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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1023行初40号
原告天台县赤城秀***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秀***会所二楼业主委员会办公室。
负责人奚希助,主任。
委托代理人:**将,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台县行政审批局,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始丰街道天元东街9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国水,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台县行政审批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台州供电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中心大道80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供电公司员工。
原告天台县赤城秀***业主委员会不服被告天台县行政审批局作出的天行审(2017)182号《关于台州天台县桃源110KV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查意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于2018年6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台县赤城秀***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奚希助及其委托代理人**将,被告天台县行政审批局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徐国水、**,第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台州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台县行政审批局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天行审【2017】182号《关于台州天台县桃源110KV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查意见》,决定对案涉天台县桃源110KV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许可。
原告秀***业委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天行审(2017)182号“关于台州天台县桃源110KV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查意见”;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5日原告在得知110KV桃源输变电工程规划选址位于赤城街道桥××村(赤城街道××村东北面两块桔地之间),与秀***之间实际距离约为121米后,即向有关单位反映规划选址不符合环境保护条件,要求更换选址。2017年11月被告作出天行审(2017)182号文件“关于台州天台县桃源110KV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查意见”,准许第三人建设工程开工,并认为该工程对环境不会造成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标准HJ24-2014》规定,被告将要建设的输变电工程对周围的电磁环境、生态环境及声环境均会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现有选址与原告之间的距离不符合J24-2014中生态环境影响评价范围1000米甚至最小值300米的规定(4.7.2)。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审批文件影响到秀***居住环境,进而侵害到居民的健康,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
庭审中原告补充**:1、被告所做的行政许可所涉及的不是建设项目的环境评估,而应当是专项规划评估。2、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许可违反环境评价法的程序性规定。具体理由为: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违反了《环境评估法》第5、7、8、11、12条,《环评公众参与办法》的第5、6条。其中第五条规定,公众要以适当的形式、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估,在建设项目环境评估阶段及审批阶段都要有公众参与。《环境评估法》第七条、第八条本案所涉及的环境评估的对象是专项规划评估,并不是建设项目的评估,因为建设项目的评估是在项目批准后所进行的环境评估。《环境评估法》的第11、12条说明了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评估应当征求有关单位公众参与。《环境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5、6条规定,被告在受理专项规划环评时,应当有公众参与。对没有公众参与的工程,被告就不应当受理。所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上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原告秀***业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业主委员会成立/换届备案单、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台州天台县桃源110KV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查意见》(天行审【2017】182号文件)一份,证明天台县行政审批局作出文件准许第三人建设工程并认为该工程对环境不存在影响;
3.(台州市)110KV桃源输变电工程规划选址公告一份,证明110KV桃源输变电工程规划选址确定在赤城街道桥××村(赤城街道××村东北面两块桔地之间),与秀***之间实际距离约为121米。
被告天台县行政审批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中的证明,业主委员会成立本身没有意见,但是业主代表大会有没有授权、有没有赋予业委会诉讼权利,这一点被告无法确认,因此对该证据也不认可。2.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反而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三人国网台州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中街道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业委会成立/换届备案表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第三人要求法庭责令原告提供原件,这关系到原告作为法律主体是否成立。另外第三人同意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2.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2环评报告表的审查意见,第三人认为原告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是不准确的。根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结论“经采取相应环保措施后,工程建设产生的环境影响是可以接受的。因此,从环保角度分析,本工程的建设是可行的”,也就是说环评报告表并不是说对环境不存在影响,而是说影响是可以接受的。由此天台县审批局的审查意见也应当是认为对环境的影响是可以接受的,是属于国家环评指标范围之内的。证据3原告认为可证明案涉建设项目与秀***之间实际距离约为121米,而秀***是一个小区,并不是一个点,其小区外面是有围墙的,是接近四方形的一个区块,原告所讲的距离121米是指秀***小区围墙距离案涉项目最近的那个点与案涉项目之间的距离是121米,也就是说秀***小区内各业主距离案涉建设项目的距离是各不一致的,所以该小区的各个业主所受的影响也不一样。第三人认为该选址公告可间接证明案涉建设项目是存在的,原告方自己举证了该选址公告,即意味着原告是认可案涉建设项目是存在的,这与原告认为的案涉建设项目不存在是相矛盾的。
被告天台县行政审批局辩称:一、我局受理的建设单位即第三人国网台州供电公司关于要求对台州天台县桃源110KV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审批的函,经审查,该申请材料齐全,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环评单位武汉网绿环境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具备法定资质,报告表内容详细具体,我局于2017年11月27日依法予以许可。二、现针对原告的诉称作如下答辩。(一)关于案涉工程选址的问题。案涉工程选址由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查确定,我局不负责建设项目的具体选址,我局只负责对报批的环评影响报告表进行审查。(二)原告诉称案涉工程对周围电磁环境、生态环境、声环境均会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这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2017年10月,武汉网绿环境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接受第三人的委托,进行实地踏勘、收集文件和工程资料,对电磁环境、声环境、噪声等进行现场监测,并结合相应技术规范,经科学分析和论证,作出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该报告表的编制单位资质以及内容、格式均符合规定要求。根据该报告表中的评估结果显示,涉案工程产生的电磁环境、声环境等环评指数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报告表同时对涉案工程运行中的环保防治措施提出具体要求。因此,原告诉称案涉项目对其健康损害和侵害均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告诉称涉案工程对周围电磁环境、生态环境、声环境均会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认为根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标准HJ24-2014》规定,现有选址与原告之间的距离不符合HJ24-2014中生态环境影响评价范围1000米甚至最小值300米的规定(4.7.2)。这是原告对该条理解的偏差。其实该条文中的数据是评价范围确定的数据,也就是说在该范围内需要评价,该数据并不表示防护距离,也不属项目与周边敏感点所需的距离,事实上原告所在的社区与案涉项目的距离经科学评价,符合国家规定,无不利影响。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许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补充**: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十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根本不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对其产生了实际影响。二、对刚才原告向法庭补充的事实,被告答辩如下:原告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原告引用了第五条。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的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该条的规定不是硬性规定,是鼓励参与。原告引用该评价法第7条、第8条、第11条,认为被告没有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这是原告引用法律不当。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许可的案涉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进行公示,被告作为审批单位也进行了公示,相关证据都会在举证阶段出示。本案原告还引用了《环境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但其实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时才适用该法律,而本案被告许可的是环境影响报告表,这是有区别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要求更高。但是被告在审批的过程中也参照了《环境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这规定,进行了公示让公众参与。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引用《环境影响评估法》及《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是错误的。三、按照规定,国家对环境评价的技术规定了六个技术导则,其中总纲是2016年发布,2017年1月1日实施。其他五个为不同领域的导则,分别是大气环境、地面水环境、声环境、生态环境、电磁环境。本案所涉输变电工程的环境评价都是按照这些技术导则的规定进行评价的,建设项目环境技术评价导则的总纲中对环境影响评价范围作了定义,环境影响评价范围是指项目整体实施时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范围。案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对电磁环境、声环境等等都做了评价。故被告是基于第三人的申请,对其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审查后作出的行政许可,所做的行政许可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天台县行政审批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天台县行政审批局《关于台州天台县桃源110KV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查意见》;2.送达回证;3.天台县行政审批局辐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书;4.邮政快递送达服务告知单;5.行政许可申请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6.关于要求对台州天台县桃源110KV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审批的函;7.台州天台县桃源110KV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公开说明材料;8.天台县行政审批局环保事项行政许可受理单;9.天台县行政审批局行政许可材料接收单;10.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现场核查记录表;11.受理公示、拟审批公示、许可公告、行政许可现场照片;12.天台县行政审批局行政许可审查记表;13.2017年10月武汉网绿环境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上1-13组证据证明,天台县行政审批局对涉案项目准予行政许可的证据材料和审批流程。
第二组证据: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1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16.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17.国家环保总局《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18.天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划转到县行政审批局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天政办发【2016】67号文件)。以上14-18组证据证明,天台县行政审批局作出案涉行政许可的具体法律依据和程序依据。
原告秀***业委会对被告天台县行政审批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申请的时候就应当对第三人的身份资格进行审查,这是程序上关键的一点,而被告没有审查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这里的资格不是第三人法人的资格,而是第三人建设的案涉项目是否已受到批准,也就是说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在程序上就是错误的。按照规划环评审批的要求,在程序上被告应当进行审查第三人申请审批的项目是规划环评还是建设项目环评,但是被告没有其进行实体审查的证据。1.证据1是诉讼对象,原告不发表意见。2.证据2送达回证是对审批意见的送达,并不是颁布行政许可的送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3-5没意见。3.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报告中的第一条是表明第三人对报告内容负责,这是**。第二条表明所有公共参与的原件均在第三人单位,也就说明没有提交给被告,程序上违法,作为行政机关应当要求第三方提交原件。故被告对第三人进行审批的行为原告持有异议,其在资料审查上就存在问题。4.对证据7公开说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方评估公司没有依照该说明材料在被告要求的网站上进行公示,仅仅在其自己的网站进行公开,所以实际上未做到信息公开。5.证据8-10均没有意见。6.证据11,在网站上公示的材料原告没有看到过。对行政许可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如果是现场公示的话,有哪些人参加无法显示,仅从照片上无法看出是否张贴在秀***,该照片的形式不合法。无法显示照片制作的时间及地点,故对现场公示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7.证据13,该报告表上第一项“建设项目基本情况”中的立项审批部门一栏是空白的、批准文号一栏也是空白的,被告辩解称案涉建设项目的性质是改扩建,但案涉建设项目的性质实际是新建。但是新建的项目没有立项审批部门,没有批准文号,被告对这样建设项目还能进行审批,程序是严重违法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另外,被告没有出示实体审查的证据,只出示了法律适用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许可,没有进行实体审查。
第三人国网台州供电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刚才被告举证时将程序性证据和实体性证据分开进行举证,但第三人认为其实很难讲程序性证据和实体性证据截然分开举证的,也就是说被告所举证第一组证据即1-13项证据,其认为是程序性证据,但第三人认为其中也包含了实体性证据,包括第二组证据法律适用方面的证据,第三人也包含了实体性的证据。所谓实体性的证据,即是依据法规去审查报送过来的文件是否合法。2.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7,被告举该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本案是不适用该规定的。该《办法》第二条就明确说明“本办法适用于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和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而本案建设项目不属于对环境有重大影响,也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只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根据该《办法》的规定,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案涉项目审批的时候,是不需要提供公众参与的相关材料,这也是第三人对原告刚才质证意见当中讲到的,被告的证据6即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审批的函,其中第二项讲到“我单位严格按国家、省的相关规定,组织开展了公众参与工作。本项目公众参与的所有团体和个人调查表、公示照片、公示文本等原件已由我单位存档并妥善保留,若有遗失,由我单位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对事实作了**,但是法律并不要求对本项目进行公众参与工作,第三人虽然做了这项工作,但是环评审批的时候不需要提供这些材料,所以第三人没有提供。第三人认为公众参与的概念是比较宽泛的,第三人在网络上公开发表公众参与材料也是公众参与的一种方式,所以从被告提供的证据7信息公开说明材料中可知,第三人将环境影响报告表全文发表在做环境影响报告表机构的网页上。原告认为在该网站上进行公示是不合法,第三人认为该说法没有依据。没有任何规定说在环评机构的网站上进行公示是错误的,相反《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估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过程中就可以征求意见。第三人作为建设单位,是可以委托环评机构在他的网站上进行公示、进行征求意见的,这也是征求公众意见的一种方式。综上,法律对本案建设项目征求公众意见没有强制性要求,但第三人也做了该项工作。
第三人国网浙江天台县供电公司述称,一、原告作为业主委员会提起本诉的前提是得到天台县赤城秀***“双过半”业主的授权,现原告尚未举证其已经得到了业主授权,因此原告的诉权和诉讼主体资格不成立。二、原告行政起诉状称“根据《环境保护标准HJ24-2014》规定,被告将要建设的输变电工程对周围的电磁环境、生态环境及声环境均会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现有选址与原告之间的距离不符合HJ24-2014中生态环境影响评价范围1000米甚至最小值300米的规定(4.7.2)”,并得出了“被告的行政审批文件影响到秀***居住环境,进而侵害到居民的健康”的主观判断,第三人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1.《环境保护标准HJ24-2014》规定中的环境影响评价范围,不是禁止变电站建设的范围。2.从有资质的环评机构对该建设项目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看,该建设项目产生的环境影响符合国家的环评标准。3.原告称该建设项目将会侵害居民健康的判断,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撑。三、该建设项目选址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了环评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估,出具了环境影响报告表,被告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并依法进行了公示,被告作出天行审(2017)182号文件《关于台州天台县桃源110KV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查意见》,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的起诉不具有诉权,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裁决。当庭补充**: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是要报物业管理部门备案,取得物业管理部门的备案证明,是属于行政诉讼法中的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组织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是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取得了备案。二、原告方当庭补充认为,案涉建设项目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估以前没有进行公众参与,属于程序违法,被告就不应当受理。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该主张错误。1、公众参与的程序在案涉110KV输变电工程项目中是不需要的,法律依据为《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一条。该条规定是针对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是针对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这样的建设项目需要征询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而本案所涉建设项目的电压是110KV,对环境影响是轻微的,是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所以本案提供给被告审批的也只是环境影响报告表。故不需要在提交审批意见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其他的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2、原告所引用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的是需要公众参与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书为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而本案所涉建设项目编制的是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也就是说原告所引用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属于适用法规错误,原告认为的程序错误是不存在的。3、事实上无论是建设单位还是审批单位,在整个过程中也是征求了公众的意见,这一点在举证中可以向法庭说明。
第三人国网台州供电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证明秀***业委会的主体资格;证据2、3可证明被告天台县行政审批局对第三人国网台州供电公司申请的输变电工程进行审批并予以准许,且案涉建设项目选址已进行公告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被告天台县行政审批局认为案涉建设项目对环境不存在影响。
被告提交的证据1-13可证明第三人国网台州供电公司就案涉输变电工程向被告提出审批申请,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后告知第三人提交相关材料,并对第三人提交的建设项目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勘查,且对受理过程、拟审批过程、许可过程在网上及建设项目现场进行了公示,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后准予行政许可,被告对案涉输变电工程所做的行政许可程序合法、实体审查正确。被告提交的证据14-18可证明被告作出的案涉输变电工程行政许可法律适用正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国网台州供电公司拟建设台州天台县桃源110KV输变电工程,该工程变电站路位于台州市××××街道黄家坑东北面两块桔地之间地块,该工程路线经过天台县赤城街道、始丰街道、***。国网台州供电公司于2017年10月委***网绿环境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绿环境咨询公司)对台州天台县桃源110KV输变电工程进行现场调查和环境影响评价。网绿环境咨询公司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总纲》(HJ2.1-2016)及相关方面的技术导则,对案涉建设项目涉及的环境空气、地表水环境、声环境、固体废物、生态环境等方面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过评价,网绿环境咨询公司得出结论为:“台州天台桃源110KV输变电工程的建设是必要的,符合电网规划,符合国家及地方产业政策;经采取相应环保措施后,工程建设产生的环境影响是可以接受的。因此,从环保角度分析,本工程的建设是可行的”,并制作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2017年11月13日,国网台州供电公司向被告天台县行政审批局提交《关于要求对台州天台县桃源110KV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审批的函》,被告天台县行政审批局于2017年11月15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向第三人送达《天台县行政审批局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审批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书》,第三人依照该告知书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案涉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核查,且依法在被告官方网站及建设项目现场进行了受理公示、拟审批公示、许可公示。2017年11月27日,被告作出《关于台州天台县桃源110KV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查意见》(天行审【2017】182号),认为第三人国网台州供电公司提交的《报告表》系委托资质单位编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11月23日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没有提出**和申辩意见,依据法律规定,决定对案涉项目准予许可,并对许可内容及意见作了详细说明。2017年11月28日,被告将《关于台州天台县桃源110KV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查意见》(天行审【2017】182号)送达第三人国网台州供电公司。
另查明,根据《天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划转到县行政审批局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天政办法【2016】67号)文件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职能已由天台县环境保护局划转至天台县行政审批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案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应由天台县环境保护局作出,但原属天台县环境保护局的审批职责现已划转至被告天台县行政审批局,故被告依法具备对案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的职能,其行政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是案涉输变电工程与原告秀***小区距离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HJ24-2014》导则中生态环境影响评价范围;三是本案环评行政许可前是否应当征询公众意见;四是案涉建设项目未进行立项审批即进行环评行政许可是否合法。下面就对该四项争议焦点逐一论述。
(一)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根据原告提交的天台县人民政府赤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业主委员会成立/换届备案单可知,秀***业委会是秀***业主经一定程序选举成立的,且该业委会备案资料已交相关管理部门备案,其业委会的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认为原告秀***业委会未取得“双过半”的授权,其诉讼主体资格不符,无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即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为维护业主共同的利益而活动,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可能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则业主委员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不需要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过半数、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而本案所涉的输变电工程是否批准建设,即被告所做的行政行为涉及业主集体的共有利益,故秀***业委会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案涉输变电工程与原告秀***小区距离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HJ24-2014》导则中生态环境影响评价范围的问题
关于这一点,首先要明确的是环境影响评价范围的概念。环境影响评价范围是指项目整体实施后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范围,并不代表项目与周边敏感点所需的距离,也就是说在评价范围距离内并不是不允许建设,而是需要评价,只要评价结果符合相关要求即可。原告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HJ24-2014》(以下简称《HJ24-2014标准》)主要是针对输变电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该标准规定了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内容和方法,该标准中规定的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的主要环境影响评价项目为声环境、电磁环境、生态环境。而武汉网绿环境咨询公司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涉及的评价范围包括电磁环境、声环境、生态环境,预测评价因子包括电磁环境(工频电场、工频磁场)、生态环境(植物、植被、重点保护动植物等)、声环境(等效连续A声级)、水环境(PH、SS、CODcr、BOD5、氨氮、石油类等)、环境空气(TSP)。根据《HJ24-2014标准》的规定,输变电站工程生态环境影响评价范围为站场围墙外500米;不涉及生态敏感区的输变电线路段为线路边导线地面投影外两侧各300米的带状区域;涉及生态敏感区的输变电线路段为线路边导线地面投影外两侧各1000米的带状区域范围。本项目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主要集中在项目的施工期,主要体现为对植物植被的影响和对动物的影响。《报告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输变电工程》要求在生态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对生态环境影响进行了分析:(一)变电站和输电线路在开挖期间会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阶段性破坏,但不会造成植物物种多样性的减少。工程影响植被类型以人工植被为主,受影响植被类型在工程区域附近分布广泛,工程占地只对局部区域植被产生一定的影响。变电站址区没有国家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古树名木,工程建设对保护植物没有影响。(二)工程沿线区域野生动物以常见动物为主,线路沿途未见国家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集中栖息地,工程建设对保护动物没有影响。原告认为案涉输变电工程项目距离秀***小区距离仅为121米,未达到《HJ24-2014标准》中环境影响评价范围的要求,这是原告对环境影响评价范围概念的理解错误。根据《报告表》的分析可知,案涉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评价是符合相关要求的。而根据《HJ24-2014标准》的规定,110KV变电站电磁环境影响评价范围为厂界外30米,架空路线电磁环境影响评价范围为边导线地面投影外两侧各30米,电缆线路电磁环境影响评价范围为电缆管廊两侧边缘各外延5米(水平距离)带状区域。案涉项目电磁辐射的影响主要集中在项目实施后的运营期,故《报告表》在站界外30米、边导线地面投影外两侧各30米、电缆管廊两侧边缘各外延5米带状区域范围内对该项目电磁环境影响进行了类比分析。经监测,110KV桃源变电站站址区工频电场强度现状监测结果为3.2V/m-4.2V/m,工频磁感应强度现状监测结果为0.013uT-0.029uT,沿线环境保护目标工频电场强度现状检测结果为4.0V/m-34.3V/m,工频磁感应强度值为0.014uT-0.198uT,均能够满足《电磁环境控制限值》(GB8702-2014)中4kV/m、100uT的相应评价标准。根据《HJ24-2014标准》的规定,110KV桃源变电站声环境影响评价范围为围墙外200米,架空线路声环境影响评价范围为边导线地面投影外两侧各30米,地下电缆可不进行声环境影响评价。案涉项目噪声影响主要集中在项目实施后的运营期,《报告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声环境》(HJ2.4-2009)在站界外200米范围内、边导线地面投影外两侧各30米的区域对桃源变电站的噪声源强分析后进行了预测,项目实施后,各厂界环境噪声均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按照本案的相关环评文件,建设项目的声环境、电磁环境、生态环境等都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并且这种影响会随着距离建设项目的增加而递减,不存在超出与一般人必要的容忍范围。故原告秀***业委会认为案涉输变电工程与原告秀***小区距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HJ24-2014》导则中生态环境影响评价范围的观点,不能成立。
(三)本案环评行政许可前是否应当征询公众意见的问题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二十一条规定,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家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对于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对于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但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前,对于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无强制性规定。按照环保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中,名录E电力6、送(输)变电工程的规定,500千伏以上;330千伏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其它项目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故涉案台州天台县桃源110KV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属于轻度环境影响的项目,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征求公众意见的活动并公开相关参与情况;对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法律法规并未强制性规定其应当进行征求公众意见的活动,故涉案环评行政许可,未进行公众参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认为本案输变电工程的审批未依照《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公众参与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案涉建设项目未进行立项审批即进行环评行政许可是否合法的问题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精简审批事项实行投资项目网上并联核准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只保留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用海预审)两项前置审批,其他审批事项实行并联审批。本案中被告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作出的审批行为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虽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并不违法,但仍建议行政审批部门在涉及环境影响评价行政许可过程中,加强宣传、**,让公众充分了解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及相应规定,避免因理解错误或模糊而造成的诉讼。原告秀***业委会要求撤销天行审【2017】182号《关于台州天台县桃源110KV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查意见》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台县赤城秀***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天台县赤城秀***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钦群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许珊珊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