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能山西河曲发电有限公司

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与河曲县创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申23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河曲县文笔镇沙畔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曲县创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河曲县文笔镇沙畔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曲发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省河曲县创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景建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9民终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曲发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系因房屋拆迁引起的补偿纠纷,因此,补偿协议是否成立、河曲发电公司是否应向创景建材公司支付拆迁补偿及应支付多少,应作为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原审判决就上述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法院认定补偿协议成立,缺乏证据证明。(1)河曲发电公司与创景建材公司并未达成任何可执行的拆迁补偿合同或协议,更没有签字或**的拆迁补偿合同或协议。创景建材公司从未向法院举证过协议成立的直接证据。(2)原审判决认为,河曲发电公司未对第四次、第九次《会议纪要》真实性提出异议的认定是错误的。第九次会议纪要明确记录“待河曲发电公司对创景公司价格汇报公司领导决策并上报发电公司上级单位批准同意后,最终答复创景公司”。表明河曲发电公司在汇报公司领导决策之前以及在上级单位批准同意之前,不受会议纪要约束,合同不成立。《会议纪要》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其它形式订立的合同。《会议纪要》无签字、无**,没有原件,不能作为本案合同成立的证据。《会议纪要》是双方多次召开会议的工作记录,只能证明双方为拆迁进行过谈判,不能证明形成要约和承诺的最终意思表示。《会议纪要》并未下发,原判决的认定《会议纪要》下发没有事实根据,没有证据证明。《会议纪要》仅记录双方谈判需要补偿的项目和金额情况,对于合同主体、合同履行、补偿款给付时间、方式、支付接付主体、拆迁时间、拆迁标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未涉及,没有合同应该有的要素。“参会人员一致同意《会议纪要》内容”,并不代表作为独立法人的创景建材公司同意《会议纪要》内容。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需要一定的内部程序和外在表现形式,推定的参会人员同意(未签字)并不等同于公司法人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合同成立。何况,“待河曲发电公司对创景公司价格汇报公司领导决策并上报发电公司上级单位批准同意后,最终答复创景公司”也是参会人员一致同意的。(3)河曲发电公司起草的给神华国能有限公司(河曲发电公司上级公司)的请示,其内容正是河曲发电公司不能决定是否可以向创景建材公司做出意思表示、也尚未向河曲发电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才需要向上级请示。但原审法院却据此认为河曲发电公司是认可《会议纪要》的内容才向上级请示,请示上级的行为不影响已经达成的补偿协议的效力,此为事实认定错误。《关于河曲电厂三期场地砖厂拆迁补偿费用事宜的请示》是河曲发电公司内部文件,尚未上报上级公司,尚未正式出稿,无河曲发电公司签章。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请示是将拆迁补偿的谈判过程向上级公司汇报,并非针对创景建材公司的意思表示。《会议纪要》并未做出最终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补偿合同成立。2.认定河曲发电公司应支付拆迁补偿款,缺乏证据证明。(1)《会议纪要》并不能证明合同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河曲发电公司承担拆迁补偿,缺乏合同约定的证据证明。(2)原审法院认为,“建材公司于2015年6月已按两份会议纪要达成的协议内容展行了拆迁义务。故建材公司因拆迁造成的一切损失应依法由发电公司承担。”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双方的谈判还处于初步的费用谈判,《会议纪要》未涉及搬迁时间等内容,创景建材公司在合同并未成立情况下,不可能依据《会议纪要》履行拆迁义务。2013年11月14日,河曲县人民政府2013年第八次政府常务会议议定,立即启动河曲县创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搬迁工作,协商搬迁事宜。证明搬迁是政府指令,《会议纪要》在2015年6月才形成,不可能是履行《会议纪要》。2015年6月2日,河曲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河曲县创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搬迁的通知》要求创景建材公司搬迁。证明创景建材公司的搬迁并非是完成合同义务,而是履行政府指令。《会议纪要》并未明确搬迁费用确定后的支付义务主体。原审法院认定为河曲发电公司是错误的。3.认定创景建材公司建筑物合法性,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中创景建材公司均未提交过《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合法物权权利凭证。(2)创景建材公司提交的系列批文,只能证明公司及项目设立,不能证明其建筑物的合法性。(3)违章建筑不应得到补偿。4.河曲发电公司向河曲县人民政府请求三期项目拟建土地上工程停工及搬迁没有过错。河曲发电公司选址符合总体规划,且发生在创景建材公司违法建设之前。在发现先址土地上违法建设情况后,向河典人民政府请求制止继续违法施工,请求合法,没有任何过错,不能因此要求河曲发电公司承担责任。5.认定应补偿创景建材公司搬迁损失1863万元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系拆迁补偿,创景建材公司认为合法财产遭受损害,应适用物权法及侵权责任法。拆迁补偿合同未成立,适用合同法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原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协议成立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河曲发电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河曲发电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河曲发电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应审查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一)关于基本事实。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创景建材公司是经河曲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包括国土资源局、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环境保护局、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水利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等行政机关批准,行政许可成立的企业。2013年初,创景建材公司自筹资金新建年产20万立方粉煤灰加气混凝土砌块生产线项目,该项目工程2013年10月底竣工,项目总投资3006万元。2013年10月14日,河曲发电公司向河曲县人民政府送达了《关于河曲电厂三期2×100MW扩建工程场地内由当地队伍施工的新建粉煤灰砖厂工程需立即停工的函》。2013年10月30日,河曲发电公司向河曲县人民政府、河曲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提提交了《关于河曲发电公司三期2×1000MW扩建工程场地内新建砖厂停工搬迁的申请》(请河曲县人民政府牵头协调新建砖厂搬迁有关事宜)。因创景建材公司所在地被列入河曲发电公司三期规划用地范围,为了确保河曲发电公司三期建设顺利推进,河曲县人民政府应河曲发电公司申请,于2013年11月13日召开河曲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河政常纪[2013]6号)研究决定,对创景建材公司实施搬迁。创景建材公司因县政府搬迁决定,一直未投产等候搬迁,并就确认搬迁事宜及有关建设工程投入费用与河曲发电公司进行了九次会议商谈,均形成会议纪要。 2015年1月19日第四次协调会河电经纪要[2015]1号会议纪要,双方共同确认建设工程费、搬迁工程费两项合计1365万元。2015年4月21日第九次协调会河电经纪要[2015]6号会议纪要,双方谈判确定:经营损失费560万元,基建期财务费用63万元,两次会议达成补偿总额1988万元。2015年6月河曲县人民政府着手对创景建材公司生产设备及配套设施进行了拆除。2015年6月2日创景建材公司接到河曲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河曲县创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搬迁的通知》,并限期2015年6月底前将地上建筑及所有设施全部搬迁,创景建材公司按要求期限完成拆除搬迁工作。河曲县审计局于2015年12月委托山西中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创景建材公司基建投资进行了审计,并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了《竣工决算审计报告》。2016年4月28日中共河曲县委常委扩大会议河纪经发[2016]9号就创景建材公司拆迁补偿事宜进行了议定,会议根据山西中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结果,确认对创景建材公司项目建设工程费、搬迁工程费、财务费用三项合计补偿1303万元。2017年4月12日中共河曲县委员会以河函[2017]1号“关于创景建材公司拆迁补偿事宜的函”向河曲发电公司发函。在此之后,河曲县委、县政府曾派出县委办公室、国土资源局等部门亲自去河曲发电公司协调拆迁补偿事宜,创景建材公司曾多次派人到河曲发电公司商谈补偿款给付事宜,而河曲发电公司给出的答复是:“三期工程不上马,要请示上级”。因补偿款一直没有支付,形成本案诉讼。 以上主要事实系一、二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河曲发电公司主张原审认定的基本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法律适用。河曲发电公司是因其三期建设需要向河曲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后,在河曲县人民政府主导下,与创景建材公司多次协后实施的整体搬迁。双方均认可在协商过程下形成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因此,协议内容是双方协商过程形成的一致意见,是协商过程的真实反映,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性质,可以认定为双方为拆迁补偿达成了协议。根据2015年1月19日第四次会议纪要和2015年4月21日第九次会议纪要,河曲发电公司补偿创景建材公司建设工程费、搬迁补偿费1365万元,经营损失费560万元,基建期财务费63万元。河曲县人民政府审计局于2015年12月7日委托山西中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核鉴定的估价,低于双方会议纪要确定的补偿款。尽管河曲发电公司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三期工程停止建设,但创景建材公司已在河典县政府主导下并按会议纪要达成的协议履行了拆迁义务,创景建材公司要求河曲发电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一、二审根据查明事实,认定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结合创景建材公司的诉求,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河曲发电公司主张适用物权法、侵权责任法与本案查明事实所确定的法律关系不符。其主张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先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