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福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283民初1275号
原告:河北福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铜锣湾商业街107-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4MA09NXEG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
负责人:黄五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大城县。
被告:沧县陆源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沧州市沧县捷地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MA07RN2P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福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福正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沧县陆源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福正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县陆源汽车运输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福正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驾驶的冀J0××**号车系被告沧县陆源汽车运输队所有。2020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驾驶该车行驶至迁擂路东峡口路口,与原告承包的迁安市闫家店乡人民政府***限高发生刮碰,造成车辆、限高损坏。本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冀J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限高架损失4066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8000元,剩余1266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贵院。
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冀J0××**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将28000元支付给被告***,我公司已按结案处理,被告***已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对于本次原告的诉请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沧县陆源汽车运输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6日,原告河北福正建筑公司与迁安市阎家店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迁安市阎家店乡人民政府将迁安市阎家店乡***限高工程2座交由原告河北福正建筑公司施工,工期为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8月16日。
2020年8月7日20时许,在迁安市迁擂路东峡口村路口,被告***驾驶冀J0××**号/冀R××**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限高发生刮碰,发生造成车辆、限高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冀J0××**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涉案被损坏的限高经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申请并经本院对外委托有资质的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损失金额为406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支出公估费3253元。
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河北福正建筑公司28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公估报告书、票据、银行转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系经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申请,本院对外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正当合法,应予采纳,故原告河北福正建筑公司的限高损失应为406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因此支出的公估费3253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冀冀J0××**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福正建筑公司损失2000元;原告河北福正建筑公司的剩余损失38660元(40660元-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38600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28000元,仍应赔偿原告河北福正建筑公司10660元(38600元-28000元)。被告***、沧县陆源汽车运输队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福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福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0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会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坤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武亚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