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3民初1869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瑞,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邹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槐荫区。
被告:江苏晶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陈正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长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杜厚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怀聪,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南京长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昌图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江苏晶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天公司)、南京长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平安公司、晶天公司、长泰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87452元、误工费38400元、护理费7666.56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37318.56元;2.请求判令平安公司、晶天公司、长泰公司、***赔偿鉴定费2860元;3.诉讼费用由平安公司、晶天公司、长泰公司、***负担。庭审中***明确:不再要求平安公司、***承担责任,要求长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晶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8月3日经人介绍到济南市长清区第九人民医院一期幕墙施工工地从事劳务,当天下午17时,***在安装升降平台时左手被挤伤,并被送往山东手足外科医院治疗,同月19日出院。为此诉至法院,要求长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晶天公司将施工工程分包给长泰公司,负有安全检查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平安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该医院直接将幕墙工程发包给了晶天公司,与平安公司无关,平安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
晶天公司辩称,晶天公司自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处承包的幕墙施工二标段工程,但晶天公司与长泰公司签订有专业劳务分包合同,晶天公司与***无合同或雇佣关系,对本案不应该承担责任。
长泰公司辩称,1.***本人即是升降平台的组装工人,其应该对组装升降平台过程中的注意事项非常了解,但却在从事该劳务活动中被升降平台压伤左手,应当对自身存在的过错承担一定责任;2.***受伤后,长泰公司已经委托***与***达成赔偿协议,长泰公司除支付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39960元外,还另一次性支付其赔偿金3万元(实际支付33719.84元),***违反赔偿协议的约定,并提起本案诉讼,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辩称,同长泰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2020年4月27日,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与晶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将其新医院一期建设项目幕墙施工二标段发包给晶天公司施工。2020年4月30日,晶天公司与长泰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晶天公司将上述幕墙施工的劳务分包给长泰公司。长泰公司与***签订有劳动合同,***自2020年在长泰公司工作,***在涉案工程中负责施工管理。***主张***与长泰公司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自2020年6月底开始,***经人介绍到涉案工地从事升降平台的安装劳务,由长泰公司按月向其发放工资。长泰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记载:***2020年7月工作6天,领取工资990元;2020年8月工作29天,领取工资4640元。***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也显示7月、8月的工资金额亦为990元、4640元。***主张2019年山东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每天是182元,***所从事的系高空作业,实际工资较高,每天320元,并申请证人武某出庭作证。武某陈述:其与***系同一工地的工友,从事同样的劳务活动,每天工资320元,在完工之后清账。
二、***受伤、治疗以及协商赔偿的情况
2020年8月3日下午5时许,***在涉案工地安装升降机平台时左手被挤伤。长泰公司陈述,涉案升降平台系长泰公司租赁而来,***系出租公司推荐的安装人员,理应熟悉安装工作,所以长泰公司没有对如何安装进行培训,但对***等进行了安全三级教育,并提交参加教育培训签到表拟证明该事实,陈述其中“马德柱”应为***的签名。***对该签名不予认可。***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武某陈述:长泰公司没对如何安装、操作升降平台进行培训,但开过安全会,要求戴安全帽、安全带。
***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山东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本案诉讼期间,经***申请,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左手功能部分丧失,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9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80日,伤后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无后续治疗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2020年9月7日,***(甲方)与***(乙方)曾协商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1.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和其他由甲方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9960元,已由甲方全部付清,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签署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2.经双方协商,甲方一次性补偿3万元;……4.签订本协议后,劳动关系即行终止,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事宜向甲方要求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5.乙方领取甲方支付的一次性补助金后,又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费用和责任要求的,乙方应当退还甲方为解决本事宜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并承担因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长泰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购买了团体意外险,***系被保险人之一。***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9936.40元,均由长泰公司支付,此后,长泰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该39936.40元医疗费,赔付金额为33719.84元。保险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转入***的银行账户。一次性赔偿协议中所述甲方一次性补偿3万元即指该款。***对该赔偿协议的真实无异议,并认可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33719.84元;同时主张***并未一次性赔偿3万元,用人单位不能以购买意外保险的形式规避自身应承担责任的义务;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
三、***主张的各项损失
1.残疾赔偿金87452元,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的标准计算。2.误工费38400元,误工期限120日,每天按320元计算。3.护理费7666.56元,出院后护理期限64天,***之妻宋月环护理,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系由***护理,该期间的护理费未主张。4.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限60日,每天按50元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鉴定费286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证实。
长泰公司、***质证称,对残疾赔偿金87452元、鉴定费2860元无异议;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无异议,但误工费应按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金额过高,应降低;***受伤后经过治疗已经恢复如初,对其生活、工作未产生任何影响,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所有损失均应该按照***和长泰公司的过错责任分担;另,长泰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应在其赔偿金额中扣除。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长泰公司以保险公司对***负有赔付责任为由,申请追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长泰公司的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受长泰公司雇佣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关于各方的责任承担,二是关于***各项损失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各方的责任承担。长泰公司与***之间系雇佣关系,雇主长泰公司对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升降平台安装工作已经较长时间,工作中疏忽大意、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系其受伤的重要因素,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长泰公司的责任。本院酌定长泰公司承担8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受伤后,与长泰公司的员工***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与***的损失相差较大,显示公平,***提起本案诉讼继续主张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晶天公司将涉案施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长泰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晶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各项损失的认定。残疾赔偿金87452元、鉴定费2860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护理费7666.56元、营养费3000元,计算标准及金额无误,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误工费按每天320元的标准计算,但其从事涉案劳务的工资每天为165元左右,***主张每天工资320元证据不充分,另考虑其受伤后长泰公司仍向其发放8月份工资的情形,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的标准计算为宜,金额为14375.67元。上述损失由长泰公司按80%的比例承担。***的伤害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长泰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为宜。
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长泰公司因***的伤害花费各项费用39960元(其中保险公司已经赔付***33719.84元),该39960元费用***应承担20%,即7992元,应在长泰公司的赔偿金额中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33719.84元,系因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而得,不能抵偿长泰公司的赔偿责任,该款项不应在长泰公司的赔偿金额中扣除。
综上所述,案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长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69961.60元(87452元×80%);
二、南京长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误工费11500.54元(14375.67元×80%);
三、南京长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护理费6133.25元(7666.56元×80%);
四、南京长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营养费2400元(3000元×80%);
五、南京长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鉴定费2288元(2860元×80%);
六、南京长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七、在南京长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一至六项赔偿款中扣除7992元。
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4元,减半收取计1552元,由***负担514元,南京长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永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