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世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世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高新区营销服务部等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191民初7970号 原告:四川中世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孔滩镇大佛村郑湾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高新区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4号凯乐国际4号楼1单元5层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68号中铁瑞城大厦901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中世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简易程序。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