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6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8号61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道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道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电厂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新蒲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26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后依法改判新蒲公司支付**公司338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费、保全费等因本案所花费的全部费用由新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确认新蒲公司已经支付了**公司956000元之外的535000元,所以认定新蒲公司已将137万元足额支付给**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述535000元**公司未收到,其中,***于2019年1月18日出具的收据15万元与***、***2019年1月18日出具收据的15万元是同一笔钱,且**公司实际只欠***8万元;***从**公司处多结了3万元需退回**公司;**财2021年3月10日出具证明中涉及的105000元,**公司与各方当时实际确认承担50000元;***实际欠款3万元,而非55000元;***8000元与另一张3万元的欠款也不存在,综上,即使认可新蒲公司代替**公司向施工人支付了部分款项,也是19.7万元,而不是535000元。涉案工程全部由**公司实际施工,合同价款100万元为预估价而非固定总价,按照结算约定,工程实际结算1809959.84元,新蒲公司扣除3%的管理费加上12%的税费后应给付1538465.864元,而非137万元。新蒲公司及***明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公司而非***,***利用一些工人向***追款之际趁人之危与***签署了所谓结算文件,其不构成善意,所谓结算文件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远低于各类支出和成本,一审判决未**重要事实,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
新蒲公司辩称,本案中有两个合同关系,应分别结算。新蒲公司与武警七支队之间结算的数额不能等同于新蒲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结算数额;本案中,***代表了**公司在施工合同上签字,又代表**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同时还带领材料商、工人等到新蒲公司要钱,这足以证明***的身份为**公司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新蒲公司与**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双方所签结算单,双方对于结算金额已达成一致,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
***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审判决与其无关,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同意新蒲公司的意见。工人具体欠款数额其不清楚,也不同意。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蒲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欠款853959.84元;2.判令新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63461.8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以9049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8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LPR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七支队(发包人)与新蒲公司(承包人)签署《施工合同》,约定,新蒲公司承包武警七支队卫生队营房加层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480673.24元。
后,就上述工程,新蒲公司(总包方、甲方)、**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新蒲公司将工程名称武警七支队卫生队营房加层工程(详见有关施工设计图和施工总包合同)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交由**公司施工,合同总价100万元;本合同价款的调整与确定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相关施工合同条款执行,变更洽商增减部分,经业主审定后,支付时乙方向甲方支付3%的管理费;工程竣工结算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相关施工合同条款执行;在与业主办理完工程结算后,甲乙双方按本合同签订的承包管理方式、合同价款、调整方式等约定办理工程分包结算手续;质量保证金额度为结算审定价的5%,自缺陷责任期满且全部履行保修义务(12个月)后28天内,甲方收到业主返还的质量保证金后,将质量保证金退还乙方。合同落款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新蒲公司合同专用章,**公司处有***三处签字,分别位于分包方名称处、法定代表人处及委托代理人处。合同后附单页的《***》,***为***、法定代表人处有***签字,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及分包合同加盖新蒲公司骑缝章。
关于上述《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公司方为何由***签字,**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由第三人介绍给**公司。**公司决定承包该工程后于2016年5月前后在《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加盖了公司公章,交给***让他找新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章。同时**公司、***又称签署该合同时***、***、***均在现场,**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并由***在合同上签字。新蒲公司主张其认为是***代表**公司签署的,故由***在**公司处签字。
另,**公司于2016年5月1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其员工***全权办理案涉工程项目的合同签订、项目收款、结算等相关事宜和签署相关文件。庭审中,新蒲公司表示没有见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新蒲公司出示该委托书。
二、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主张新蒲公司将全部主体工程交由**公司施工,新蒲公司主张将部分主体工程交由**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记载:审定日期2018年12月19日、报审结算金额2249583.36元、审定结算金额1809959.84元。银行付款回单显示,武警总队执勤第四支队已将全部结算金额给付新蒲公司。
三、关于**公司、新蒲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支付、结算情况,新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双方无争议部分款项共计956000元:2016年10月10日,***、***出具《支款证明》,显示武警七支队总计支到工程款456000元;2016年12月29日,***、***出具《支款》,今借支工程款150000元;2017年1月24日,***、***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武警七支队工程款350000元”。
以下为**公司不认可的款项共计535000元:发包人员工**财于2021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涉及105000元;***出具的收据27000元、***与***于2016年10月13日签署的《协议书》、***与***签字的《室内吊顶结算单》(2019年1月23日);王**出具的收据10000元;***于2019年1月18日出具的收据15万元;***、***与2019年1月18日出具的收据150000元;***出具的收据8000元;***出具的收据55000元;另有一张收据30000元。***称***、***、***等系***联系介绍的干活人员,后***等向***催要款项,***带着他们去向新蒲公司催款,新蒲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
另,2017年1月28日,***及***书写《结算证明》,内容为:涉案工程结算协议价95%,变更、洽商、两侧楼梯及合同之外工程量未计算在内,最终结算价格以建设单位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2019年1月17日,新蒲公司与**公司签订《结算单》,确认工程结算金额(含合同额及洽商变更)为137万元,**公司处系***签字。2019年1月17日,***出具《收条》,显示收到武警七支队卫生队营房加层工程款137万元(以前收条作废),工程款全部结清。2019年1月17日,***出具《***》,**工程款已结清,此后如拖欠人工费、材料费与新蒲公司无关。2019年1月17日,***、***、***、***、王**签字的《***》载明:武警七支队卫生队营房加层工程的人工费及材料费,由***支付工程人工费、材料费(***、***),如拖欠工程人工费及材料费,由***承担全部责任,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新蒲公司将主体工程交由**公司施工,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新蒲公司与**公司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有权代表**公司签订结算单及收款,以及新蒲公司是否已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公司主张***非其员工,无权代表公司签订结算单及收款事宜。但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系由其介绍给***(**公司股东、案涉工程负责人),**公司亦认可与新蒲公司签署《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时,***、***、***(新蒲公司案涉工程负责人)均在现场,由**公司在现场加盖公章后,交由***在合同落款处分包方名称处、法定代表人处及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对***签署合同的行为未持有异议且与***一并出具《***》,在此情形下,新蒲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系**公司之代理人,有权代理**公司处理与该合同相关事宜。此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参与工程,且找来人员进行施工,在**公司未明确向新蒲公司说明***的代理权限范围或收回***的代理权的情形下,新蒲公司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公司处理与该合同履行密切相关的结算、收款等事宜。故,法院对**公司主张***无代理权、其出具的结算、收款等意思表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新蒲公司是否已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根据上述论述,新蒲公司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公司处理与该合同履行密切相关的结算、收款等事宜,故***出具的《结算证明》、《结算单》、《收条》等,对**公司发生效力。故,法院对**公司与新蒲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为137万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该137万元是否已经给付问题,主要争议在于新蒲公司向***等人员支付的款项是否应属于案涉工程款,对此法院认为,***等系由***找来的参与案涉工程的人员,***带着他们要求新蒲公司付款且***亦签署了相关的收条、**等,故法院认定该部分支付款项亦包含在新蒲公司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综合审查新蒲公司提交的已付工程款的证据并结合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法院对新蒲公司所持已将137万元工程款足额支付**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
另,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出具的借条,说明借到工程款2万元;证据2,***的建行转账的流水。**公司称,***转入***账户的收条写的是35万元,只转了34万元,因为其中有一万元是***直接转给了***,实际上**公司跟施工队都已经结算完毕,共同证明防水的3万元**公司已经支付了。新蒲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本人签字,到底防水多少工程量其公司并不知道,只能根据***带着***来其公司所核实的价格来支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和2017.1.24日的收条是相对应的,至于为什么电子汇入34万元,而实际收款35万元,其公司是不清楚的。新蒲公司庭后向法院寄交以下证据:1.其自行整理制作的支付明细,拟证明新蒲公司支付给**公司137万元的明细;2.客户名称为***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和自行制作的说明,拟证明新蒲公司将15万元支付给了***和***。**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2中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新蒲公司单方制作的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就**公司上诉主张的33.8万元由来,其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双方有争议的款项共计53.5万元,**公司只认可其中19.7万元,对于剩余33.8万元不认可,**公司认可的19.7万元包括:1.***于2019年1月18日出具收条与***、***的收条中的15万元是同一笔,其中,**公司认可欠***8万元;**财出具证明中所涉10.5万元中的5万元;***欠款3万元;***出具收据的2.7万元;王**出具收据的1万元。经询,新蒲公司认可***、***的15万元收条和***的15万元收条是同一笔钱。对于137万元的构成,新蒲公司称除无争议的95.6万元外,还有**财出具证明的10.5万元,给***、***的15万元,***的2.7万元,***的8000元,玻璃隔断款1万元,***的防水款3万元,***的5.5万元及上述款项的税金75900.6元,上述共计141900元,协商结算价为137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公司虽主张***非其员工,无权代表公司签订结算单及收款事宜。但**公司与新蒲公司就涉案工程所签《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上**公司方处除**公司公章外还有***的签名,**公司亦认可签订合同时***与**公司认可的受托人***均在现场,***对***签署合同的行为未持有异议且与***一并出具《***》,故新蒲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公司处理涉案合同相关事宜。一审法院未采信**公司所持***出具的结算、收条不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的抗辩,并进而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所持***所签结算文件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及涉案工程结算款不应为137万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上诉主张新蒲公司尚欠其33.8万元,但其并未对其该项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结合***所签137万元收条、***及其他付款凭证,本院对**公司的该项主张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