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3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春晖路二段二号金源帝都一幢4-2。
法定代表人:黄伏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国,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敏,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创瑞祥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政府东配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魏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懿,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辰翔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新新公司)、北京创瑞祥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瑞祥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3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辰翔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诚通新新公司给付我公司补偿款8万元,并判决创瑞祥安公司对诚通新新公司支付劳务费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诚通新新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劳务费金额正确,但遗漏分包合同外《暴雨灾害补充协议》约定的8万元补偿款,故应予改判。创瑞祥安公司不正当扣留诚通新新公司质保金不予支付,应对诚通新新公司逾期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诚通新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诉讼意见。
创瑞祥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四川辰翔公司针对我公司上诉部分理由不成立。四川辰翔公司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与其之间亦没有合同关系,该公司应向其合同相对方诚通新新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四川辰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诚通新新公司与创瑞祥安公司连带支付我公司工程劳务费985 477.46元以及应计利息(从结算之日即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LPR计算);2.诉讼费用由诚通新新公司、创瑞祥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1日,诚通新新公司(发包人)与四川辰翔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1#楼(限价商品房)等6项(大兴区孙村组团居住区B-19、B20地块R2二类居住地、F3其他类多功能用地项目(配建限价商品住房)(综合体及1号地库);分包合同内容:劳务包清工、辅料及中小型机具(不含塔吊、龙门架等大型机械);工程地点: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磁各庄桥向南第三个红绿灯西侧;建筑面积44895.4㎡;合同价款总额17 868 369.2元;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建筑面积综合单价;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完成后,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依照约定提交结算资料之日起28日内完成审核并书面答复承包人;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上款所述结算程序完成后,发包人应当自结算完成之日起28日内支付全部结算价款。合同价款的支付应当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办理。
2017年1月18日,四川辰翔公司与诚通新新公司签订B19地块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结算汇总表,约定:结算金额为20 185 477.46元。
四川辰翔公司认可诚通新新公司已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款19 280 000元。
四川辰翔公司主张创瑞祥安公司尚有质保金未向诚通新新公司支付,创瑞祥安公司应对其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诚通新新公司经法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行为视为放弃质证及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川辰翔公司与诚通新新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涉案工程总结算金额为20 185 477.46元,扣除诚通新新公司向四川辰翔公司已支付19 280 000元,诚通新新公司尚欠工程款905 477.46元,故诚通新新公司应向四川辰翔公司支付工程款905 477.46元;四川辰翔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超过前述金额部分,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因诚通新新公司至今未支付前述工程款,故四川辰翔公司(一审误为:诚通新新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持异议,起算时间调整为2017年2月16日,并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四川辰翔公司与诚通新新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事由,故四川辰翔公司要求创瑞祥安公司对诚通新新公司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四川省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5
477.46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四川省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四川辰翔公司提交其与诚通新新公司签订的《暴雨灾害补充协议》作为证据(该协议未注明签订日期,四川辰翔公司自述为2014年签订),欲证明尚有补偿款8万元未予支付。创瑞祥安公司表示,上述证据非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情况不知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上述《暴雨灾害补充协议》载明,2014年7月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发生暴雨灾害,需紧急抢修,甲方需支付乙方一次性补偿费8万元,另载明该款项计入双方结算价,作为最终结算的一部分。
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8万元补偿款的给付,其二为创瑞祥安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就此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补偿款8万元给付问题。四川辰翔公司与诚通新新公司之间已经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未付工程款应以结算金额为准。四川辰翔公司就该8万元应予给付提交之证据《暴雨灾害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载明该补偿计入双方结算价,作为最终结算的一部分,故四川辰翔公司应对在结算价外另行主张之8万元补偿款的给付依据承担举证责任,现四川辰翔公司未就此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创瑞祥安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四川辰翔公司与诚通新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其依据合同施工后合同相对方诚通新新公司应支付相应劳务费用。四川辰翔公司与创瑞祥安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四川辰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四川省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800元,剩余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丽杰
审 判 员 王 佳
审 判 员 杨志东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黑梦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