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10181号
原告:四川省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路二段二号***都一幢4-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北京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政府东配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与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新新公司)、北京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诚通新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诚通新新公司与创***公司连带支付我公司的工程劳务费489033.09元以及应计利息(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通新新公司、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我公司和诚通新新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1#楼(限价商品房)等6项(大兴区**组团居住区B-19、B-20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F3其他类多功能用地项目(配建限价商品住房)(综合体及1号地库)”;2.分包合同内容:本工程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治商所示的全部、除甲方专业分包外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及所需辅助材料。2.1、本合同分包范围:大兴**B19地块综合体及一号地库工程砌筑及装饰装修工程;3.工程地点: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磁各**向南第三个红绿灯西侧。建筑面积44895.4m;4.合同价款总额为6069858.08元;5.开工日期为2015年0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183天,劳务作业人数为120人。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合同双方都签字**予以确认。合同通用条款约定:“9.发包人的义务:9.1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完成后,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依照约定提交的结算资料之日起28日内完成审核并书面答复承包人,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9.2上款所述结算程序完成后,发包人应当自结算完成之日起28日内支付全部结算价款。合同价款的支付应当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办理。”合同第30条违约责任30.1.1款约定:“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我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建筑施工规范和质量要求,在监理和被告诚通新新公司的技术管理人员的指导下,完成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和施工治商和设计变更等增量工程内容。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1月18日,我公司与诚通新新公司办理了劳务分包合同B-19地块砌筑及装修工程分包结算汇总表。该结算金额为人民币7309033.09元。诚通新新公司累计支付劳务费合计为人民币6900000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2014年7月2日“大兴**首创悦都会工地”暴雨灾害,我公司和被告诚通新新公司达成《暴雨灾害补偿协议》,诚通新新公司同意补偿我公司投入的人力和物力,一次性补偿人民币80000元。经我公司多次与诚通新新公司催收,但其故意拖延。我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就工程劳务分包的主体和装修劳务分包合同起诉诚通新新公司与创***公司,主审法官建议两个合同分开起诉。我公司撤回了装修分包合同的诉讼。现我公司就装修劳务分包合同再次提起诉讼。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核实诚通新新公司与创***公司施工总承包合同结算价款为人民币246960205.04元。创***公司按照质保金5%的约定,至今,创***公司还有剩余质保金人民币2638010.26元未支付给诚通新新公司。我公司此工程的劳务施工方,两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决民工工资意见和政策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支付规定,应依法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列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公正、公平判决。
诚通新新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创***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四***公司的全部诉求。理由如下:1.创***公司与四***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四***公司将创***公司列为被告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其对创***公司的起诉;2.四***公司与诚通新新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四***公司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其要求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在先前的生效判决中,法院对此已有认定且已驳回四***公司针对创***公司的全部诉求;3.创***公司将涉案项目全部发包给诚通新新公司,**通新新公司完成总包建筑工作。创***公司从来没有将涉案项目发包给四***公司,也从未与原告四***公司签署过劳务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创***公司也不欠四***公司任何款项;4.即使四***公司向创***公司主张代位权,创***公司也不同意。而且,根据大兴区人民法院的已有生效判决,曾有第三人因诚通新新公司不付合同款项而向创***公司主张代位权,已被法院驳回。从而,四***公司向创***公司主张代位权也不成立;5.根据法律法规、住建部及北京市住建委的规定,**禁止发包人将整体工程拆分后进行发包,否则将追究发包人及责任人的责任。创***公司严格遵守了相关文件的规定,将涉案工程整体,全部发包给诚通新新公司,没有将整体工程拆分,如果在本案中出现四***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从整体工程中拆分出去的情形,则创***公司及其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的全部工作人员,均不承担拆分整体工程的责任,创***公司不同意将整体工程拆分,也不同意承担违法分包的法律责任。四***公司要求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合同。
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B19地块砖筑及装修工程分包结算汇总表、《暴雨灾害补偿协议》等证据。创***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自己无关,没见过,其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
因诚通新新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四***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6月26日,诚通新新公司(发包人)与四***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1#楼(限价商品房)等6项(大兴区**组团居住区B-19、B20地块R2二类居住地、F3其他类多功能用地项目(配建限价商品住房)(综合体及1号地库);分包合同内容:本工程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洽商所示的全部、除甲方专业分包外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及所需辅助材料;工程地点: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磁各**向南第三个红绿灯西侧;建筑面积44895.4㎡;合同价款总额6069858.08元;开工日期2015年6月30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0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完成后,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依照约定提交结算资料之日起28日内完成审核并书面答复承包人;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上款所述结算程序完成后,发包人应当自结算完成之日起28日内支付全部结算价款。合同价款的支付应当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办理。
2017年1月18日,四***公司与诚通新新公司签订B19地块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结算汇总表,约定:结算金额为7309033.09元。
四***公司认可诚通新新公司已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款6900000元。
四***公司另提交其与诚通新新公司签订的《暴雨灾害补充协议》载明:2014年7月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发生暴雨灾害,需紧急抢修,甲方需支付乙方一次性补偿费8万元,另载明该款项计入双方结算价,作为最终结算的一部分。该协议未注明签订日期,四***公司在(2022)京02民终339号案件中自述为2014年签订。
庭审中,四***公司主张创***公司尚有质保金未向诚通新新公司支付,创***公司应对其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诚通新新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行为视为放弃质证及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公司与诚通新新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涉案工程总结算金额为7309033.09元,扣除诚通新新公司向四***公司已支付6900000元,诚通新新公司尚欠工程款409033.09元,故诚通新新公司应向四***公司支付工程款409033.09元。因诚通新新公司至今未支付前述工程款,故四***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补偿款80000元给付问题。四***公司与诚通新新公司之间已经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未付工程款应以结算金额为准。四***公司就该80000元应予给付提交之证据《暴雨灾害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载明该补偿计入双方结算价,作为最终结算的一部分,故四***公司应对在结算价外另行主张之80000元补偿款的给付依据承担举证责任,现四***公司未就此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创***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四***公司与诚通新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其依据合同施工后合同相对方诚通新新公司应支付相应劳务费用。四***公司与创***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四川省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9033.09元及利息(以409033.09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四川省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5元,由四川省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16元(已交纳),由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9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公告费520元,由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判决公告费由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以公告费票据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