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82民初2710号
原告:***,女,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
海市***下周村3-12号。公民身份号
码:332602197911299062。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台州供电公司,住所地台
州市中心大道8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1000679561356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台州供电公司
(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
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
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
滨、***、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电力公司支付***
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96446.36元;2.***保留对后
续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的诉权。事实和理由:2018年5
月31日,***在××路××号××幢附楼时,与漆
**经过该楼二楼与附楼间的由水泥多孔板搭成的过道时,多
孔板滑落,造成***与漆**从二楼过道坠落后受伤的事
故。伤后***在台州医院、临海市中医院及上海*****
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
狭窄(C型骨折);2.脊髓圆锥损伤伴下肢截瘫;3.创伤性左侧
膈疝;4.脾破裂;5.膈肌破裂;6.肝脏挫裂伤;7.胃挫伤;8.
肠系膜血肿;9.横结肠挫伤;10.创伤性凝血病;11.失血性休
克;12.额骨后侧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13.右侧多根肋骨骨
折;14.右肾上腺血肿;15.左肾上腺挫伤;16.腰大肌、后腹膜
血肿;17.腰三椎体右侧横突骨折;18.肠粘连;19.混合痔;20.
抑郁症。后***于2018年11月2日出院,并于2019年2月
24日至2019年4月6日期间,在上海*****医院进行康
复治疗,经诊断为脊髓损伤(腰部脊髓损伤后遗症):1.截瘫;
2.神经源性膀胱;3.神经源性直肠。功能诊断:1.截瘫;2.二
便失禁;3.日常生活能力重度受限。经鉴定,***的损伤1.
目前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1级),构成人体损伤二级伤残;2.
损伤后脾脏切除术,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3.其左侧第6-10
肋及右侧第6-10、12肋(共11根)骨折,构成人体损伤十级
伤残;4.损伤后行肝脏修补术,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5.损
伤后行膈肌破裂修补术,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
***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及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76828.99
元;医疗器具辅助费33605.17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
1000元;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1179567.2元;精神损
害赔偿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6326元;误工费66066
元;护理费326504元(暂计五年);住院伙食补助费6416元;
营养费9000元,共计2286140.56元。电力公司已支付113676
元。***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电力公司所管理的原电业局宿
舍中。***所通过的通道也是***通往租住屋的唯一路
径。***的损害后果是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台州供电公
**于对涉案场所的管理造成的。
电力公司辩称,1.事发地的房子所有权人是电力公司,傅
昊君没有出租资格,***私自进入电力公司所有的房屋,在
此次事故中具有主要过错,主要的赔偿责任应由***自行承
担,电力公司最多承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责任。2.各项具
体费用:不同意支付轮椅费用,认为短时间内置换高价格的轮椅
不合理;不同意支付辅助器具的费用,认为安装假肢没有必要;
不同意支付定残后的护理费,认为该费用在鉴定报告中没有得
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过高;侵权行为
发生在2020年1月之前,应按照原先方法计算,因为***农
业家庭户口,所以残疾赔偿金的赔偿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
准支付,而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
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
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向本院提交了1.收条,拟证明***租住在事发地
两栋楼的其中的房间;2.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上海赫
尔森**医院医疗费用收费票据,上海市跨省异地就医住院结
算单、住院预缴款收据、住院病历等,拟证明***因本次事
故花费的医疗费用;3.***定意见书,拟证明本次事故造成
***人体损伤二级、八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所需护
理等级为二级、误工期、护理期均为自损伤之日至鉴定前以及
营养期为90日的事实;4.医疗器具辅助增值税发票及收据、销
售清单、假肢矫形器公司营业执照、资格认定书、证明,拟证
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器具辅助费用以及配置辅助器
具的必要性和合理性;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因本次事
故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所花费的费用;6.交通费发票,拟证明
***的亲属为处理本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7.***的证
明、**蓓的就读证明、漆**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同案受害
人漆**系城镇居民,按照同案同判原则,***可按照2018
年浙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另外金
菊华的子女均在临海城关生活、就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抚养人生活费。
经质证,电力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是否为
***所写,即使是收条是真实的,***是电力公司职工是
事实,但其无权出租该房屋,无法证明***租住在事发地两
栋楼的其中的房间;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当
时两个人受伤,电力公司统一向台州医院支付医疗费,具体分
配金额不清楚;对证据3有异议,以丽水天平***定所出具
的鉴定意见书为准;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
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更换轮椅和安装假肢的费用不合理;
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不是起诉
的时候就必须要先鉴定,鉴定费用应该由***自己承担;对
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
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非农业户口缺乏依据。
本院认证如下:
对证据1,电力公司对***系是电力公司职工无异议,
现虽对***租住***房屋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
驳,故本院对***租住***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
2,电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电力公司对已
付***、漆**医疗费的具体分配不确定,本院按***自
认的已付113676元确定;对证据3,双方对***所(2020)
临鉴字第700号***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确认;电力公
司虽对台求**所(2019)临鉴字第A328号***定意见书存在
异议,但其未对该鉴定中有关护理依赖级别的鉴定内容提出重
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中的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
4,结合台求**所(2019)临鉴字第A328号***定意见书的
意见与假肢矫形器公司出具的配置辅助器具(假肢)意见,本
院认为***确有必要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故对证据4的证明
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电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
以确认;对证据6、7,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
据6、7的真实性予以确定。
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租住在电力公司职工***的房屋,2018年5月31
日,***及漆**去往租住房屋,在途经属于电力公司国网
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台州供电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路××号
2幢二楼与附楼间的由水泥多孔板搭成的过道时,多孔板滑
落,造成***与漆**两人从二楼过道坠落受伤。***受
伤后先后在临海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台州医院住院治疗155天
及上海*****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花费医疗费
276828.99元,其中,***已自行扣除上海*****医院
的伙食费、护理费。
***(***丈夫)于2019年5月21日委托台州求是
***定所对***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误工期、护理
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5月29日,台州求是***定
所出具台求**所(2019)临鉴字第A328号***定意见书,鉴
定意见:1.目前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1级),构成人体损伤二
级伤残;损伤后脾脏切除术,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其左侧
第6-10肋及右侧第6-10、12肋(共11根)骨折,构成人体损
伤十级伤残;损伤后行肝脏修补术,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
损伤后行膈肌破裂修补术,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建议其
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即二级护理等级。3.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
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
前一日止,并建议其营养期为90日。
电力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申请对***的伤残等级、
护理期限及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天平司法
鉴定所进行鉴定,丽水天平***定所于2020年8月9日出具
***所(2020)临鉴字第700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为:(一)、被鉴定人***2018年5月31日外伤致腰2椎体
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C型骨折),脊髓圆锥损伤伴下肢截瘫
(肌力0级),构成二级伤残;脾破裂,经脾切除术治疗,构成
八级伤残;左侧6-10肋及右侧第6-10、12肋骨折,构成十级
伤残;肝脏挫裂伤,行肝脏修补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膈肌
破裂,行膈肌破裂修补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二)、综合评
定护理期为从受伤之日起至台州求是***定所评残前一日
止,营养期限为90日。***支付第一次鉴定的费用2900
元,电力公司支付第二次鉴定的费用4110元。
另查明,***系农村户籍,漆**系城镇户籍,***
的儿子***出生于2005年9月14日、女儿**蓓出生于
2014年7月23日,均在临海城关就读。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
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
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电力公司作
为事故发生大楼的过道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具有管理职责,
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电力
公司辩称***没有租住在该房屋其中的房间,私自进入而受
伤应当负主要过错责任,电力公司只是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
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医疗费276828.99
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的误工
期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为363天,***主
**工费66066元(363×182),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金
菊华的护理级别经鉴定确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自受伤
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63天,***主张护理费
60054元(182×155+182×41+146×167),符合规定,本院予以
支持。对于定残后的护理费,因未有明确的鉴定结论,是否需
要护理及护理级别均不确定,***可在鉴定确定后另行主
张;在本次事故中,因另一个受害者漆**是城镇户口,根据
同命同价原则,***主张按照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浙江城镇
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金
菊华的伤残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故
其伤残赔偿金为1179567.2元(60182元/年×20年×98%);金
菊华的儿子***、女儿**蓓一直在城镇生活、就读,**
华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
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蓓的抚养费分别为
93770元(37508元/年×5年÷2)、262556元(37508元/年×14
年÷2),两者抚养费共计356326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列入残
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535893.2元(1179567.2
+356326);***主张医疗器具辅助费为33605.17元,本院综
合***的治疗经过、***定意见书的意见、假肢矫形器公
司出具的配置辅助器具(假肢)意见,***的主张基本合
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16元(30元
/天*155天+176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
意见,确定营养期为90日,***主张营养费9000元,要求
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情况,酌情确定为2500元;***主张
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但仅提供金额为530元的交
通费票据,而未提供住宿费票据,故本院对交通费按530元确
定,住宿费则不予支持;***的受伤,造成一定的精神伤
害,但主张50000元,要求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伤残等级、各
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
******,确定伤残等级等花费的鉴定费2900元属必要费
用支出,现主张鉴定费29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
主张的各项赔偿合理的有:医疗费276828.99元、误工费
66060元、护理费为60054元、残疾赔偿金为1535893.2元、
医疗器具辅助费3360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16元、营养
费2500元、交通费53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45000元,总计2029787.36元,扣除电力公司已支付医疗费
113767元,电力公司尚应赔偿***1916020.36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
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
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
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台州供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
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1916020.36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2元,减半收取5691元,由***负担
727元,由电力公司负担4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
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