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105民初8079号
起诉人:济南鑫安润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信德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8年11月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济南鑫安润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江苏晶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济南鑫安润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起诉人支付起诉人吊篮租赁费7万元;2.支付逾期占用期间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起诉人向起诉人租赁吊篮用于济南市长清区XXXXX项目建设。合同签订后,起诉人依约履行了提供吊篮的义务,但被起诉人不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等相关费用。起诉人多次催要,被起诉人拒绝支付,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当地法院进行诉讼。”该合同的施工地点是济南市长清区,综合考量当事人的意思及合同类型,能够确定“当地法院”系指施工地法院,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履行地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依法不应予以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对济南鑫安润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海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