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5民初5475号
原告:***,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益伟,安徽颍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969795591,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经济开发区建业路。
法定代表人:严玉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阜南县民安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325485552F(1-1),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之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阜南县民安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益伟,被告***,被告人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玉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3745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22374.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龙马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龙马公司将其承包的阜南县工业园区阜南县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1号、2号生产车间防火漆、厂房真石漆、乳胶漆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内容,现早已投入使用,被告***、龙马公司仅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工程款,尚欠73745元未付,原告为此起诉。
被告***辩称,合同有约定,我方是包工包料给原告,但原告没有提供消防验收第三方检测报告。我方已经告知原告提供报告,原告没有提供出来。2019年,我方又重新组织工人刷的漆。2020年5月份涉案工程出现外墙漆脱落,也是我方组织人员维修的。防火涂料的第三方检测是我方出钱进行检测的。
被告人防公司辩称,我公司施工合同是和龙马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龙马公司。现除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均已支付,因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未予退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人防公司将车间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龙马公司施工建设。2017年3月20日,被告***以被告龙马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阜南县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生产车间1#、2#”墙体防火漆、厂房真石漆、乳胶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单价:防火漆15元每平方米,厂房真石漆45元每平方米,乳胶漆13元每平方米。工程总造价:防火漆按实际占地建筑面积计算。真石漆、乳胶漆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合同工期: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5月15日。”
《协议书》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如一方违约赔偿对方合同总工程价款的10%违约金”,“乙方(***)必须保证钢结构防火涂料通过消防验收,所需费用乙方(***)负责。”
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书写结算清单内容:“防火漆11983平方米,每平方15元,计179745元,真石漆660平方米,每平方45元,计29700元,乳胶漆1100平方米,每平方13元,计14300元,共计223745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
“阜南县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生产车间”整体工程于2018年5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被告***以被告龙马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多次向被告人防公司借、支工程款项。
2019年7月1日,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意见为:阜南县民安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送审的1、2、3、4号生产车间工程,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20年7月31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本人***,为江西龙马公司承包施工的阜南县民安人防公司厂房的内部实际承包人,该项目施工合同总价为1350万元,截至2020年7月31日,除质保金外,民安人防已支付清合同内的所有工程款,故承包人所签的所有农民工工资及施工过程中所签的一切费用与民安人防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人防公司将车间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龙马公司施工建设,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龙马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并以被告龙马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以被告龙马公司项目部名义多次向被告人防公司借支款,且被告***在出具的《证明》中称其与被告龙马公司为内部承包关系,但既未能提供双方之间的书面劳务合同、社保缴纳凭证、工资发放证明等材料,也未提供内部承包协议,无法认定双方之间为内部承包或挂靠关系,根据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与被告龙马公司之间为形成转包关系,因被告***系自然人,建设工程承包主体需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被告***以被告龙马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系自然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予以认可,涉案工程款共计223745元,被告***已付160000元,尚欠63745元,应当支付。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的一部分,在无效合同中也自始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总价款10%数额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具有本金法定孳息的性质,欠付工程款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因结算清单中未明确结算时间,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交付时间,本院参照涉案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时间即从2018年5月10日起算,利息参照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计息,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6日,共计6007.97元,以后利息付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被告龙马公司违反转包,依法应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协议书》约定原告***须保证“钢结构防火涂料”通过消防验收,所需费用由***负责,消防验收应当由专业的验收机构进行,收取费用也应由该单位出具票据,被告***未提供正规发票,且其提供的“付款凭证”领款人为建设单位内部人员,非消防验收机构人员,另外消防验收涉及整体工程,《协议书》中原告施工范围仅为1、2号车间,双方约定的费用也仅限定为“钢结构防火涂料”,综上,被告***要求原告负担检测费用5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钢结构防火涂料”检测费用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为维修开支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仅提供收条、购货清单,无法证明开支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且其应进一步举证工程质量与原告施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诉讼。
被告人防公司未能提供其与被告龙马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文件,无法确认工程价款总额,也无被告龙马公司认可工程款结算完毕的证据,被告人防公司应在欠付被告龙马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与被告龙马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3745元及利息6007.97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6日,以后利息以637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阜南县民安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与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2元,原告***负担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田田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