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终2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台州供电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中心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6795613566。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台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0)浙1082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1082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判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是***有偿租给***错误。案涉宿舍是电力公司员工***在未征得单位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免费借住给熟人***及家人居住。本案意外发生后,电力公司对现场做了实地勘查和对相关人员调查了解,并第一时间对***和***丈夫**作了调查笔录,两人做的笔录均反映是***和***将宿舍免费借住给***堆放东西和居住,双方没有签署过任何租赁协议及收取租金,一审法院认定***租住在电力公司宿舍的事实完全错误。***在笔录中提及曾多次叫**一家搬走,并在2017年2月向**要回了宿舍钥匙,**也承诺马上搬出去,要回钥匙后*****与**没有联系过。从现在看来,**及***当时欺骗了***,其并没有搬离宿舍,应是偷配了宿舍钥匙,一直非法占用该宿舍至事发。2.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5月31日***与漆**去往租住的房屋,在途经××路××号××幢××楼××楼间的过道时因水泥板滑落导致受伤,且被上诉人起诉时强调过道是***到宿舍必经唯一通道完全错误。灵江路406号2幢楼层高总共为5层,***一家住的宿舍××路××号××幢靠近楼梯口的二楼北面左边第一间,从灵江路406号2幢一楼直接上一层楼梯即到宿舍门口,住在××路××号××幢××楼及以上住户均从该幢一楼楼梯口上下进出。附属楼为两层,底楼一层为堆放座椅的仓库,二楼有几间房屋作为职工宿舍,一、二楼没有上下通行楼梯。两楼之间有水泥板搭建通道,是作为附属楼二楼住户通过灵江路406号2幢上下楼的唯一通道,***回***江路406号2幢根本不需要从附属楼通道经过,其直接在本幢楼一楼上来二楼就到宿舍门口。上诉人通过本幢住户了解,当时***和漆**在通道上聊天,***还在通道上放置了一台洗衣机用来洗衣服,漆**经常在××路××号××幢××室××洗澡。经了解,两人以前曾是同事关系,所以有空会经常站在事发通道上聊天。**、***在2017年2月***要回钥匙要求其搬出宿舍至意外事发前,未经上诉人许可非法占用上诉人宿舍,其本身就是违法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因行为人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作为年满十八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免费借住前没有对几十年前建造的陈旧宿舍及附属楼四周环境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作出风险预判,在法律上是一种自甘风险的行为,其导致的后果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不是电力公司的员工,事发前未经许可违法占用他人封闭宿舍,又对自身可能存在的风险不做防范,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本案两楼之间的过道并不是灵江路406号2幢住户上下楼必经通道,多孔板因年久意外滑落导致两人受伤,上诉人作为产权人是需对此承担管理不善的部分责任,但行为人因自己的上述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应自担主要责任。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责任比例承担判定存在严重错误,对上诉人已付的住院费用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机械引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上诉人负全责的判决,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责任比例错误。***在本案中存在无权处分行为导致的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照此条法律规定***应对***损害赔偿负部分责任,***在一审的时候并没有将***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是其放弃对***赔偿的权利主张,上诉人应在其放弃的赔偿责任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对此没有作出认定并减轻责任比例严重错误,同时也严重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及公平责任。退一万步讲,假如把***的行为当作免费借住,上诉人也不可能对本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没有遵循最起码的公平原则。2.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前总共为***支付了188676元的住院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为113676元,导致本案判决金额存在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合法进入上诉人宿舍区问题,不论被上诉人是租用还是借用都不影响本案侵权赔偿的性质,且上诉人的宿舍区根本不是封闭宿舍,而是一个开放的区域。这从上诉人提供的***笔录中可见,其**“由二楼过了走廊(天桥)第三间”“***2015年12月将宿舍借给**放东西”,说明被上诉人到***借给**的房间是合法的,而到该房间必须经过天桥,该天桥就是事故发生点。二、关于上诉人已付医疗费问题,由于本案系二人同时受伤,一审时,主审法官给予上诉人充足时间,让其到台州医院**所预付医疗费在二个伤者之间是如何分配的,但上诉人一直未有回音。三、关于过错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只要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应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的天桥两端房屋的所有人系上诉人,所以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已无过错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应承担责任。即使上诉人认为***有过错应承担责任,那也是追偿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由电力公司支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96446.36元;2.***保留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的诉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租住在电力公司职工***的房屋,2018年5月31日,***及漆**去往租住房屋,在途经属于电力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路××号××幢××楼××楼间的由水泥多孔板搭成的过道时,多孔板滑落,造成***与漆**两人从二楼过道坠落受伤。***受伤后先后在临海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台州医院住院治疗155天及上海*****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花费医疗费276828.99元,其中,***已自行扣除上海*****医院的伙食费、护理费。**(***丈夫)于2019年5月21日委托台州求是***定所对***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5月29日,台州求是***定所出具台求**所(2019)临鉴字第A328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目前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1级),构成人体损伤二级伤残;损伤后脾脏切除术,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其左侧第6-10肋及右侧第6-10、12肋(共11根)骨折,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损伤后行肝脏修补术,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损伤后行膈肌破裂修补术,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建议其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即二级护理等级。3.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并建议其营养期为90日。电力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申请对***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该院依法委***天平***定所进行鉴定,丽水天平***定所于2020年8月9日出具丽天平所(2020)临鉴字第700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2018年5月31日外伤致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C型骨折),脊髓圆锥损伤伴下肢截瘫(肌力0级),构成二级伤残;脾破裂,经脾切除术治疗,构成八级伤残;左侧6-10肋及右侧第6-10、12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肝脏挫裂伤,行肝脏修补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膈肌破裂,行膈肌破裂修补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二)综合评定护理期为从受伤之日起至台州求是***定所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90日。***支付第一次鉴定的费用2900元,电力公司支付第二次鉴定的费用4110元。另查明,***系农村户籍,漆**系城镇户籍,***的儿子***出生于2005年9月14日、女儿**蓓出生于2014年7月23日,均在临海城关就读。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电力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大楼的过道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具有管理职责,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电力公司辩称***没有租住在该房屋其中的房间,私自进入而受伤应当负主要过错责任,电力公司只是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主张医疗费276828.99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证明,予以支持;***的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为363天,***主张误工费66066元(363×182),符合规定,予以确认;***的护理级别经鉴定确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63天,***主张护理费60054元(182×155+182×41+146×167),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定残后的护理费,因未有明确的鉴定结论,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级别均不确定,***可在鉴定确定后另行主张;在本次事故中,因另一个受害者漆**是城镇户口,根据同命同价原则,***主张按照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浙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的伤残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为1179567.2元(60182元/年×20年×98%);***的儿子***、女儿****直在城镇生活、就读,***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蓓的抚养费分别为93770元(37508元/年×5年÷2)、262556元(37508元/年×14年÷2),两者抚养费共计356326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列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535893.2元(1179567.2+356326);***主张医疗器具辅助费为33605.17元,该院综合***的治疗经过、***定意见书的意见、假肢矫形器公司出具的配置辅助器具(假肢)意见,***的主张基本合理,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16元(30元/天*155天+1766),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90日,***主张营养费9000元,要求过高,该院根据其伤情情况,酌情确定为2500元;***主张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但仅提供金额为530元的交通费票据,而未提供住宿费票据,故对交通费按530元确定,住宿费则不予支持;***的受伤,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但主张50000元,要求过高,综合考虑伤残等级、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为主张权利,确定伤残等级等花费的鉴定费2900元属必要费用支出,现主张鉴定费2900元,予以支持。综上,***主张的各项赔偿合理的有:医疗费276828.99元、误工费66060元、护理费为60054元、残疾赔偿金为1535893.2元、医疗器具辅助费3360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16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53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总计2029787.36元,扣除电力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13767元,电力公司尚应赔偿***1916020.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台州供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1916020.36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2元,减半收取5691元,由***负担727元,由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台州供电公司负担49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本案宿舍系***免费借给**、***,不存在房屋租赁及支付租金的事实;***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在2017年2月前将宿舍免费借给**、***,2017年2月后**、***非法占用宿舍。证据二,住院费的汇款凭证,拟证明上诉人一共为***向浙江省台州医院预付了188676元医药费。证据三,照片十一张,拟证明事发宿舍是封闭式宿舍,讼争通道与***居住的房屋出入通行无关。证据四,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在台州医院共花费医疗费等共计206376元,预缴款全部用完。证据五,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费用结算账及住院预缴款收据,拟证明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预付款项188676元。
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对***的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目前还在上诉人单位上班,当时他避重就轻**了内容。自然人作证,应当到庭作证,**的身份特殊也不可能现在到庭作证。笔录都已经设计好了,说明上诉人当时对证人**产生了精神上的影响,使他不能正确的**。关于证据二,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次事故是两个人同时受伤,两个人都住在台州医院,上诉人汇到浙江省台州医院的医疗费用,不知道多少钱用在被上诉人身上,多少钱用在另外一个伤者身上。上诉人一审期间举证不能,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关于证据三,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水泥预制板掉下来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关于证据四,该票据是复制件,应当加盖医院的印章,上诉人应当提交原件。关于证据五,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收据中有***姓名的均认可,但一审时已给予充足的时间要求上诉人提供医院医疗费用单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拒绝提供,应视为放弃举证。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一,该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向**、***做过调查笔录,至于能否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关于证据二、四、五,上述三份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188676元。关于证据三,本院对于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188676元。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以及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具体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上诉人***因讼争楼房中水泥多孔板滑落而坠落受伤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电力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非法占用房屋,主要依据是***的**,因***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仅凭其**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非法占用房屋的事实。从***提供的收条看,被上诉人向***支付过租金,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且无论2017年2月后被上诉人对房屋是租赁还是借用,均不能成为减轻上诉人侵权责任的理由。至于上诉人主张事发通道不是被上诉人进入房屋必经通道的问题,被上诉人进入房屋是不是必须要从事发通道经过,不影响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减轻责任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失总额为2029787.36元没有异议,由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证明其已为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188676元,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尚应赔偿被上诉人1841111.36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医疗费金额,故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0)浙1082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0)浙1082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台州供电公司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1841111.3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82元,减半收取569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838元,由上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台州供电公司负担4853元;二审案件受理1008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75元,由上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台州供电公司负担97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淑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