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1081民初909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四川省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路二段二号***都一幢4-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仪陇县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案外人):齐齐哈尔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党政办公中心5号楼3楼。 负责人:**,职务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市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军校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男,职务副总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芬河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长江***建材城B区3幢501室。 负责人:***,职务经理。 原告四川省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翔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齐齐哈尔国资委)、齐齐哈尔市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翔公司)**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芬河分公司(以下简称腾翔绥芬河分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有、被告腾翔绥芬河分公司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齐哈尔国资委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追加被告齐齐哈尔国资委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股本金的范围内依法承担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20)黑1081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22)黑108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异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腾翔公司、腾翔绥芬河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20)黑1081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腾翔绥芬河分公司和腾翔公司:1.支付工程款516万元;2.支付利息23.4436万元;3.支付误工费、差旅费、住宿费损失20万元;4.诉讼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5.案件受理费25498元。该判决生效后,腾翔公司、腾翔绥芬河分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两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询,腾翔公司的股权为齐齐哈尔国资委100%所有,出资金额为4652.93万元,至2017年3月13日,被告仅出资67.76%为3152.93万元,尚有32.24%的出资额1500万元未足额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将被告齐齐哈尔国资委追加为被执行人,并令其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2020)黑1081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齐齐哈尔国资委辩称,原告主张追加齐齐哈尔国资委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腾翔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股东系齐齐哈尔国资委,腾翔公司注册资金4652.93万元,其中3122.0816万元非货币出资和30.8484万元货币出资已经出资完毕,剩余1500万元货币出资期限为2025年8月10日,目前尚未到期,齐齐哈尔国资委不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且腾翔公司自有资产和对外债权远超过对外应付款,不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本案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腾翔公司辩称,本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有能力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公司是国有独资企业,与齐齐哈尔国资委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不存在财产混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内容,仅指认缴出资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或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齐齐哈尔国资委作为本公司的股东不存在上述情形,也不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原告起诉追加齐齐哈尔国资委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腾翔绥芬河分公司答辩意见与腾翔公司一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传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国资委批复文件1份、章程修正案1份、股东决定2份,欲证明:齐齐哈尔国资委是腾翔公司唯一的股东,齐齐哈尔国资委未足额缴纳股本金。 经质证,腾翔公司、腾翔绥芬河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腾翔公司章程第八条明确1500万元股本金出资期限为2025年8月10日,目前未到出资期限。 本院认为,被告齐齐哈尔国资委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腾翔公司、腾翔绥芬河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二、被告齐齐哈尔国资委向本院提交腾翔公司章程1份、执行法律文书5份、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1.腾翔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股东为齐齐哈尔国资委,公司注册资金为4652.93万元,其中3122.0812万元非货币出资和30.8484万元货币出资已经出资完毕,剩余1500万元货币出资,期限为2025年8月10日,目前未到出资期限;2.腾翔公司已经对自身债权提出诉讼并进入执行程序,也采取了有效的查封措施,具备偿债能力;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定齐齐哈尔国资委和腾翔公司之间不具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法律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腾翔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作为其唯一股东的国资委应当履行加速到期的出资义务;腾翔公司提供的执行文书不能反映其可用于执行财产的具体数额及该财产是否被其他法院查封或执行;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未生效,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腾翔公司、腾翔绥芬河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齐齐哈尔国资委提交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三、被告腾翔公司向本院提交不动产权证书1份、执行裁定书2份、工程量确认单1份、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1.在(2020)黑1081民初152号民事案件诉讼中,原告申请将腾翔公司1139.91平方米的办公楼保全查封,目前仍在查封状态;2.腾翔公司大量到期债权正在齐齐哈尔市铁峰区法院强制执行中,因暂时未回款导致迟延给付欠原告的债务;3.腾翔公司在绥芬河天雅国际工程项目中享有2800万元的债权,工程甲方尚未支付工程款,腾翔公司有大量的债权,不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4.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2)湘0112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齐齐哈尔市国资委和腾翔公司之间不具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法律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查***公司办公楼无法拍卖,执行裁定书不能反映腾翔公司对其债务人执行中所查封房产的价值,腾翔公司在绥芬河天雅国际工程中确认的工程结算量,不能证实开发商欠腾翔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腾翔公司、腾翔绥芬河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齐齐哈尔国资委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被告腾翔绥芬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黑1081民初152号原告四川辰翔公司与被告腾翔绥芬河分公司、腾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一、解除四川省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芬河分公司于2018年签订的绥芬河天雅国际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芬河分公司给付四川省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16万元,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6日,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234436元,赔偿原告民工讨薪误工费、差旅费、食宿费损失20万元、诉讼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以上合计55994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齐齐哈尔市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芬河分公司所负第一项给付义务,在以**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芬河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情况,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四川省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四川省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齐齐哈尔市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维修费用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齐齐哈尔市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腾翔绥芬河分公司、腾翔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辰翔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对诉讼保全查封的腾翔公司1139.91平方米办公楼继续采取强制措施,但未评估拍卖,因被执行人腾翔绥芬河分公司、腾翔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作出(2021)黑1081执6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辰翔公司以腾翔公司的股东齐齐哈尔国资委未缴纳出资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齐齐哈尔国资委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4月7日作出(2022)黑108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辰翔公司的异议请求,辰翔公司不服,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腾翔公司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21日,注册资本4652.93万元,其中非货币出资3122.0816万元(2000年3月16日缴纳完毕)、货币出资1530.8484万元,2017年3月13日缴纳30.8484万元,剩余1500万元出资,缴纳期限为2025年8月10日。2020年11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腾翔公司的100%股权全部转让给齐齐哈尔国资委,并办理企业信息变更登记。腾翔公司在齐齐哈尔铁峰区人民法院作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生效裁判确定的到期债权。 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腾翔绥芬河分公司和腾翔公司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请求追加齐齐哈尔国资委为(2021)黑1081执61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追加齐齐哈尔国资委为(2021)黑1081执61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认为,腾翔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国资委系该公司唯一股东,该公司前期出资股东已认缴完毕,剩余1500万元出资未届2025年8月10日出资期限,作为股东的齐齐哈尔国资委依法享有期限权利,不存在股东、出资人或发起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且原告在诉讼阶段已查***公司1139.91平方米办公楼,腾翔公司尚有大量到期债权可供执行,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适用条件,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省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省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