司发出(2023)粤1802执7889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前述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23年10月13日,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向某建公司出具冻结告知书,载明冻结其账户内金额1104942.06元。2023年11月4日,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从某建公司账户强制扣划757166元。2023年11月7日,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向某建公司出具扣划存款告知书,告知前述强制扣划情况。2023年11月9日,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向某炎公司、银湖城公司、某昌公司、某建公司出具(2023)粤1802执7889号结案通知书。
2024年6月6日,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就某建公司诉某昌公司、银湖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作出(2024)粤1802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某建公司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清偿案涉票据金额、利息及相关费用,取得涉案票据追索权,有权向前手背书人及票据承兑人行使追索权。追索范围包括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清偿日起的相应利息,并不仅限于票面金额及其利息,故某建公司主张某昌公司、银湖城公司支付已清偿金额757166元以及以757166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被告银湖城公司、某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建公司连带支付757166元及利息(以757166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2024年7月29日,某建公司(甲方)与某昌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已生效(2023)粤18民终2701号判决项下,甲方支付757166元终结执行,故起诉乙方案号为(2024)粤1802民初3394号;双方协商如下: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2023)粤18民终2701号的757166元经济损失(括票据金额款及相应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并由乙方分四期支付等。某昌公司签章处有“***”手书签名。
2024年8月26日、9月14日、9月27日、11月4日,某昌公司依次向某建公司支付(2024)粤1802民初3394号案和解协议款20万元、10万元、15万元、10万元,合计55万元。
某建公司提交电子保单拟证实其为本案实际支出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
王某就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王某与微信名“***”(王某称系某建公司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8月14日,微信名“***”发送(2022)粤1802民初12475号保全裁定、(2023)粤18民终2701号民事判决、表格【显示:项目(王某):清远恒大银湖城综合楼1消防七氟丙烷气体灭火系统安装工程,开票金额377044.74,税率2%(企税1%+管理费1%),应收管理费-7540.89,已收管理费7540.89,进工程款日期2020-5-11,进工程款金额/背书377044.74,请款金额377044.74,备注:2020-5-11入655176.04=32639.65+377044.74+245491.65支票背书;项目广东恒大银湖城首二期消防设计及施工工程增补,开票金额80258.36,进工程款金额/背书及请款金额均为32639.65,备注:支票背书;项目清远恒大银湖城44-47、78-81、86-89、94-97、102-106#新增,进工程款金额/背书及请款金额均为245491.65,备注:支票背书】及某建公司支票背书审批单(显示:出票单位为银湖城公司,工程项目:清远恒大银湖城综合楼1消防七氟丙烷377044.74,广东恒大银湖城首二期消防设计及施工32639.65,清远恒大银湖城44-47…#新增消防245491.65,支票金额655176.04元,背书经办人王某,支票号码尾号34729,备注广东铼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并要求将某建公司被冻结的70万元转回;
二、王某与微信名“***”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4月14日,微信名“***”:这两天付,确保发票已送到我们财务;王某:好;后续微信名“***”要求发送分包水单并称通过现金向王某支付税费;2020年5月11日,微信名“***”发送广东铼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信息并称:某昌说某建还没接收,到底是怎么回事呢?王某发送图片;2020年5月17日,王某称税管费方便时记得给我;2020年9月25日,微信名“***”发送商业汇票图片并称办好了通知一下,王某:背出去了,你让对方签收就行;随后双方继续沟通与某昌的往来款、开票、让某建公司接收汇票等事宜;2021年11月9日,王某发送与微信名“***”的微信聊天记录并询问如何处理,微信名“***”称当初有交管理费,只能顺其自然了;2023年8月14日、15日,王某发送与微信名“***”前述微信聊天记录所涉内容并称某建公司要求将冻结款项补回,该如何处理等;
三、王某与微信名“某建会计丽欣吖”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显示: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期间,双方就开票及缴纳税管费用事宜进行沟通,其中2020年4月2日,微信名“某建会计丽欣吖”要求支付税管费用19225.57元;2020年4月14日,王某支付19225.57元,附言“恒大3月份税管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申请追加某昌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某建公司称不同意追加某昌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某是否应承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王某出具的案涉承诺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2022)粤1802民初12475号及(2023)粤18民终2701号案件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票据经由某建公司背书转让后因出票人、承兑人银湖城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无法承兑,并最终导致持票人向背书人、出票人追索;故案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某建公司在前述案件中被冻结款项、判决承担责任并最终被划扣款项所产生的损失系王某过错导致;现某建公司主张王某向其支付(2022)粤1802民初12475号及(2023)粤18民终2701号案件中的划扣款项、因冻结划扣款项产生的违约金及诉讼保全担保费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某申请追加某昌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缺乏理据,亦不影响本案处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16元、财产保全费4938.52元,由某建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某建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与王某的聊天记录及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王某出具案涉《承诺书》后指定某建公司办理相关合同,并由王某长期负责与某建公司对接,王某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负责人;王某通过票据取得工程款后指定某建公司背书后手,后手因汇票承兑失败向某建公司追偿,某建公司承担责任后依据《承诺书》约定向王某追偿违约金。王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确认2019年至2021年期间其受***委托多次就向某昌消防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事宜与某建公司对接。某建公司并非实际工程施工人,其与某昌公司签署工程分包合同,是为掩盖虚开工程款发票的违规行为。某建公司被冻结或划扣款项的损失是因票据兑付失败造成,并不能归于王某。况且在另案判决后,某昌公司向某建公司履行了损失赔偿责任,足以反映某建公司认可发生损失是因票据兑付失败被追索,故其在本案中主张是王某的过错导致损失显然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系指一方主体在履行了本应由他人承担的债务或责任后,依法向该他人主张偿还的民事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建公司关于对王某享有追偿权的主张是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建公司与某炎公司、银湖城公司、某昌公司之间发生票据追索权纠纷[案号: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18民终2701号,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4)粤1802民初3394号],某建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因向某炎公司支付票据款后向某昌公司追偿且达成和解,双方均已依约履行。另,王某于2018年5月8日向某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王某因向某建公司承包“清远恒大银湖城27#楼天面新增消防水泵工程及34-39#楼主管位置更改,以及清远银湖城二期86-89#消防工程”而就工程履约与管理作出的承诺。其中“违约责任”中“如因本人造成贵司资金被冻结或占用,本人需三天内返还,逾期按月利率3%向贵司支付违约金约定”等内容,系王某作为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所致资金被冻结或占用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某建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仅能认定该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该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承担的票据责任是否归因于王某,以及王某是否依上述违约条款需承担违约责任,某建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综上,鉴于某建公司关于其对于王某享有追偿权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一审判决据此驳回其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建公司关于王某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某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9元,由上诉人广东某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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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