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4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威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晶港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20日出生,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盛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宁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住所地湖**省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号蓝光大厦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盛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盛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武汉威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宁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峰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民初3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向威林公司返还货款收入363328元,宁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宁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宁峰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而***利用与宁峰公司的关联关系,直接操纵威林公司与宁峰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有违威林公司《公司章程》、《关联交易制度》、《发起人股东及董、监、高商业行为约束公约》等决议规定,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将因不正当关联交易而获得的收入返还给威林公司。宁峰公司与***具有利益表示一致性及利益取得的共同性,其行为与***的行为一起共同损害了威林公司的权益,因此,宁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将因关联交易而获得的收入返还给威林公司。
***辩称:威林公司上诉依据的前提和基础不成立。关联关系是否存在应由威林公司进行举证。在身份关系尚未确定的前提下,何谈侵权之诉。所以应驳回威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威林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由威林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判。1.威林公司的起诉明显己过法定诉讼时效。2.原审认定***与宁峰公司股东***之间的母子关系证据不足,事实不清。3.该案争议事实发生在威林公司变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原审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即威林公司《章程》及《关联交易制度》均是在变为股份公司之后订立,故之前的行为不受其约束。一审中认定威林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后,***担任第一届监事、第二届董事,“后***还担任威林公司的主管副总经理”,明显与事实不符。所谓交易也是在有限责任公司时期进行,成立股份公司后***不再影响和参与采购事务。原审逻辑严重错误,与事实不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本案原审程序错误,将多种不同之诉合并审理,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判。本案中身份关系不适用推定原则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认,应当依法由公安机关出具亲属关系予以证明。四、原审法院就诉讼费的承担明显错误。
威林公司辩称:一审在关联关系问题上的认定是正确的。***强调合同是在2012年之前签订的,但是合同签订后直到2013年、2014年还在履行,相关发票、付款都在2013年及以后,作为公司控制人,***应该如实向公司阐述,同时公司应该把信息公布到网站。一审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第一个诉讼请求是第二个请求的前提,本质上是基于同一个事实而产生的。
宁峰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1、宁峰公司与威林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交易;2、宁峰公司对原审诉讼标的不存在任何责任,故不应该承担相应费用。
威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宁峰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2.***向威林公司返还货款363328元,宁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宁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威林公司的前身为武汉威林炉衬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11月23日成立,***系威林炉衬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的《个人履历表》注明其母姓名***。2003年7月8日威林炉衬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在公司的出资额为59.605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的17.03%。2010年2月3日***在公司的出资额为153.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的20.48%,为分管采购的副总经理。2012年12月27日,武汉威林炉衬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武汉威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股份额为21.09%。威林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审议表决通过了《武汉威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武汉威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制度》等决议,选举***担任公司第一届监事会监事、监事会主席。2015年12月23日威林公司召开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选举***为公司第二届董事会董事。***在上述决议上均有签名。后***还担任威林公司的主管副总经理。截至2017年9月28日,***在威林公司所持股份份额占注册资本比例的13.3072%。宁峰公司于2012年6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0万元,公司股东发起人之一***认缴出资额18万元,持股比例60%,系控股股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2012年10月9日,武汉威林炉衬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峰公司签订《武汉威林炉衬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合同》,约定由宁峰公司向武汉威林炉衬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碳化硅、上光剂等产品,合同总金额为244300元,供需双方均加盖公司印章,在武汉威林炉衬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章使用申请单》“主管副总意见”栏处有***的签字,“董事长意见”处有***的签字。此后双方对供货进行了据实结算和付款,总开票金额为368728元,实际付款金额363328元。威林公司诉称因公司董事会接到员工举报称***在担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故意隐瞒其与宁峰公司控股股东***之间的母子关系并与宁峰公司进行了交易,威林公司认为***此举违反了其作为发起人股东、公司高管对威林公司的忠实义务,构成关联交易,损害了威林公司利益。另查明,2012年至2016年期间,威林公司与宁峰公司多次发生采购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宁峰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关联关系;(二)***与宁峰公司是否应将涉案《采购合同》货款收入返还给威林公司;(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分析评述如下:(一)关于***与宁峰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举证妨碍规则,关于***与宁峰公司控股股东***的关系证明,威林公司已经完成相当证明义务,***在法庭调查中承认其母亲名叫***但拒绝提供、确认其母亲公民身份证号,且其亦未能提交足以推翻母子关系的证据,根据不利推定规则,应当认定***《个人履历表》上***之母***与宁峰公司控股股东***实为同一人,***与宁峰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关于关联关系的成就条件,也符合《武汉威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制度》等公司决议的相关规定,***与宁峰公司之间构成关联关系。故对威林公司要求确认***与宁峰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诉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与宁峰公司是否应将涉案《采购合同》货款收入返还给威林公司。2010年至2016年期间,威林公司与宁峰公司多次发生采购业务,***作为威林公司发起人股东、高管及主管副总经理,一直未向公司报告其与宁峰公司存在上述关联关系,其在公司《合同章使用申请单》“主管副总意见”处签字,与公司付款凭证上的签字等相互印证,可以反映出***对公司采购业务的重要作用,***也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完全未参与过威林公司与宁峰公司发生关联交易的事实,***在上述关联交易中,未履行报告回避义务,有违《武汉威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武汉威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制度》等决议规定,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但对涉案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威林公司的利益且造成了实际损失,举证责任在于威林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威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威林公司与宁峰公司的关联交易给威林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对威林公司要求***、宁峰公司返还货款收入363328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表明,***先后系威林公司发起人股东、控股股东、高管及主管副总经理,在***不履行公司内部报告程序义务的情况下,威林公司客观上难以发现其与宁峰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与宁峰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二、驳回威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50元,由威林公司负担3375元,***、宁峰公司共同负担3375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与宁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就***与宁峰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问题,威林公司一审时已经尽到相当证明义务,***对此如有异议,应当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但***未能就此举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与宁峰公司构成关联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与宁峰公司是否应向威林公司返还货款。***与宁峰公司之间虽构成关联关系,但威林公司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与宁峰公司的关联关系损害了威林公司利益且造成了实际损失,威林公司请求***与宁峰公司返还涉案《采购合同》货款收入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及宁峰公司称威林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与宁峰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客观上难以直接被威林公司识别,***及宁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威林公司于何时知晓关联关系的存在,故对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不予采纳。(四)一审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威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完全得到法院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纠纷起因、各方责任,一审确定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威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威林公司负担3375元,***、宁峰公司共同负担3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