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17民初609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威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晶港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威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林科技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林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发布临时股东大会公告;2.请求判令被告如实披露股东大会会议内容;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威林科技公司的前身为武汉威林炉衬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7月8日原告***出资额为59.605万元,持有威林公司17.03%的股权。2012年12月27日,武汉威林炉衬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武汉威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截至目前为止,原告持有被告威林科技公司13.3072%的股份,出资额570万元。自2017年起,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董事会、监事会发函要求召开股东大会,被告均予以回绝。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行使股东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拟召集并主持股东大会,请求判令被告依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在指定的平台上发布会议公告,判如所请。
被告威林科技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其要求召开的股东大会无具体的指向性提案内容,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予以驳回;2、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从2016年起,原告向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提议罢免董监事、召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等共计24次,且反复要求查询公司账目,对此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均认真回复,但原告仍就相同问题反复质询并提交提案。2017年原告两次自行召集主持临时股东大会,要求罢免公司董事及监事,公司均予以配合,但其提案内容均未获通过。因原告***的议案内容与之前之后提出的基本一致,所以公司拒绝其就同一议案反复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要求;3、原告***以上行为涉嫌滥用股东权利,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监事会决定对其进行调查;4、公司如实披露了股东大会的决议,从内容到形式都符合公司法和三板公司的要求,不存在没有如实披露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庭审调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在其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董事会、监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情形下,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此自行行为无法律权利基础,并不涉及其民事权益,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范畴,且公司法也未将发布临时股东大会公告作为对公司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原告***以公司损害其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为由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出符合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权利的具体内容指向,故对其请求判令被告发布临时股东大会公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如实披露股东大会会议内容的第二项诉请,因是以第一项诉请的成立为基础,故本院对该项起诉亦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条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一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