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云星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森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202民初1805号 原告:安徽森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黄山东路绿地新都会B座319-3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394452375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云星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绿地新都会B座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2MA2U87NA9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芜湖蝶金云计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赭麓街道绿地新都会B座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2MA2W4E843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森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森蝶公司)诉被告***、***、安徽云星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云星空公司)、芜湖蝶金云计算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蝶金云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蝶金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星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欺骗安徽省微云机器人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签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4800元;2、判令被告***、***因欺骗南陵县恒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第三被告云星空公司签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元;3、判令被告***、***因盗取原告客户给第三、四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31332.86元;4、判令第三、四被告在其盗取原告客户资料成功交易的营业收入范围内与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第一、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金蝶软件的推广及售后维护业务。被告***2016年进入原告公司任销售部经理,被告***于2015年进入原告公司任实施部经理。2019年7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应二人的要求,将二人变更为原告公司股东,每人均享15%股份,因***经常出差,公司基本由***和***打理。2020年4月开始,***陆续收到客户反馈称***以原告名义向客户索要金蝶软件服务费,并谎称原告公司名称变更、公司股东分家,要求客户将服务费转入由其提供的新账户。原告彻查公司经营资料后发现,***于2020年3月17日在金蝶MOP系统手动关闭安徽省微云机器人有限公司的活动商机,致使原告再也不能收到该客户后续缴纳服务费的业务收入。另经原告客户反馈,***与原告客户聚塔物流联系,以成本价给聚塔物流安装金蝶软件,不开具正规发票,所得收入均归其个人所有。原告将查实的上述情况和***沟通后,2020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认责处罚书》,表示愿意承担上述情况导致的经济损失。 2020年4月23日,***以公司拖欠工资、侵犯其知情权和分红权为由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因***仅系销售部经理,不具备私下对接客户提供服务的能力,因此其私下接单的行为,系由***提供的技术支持。2020年8月,***在未办任何离职手续并在其负责的两个项目未结束的情况下,离开公司进入云星空公司工作。原告调取公司CRM客户关系管理系统,发现***多次利用股东权限,登录公司CRM客户系统,导出客户资料、销售合同、服务合同、产品信息、回款计划等核心商业机密资料,并将公司多个客户的联系电话修改,致使原告无法与客户取得联系。并将原告公司官网上的销售热线和服务热线全部更改,致使原告公司潜在客户无法联系上原告,造成的损失无法估计。经原告查询,早于2019年10月28日,***、***未从原告公司离职前,已设立了云星空公司,与原告同样从事的是金蝶软件的销售和售后服务工作。后二人又于2020年3月23日成立安徽友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项目均为金蝶软件的销售与服务,所签约客户均出自从原告处盗取的客户资料。经查询,云星空公司、安徽友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蝶金云公司自成立至2021年2月25日共开具发票金额为1531332.86元。综上,***与***均为原告公司股东,并在公司担任重要管理岗位,系高级管理人员,却利用职务之便,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 被告***、***、蝶金云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有关***属于公司职工的书面材料,也没有***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证据,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其他被告公司的关系应属投资关系,云星空公司是***代持股份,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权益的损害,原告相应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 被告云星空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森蝶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原告工商档案材料,证明***2016年11月3日入职原告公司任销售部经理,***于2015年入职任实施部经理,二人于2019年7月26日成为原告股东,股份均为15%; 2、原告客户聚塔物流负责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证明***私下为聚塔物流安装金蝶软件未开具正规发票,收入归其个人所有; 3、原告与微云公司负责人聊天记录、关闭记录、发票,证明***手动关闭金蝶MOP系统里原告客户安徽省微云机器人有限公司的活动商机,致使原告不能收取该客户的服务费后,以金蝶云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微云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24800元; 4、认责处罚书,证明***明确承认于2020年3月17日在金蝶MOP系统手动关闭安徽省微云机器人有限公司的活动商机,自愿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 5、短信记录、服务合同、发票,证明***谎称原告公司名称变更,骗原告客户南陵县恒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星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约,并开具2000元发票; 6、原告公司官网截图,证明被告***、***修改了原告公司官网的销售热线和售后热线; 7、云星空公司、安徽友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蝶金云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被告***、***设立了上述三家公司,经营范围均与原告相同; 8、***盗取原告客户资料的操作记录截图,证明***多次盗取原告客户档案、服务合同等绝密商业资料; 9、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聊天截图,证明***将潜在客户资料分配给***; 10、截止至***离职前原告全部客户名单,证明***盗取的客户资料详细清单; 11、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庭审笔录,证明***承认手动关闭金蝶MOP系统里原告客户安徽省微云机器人有限公司的活动商机,致使原告再不能收取该客户的服务费,聚塔款项未付给原告; 12、三被告公司自成立之日至2021年2月25日开具发票明细,证明被告***设立的公司自成立至今共开具发票价税合计1531332.86元。 被告***、***、蝶金云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聊天记录、南陵县恒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证明、合同,证明被告系正常履职,未损害公司利益; 2、安徽友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云星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系2020年8月份入股上述公司; 3、***的证言,证明***与云星空公司无关联,***与***、***均是熟悉的同行,云星空所有的经营行为是***的资源整合,与***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森蝶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为***、***、***。被告***于2016年4月入职原告森蝶公司,11月3日与森蝶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书》,担任销售部经理一职,期限三年,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2日,合同到期后***继续在森蝶公司工作。2019年7月26日,森蝶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其持有公司股权150万元转让给***,***将其持有公司股权转让给***、***各75万元,股权转让结束后,公司股权结构是***持有公司股权200万元(占股40%),***持有150万元(30%),***和***各持有75万元(各15%)。 2020年3月17日,***关闭了金蝶MOP系统里安徽省微云机器人有限公司的活动商机,导致森蝶公司不能收取该客户的服务费,而由金蝶云公司科技有限公司为该客户开具了金额为24800元的发票。2020年4月21日,***就该行为向森蝶公司出具了《认责处罚书》,承认其任职森蝶公司销售总监期间,在熟知金蝶渠道政策的情况下手动关闭了安徽省微云机器人有限公司的活动商机,愿承担由此造成森蝶公司的一切损失。2020年4月23日,***以森蝶公司拖欠工资且未缴纳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社保等为由提出离职,之后即就上述劳动争议向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另查明,***于2019年10月28日成立云星空公司(原安徽星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3月23日成立安徽友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8月20日成立蝶金云公司。上述三个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为股东。安徽友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注销,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不得损害公司利益。被告***作为原告公司股东、销售总监,系原告公司管理人员,但其在任销售总监期间手动关闭客户的活动商机,导致原告不能获得销售收益,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4800元应予赔偿。2、关于南陵恒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云星空公司签约是否系受被告欺骗问题,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是2020年11月30日,此时***已离职,该聊天截图并不能得出系***谎称原告公司名称变更欺骗客户而与云星空公司签订协议的结论。同时,***就该事实提交该公司的证明材料,表明系自愿与云星空公司签署金蝶服务协议。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因盗取原告客户资料造成损失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为电脑截图及自制的客户名单,本院实难证明其真实性,更难以证明系***盗取的事实。同样,原告提交***成立的三个公司所有发票明细,也难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531332.86元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系原告股东,原告并未提交***在原告处担任何种职务及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相关证据,对其诉请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森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48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森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12元、保全费1654元,合计11066元,由原告安徽森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866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