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13民辖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谊博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齐建街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理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青年西路朱家湾社区前100米(武大光子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华谊博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理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3)鄂1303民初2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北华谊博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3)鄂1303民初2120号民事裁定,确认本案由武汉仲裁委员会管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人货电梯(物料机)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有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提交武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该约定实际应为“武汉仲裁委员会裁定”,因为本案双方系人货电梯租赁关系,真实意思是“仲裁”,并非劳动仲裁,劳动仲裁系打印错误。因此,推究双方当事人本意,本案应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曾都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被上诉人随州市理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约定不明确,依法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随州市曾都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