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谊博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华谊博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超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13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谊博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8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超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东城街道6幢4单元10层1001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湖北华谊博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超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2)鄂1303民初6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北华谊博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本案由武汉仲裁委员会管辖,曾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随园嘉墅(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第9条约定:“如有法律问题,根据相关法律约定在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该约定实际应为“武汉仲裁委员会”裁定,因为本案双方系工程分包和承包合同,真实意思是“仲裁”,并非劳动仲裁,劳动仲裁系打印错误。因此,推究双方当事人本意,本案应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曾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该条款约定了武汉仲裁的意思表示,武汉市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可以确定仲裁机构为武汉仲裁委员会。 被上诉人湖北超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为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故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2.上诉人称《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规定关于本案管辖约定在“武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仲裁”系打印错误,本意是“武汉仲裁委员会”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公司系一家注册经营的大型建筑公司,签订合同需要经过审核再签字确认,不可能在双方确认的合同上再出现打印错误等低级错误。若答辩人认为当时约定是“随州市仲裁委员会”不是“武汉仲裁委员会”是否也属于打印错误,且本案应专属管辖,即使有约定也因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约定不明确,依法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涉案不动产所在地为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故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湖北华谊博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湖北华谊博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