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黑1081执异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省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辉路19号君悦**二期七栋。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齐齐哈尔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党政办公中心5号楼3楼。 负责人:***,主任。 被执行人:**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芬河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长江路西,***材城B区3幢501室。 负责人:***,经理。 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市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军校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辰翔公司)与被执行人**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芬河分公司(以下简称腾翔绥芬河分公司)、齐齐哈尔市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四川辰翔公司以被执行人腾翔公司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齐齐哈尔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齐齐哈尔国资委)后,股权受让人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受本地疫情防控形势影响,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中止审查,于2022年4月6日恢复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要求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21)黑1081民初152号原告四川辰翔公司与被告腾翔绥芬河分公司、腾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追加齐齐哈尔国资委为被执行人。事实及理由:腾翔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将股权100%转让给齐齐哈尔国资委。腾翔公司至今未履行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20)黑1081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异议人已经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黑1081执615号。作为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齐齐哈尔国资委理应承担清偿责任。 经查明,(2020)黑1081民初152号原告四川辰翔公司与被告腾翔绥芬河分公司、腾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四川省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芬河分公司于2018年签订的绥芬河天雅国际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芬河分公司给付四川省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16万元,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6日,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234436元,赔偿原告民工讨薪误工费、差旅费、食宿费损失20万元、诉讼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以上合计55994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齐齐哈尔市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芬河分公司所负第一项给付义务,在以**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芬河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情况,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四川省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四川省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齐齐哈尔市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维修费用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齐齐哈尔市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由于被告腾翔绥芬河分公司、腾翔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辰翔公司向本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作出(2021)黑1081执6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腾翔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21日,注册资本4652.93万元。2021年11月,该公司将股权全部转让给齐齐哈尔国资委。根据工商企业信息公示显示,腾翔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守法定主义原则,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2021)黑1081执615号执行裁定,可以认定被执行人腾翔绥芬河分公司、腾翔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满足《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适用前提,但该条规定的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应当是公司设立或增资时的发起股东,并未规定可以追加通过股权转让继受取得股权的受让人为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国资委为股权受让人,故申请人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