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91民初7970号
原告四川中世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世锦华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被告天安财保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及天安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政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达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工人唐先寿意外受伤致残,原告为被保险人唐先寿垫付医疗费用并向其支付赔偿金后,有权要求被投保人天安财保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安财保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天安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保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诉请,因天安财保公司系案涉保险合同相对方,天安财保高新区营销服务部的出单行为及天安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收取保费的行为均为被投保人天安财保公司内部的业务分配和执行行为,就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款,本院确认为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向原告支付。关于赔偿款的金额问题,原告诉请金额包含垫付的医疗费32828.54元、赔偿金61176元。关于医疗费32828.51元,根据案涉保险单约定,在扣除100元绝对免除额后,按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故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26182.8元【(32828.51元-100元)*0.8=26182.8元】;关于赔偿金61176元,系(2020)川1521民初2547号案件中经法院调解书确认的中世锦华公司、刘家银应向唐先寿赔偿的金额,原告陈述其中包含赔偿金60000元、诉讼费1176元。关于被告天安财保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天安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抗辩称(2020)川1521民初2547号案件伤残等级评定所依据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并非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并无重新鉴定的必要。关于被告天安财保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天安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同时抗辩称该金额60000元系参照侵权标准计算所得,本案为合同法律关系,应按照合同法规定进行赔付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60000元未超出案涉保险单约定的赔付标准,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足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的协商赔付并未损害被告的权益,对被告天安财保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天安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2020)川1521民初2547号案件中所产生的诉讼费1176元,该款项不属于保险单约定的赔付范围,对该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94004.5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为: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向原告支付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元、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6182.8元,合计86182.8元。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结果: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中世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86182.8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中世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理查明的事实:2019年10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650313111152019000××××),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原告,建工项目名称为合什镇万**村贫困村道路建设工程,伤残表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承保方案: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残疾、烧汤伤,每人保险金额800000;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医疗,免赔额100,给付比例80,每人保险金额80000。保险金额总计17600000元,保险费总计7950元。被保险人在建筑工程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死亡或残疾,申请赔偿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理赔时应提供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在保险合同载明的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对一次事故中100元以内(含100元)的医疗费用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一次事故中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保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由被保险人实际承担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100元绝对免赔额后,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保险期限以工程完工时间为准,但最晚不超过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限。若保险期限结束时,工程仍不能竣工的,投保人需在保险期限结束之前向保险人提交书面延期申请并取得保险人同意,保险人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到期后的任何责任。被保险人须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述保险单签单机构载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加盖“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专用章”。
2019年10月10日,原告向天安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转账支付保险费7950元。
2019年11月23日,案涉保险单终保日期由2019年12月10日修改为2020年1月10日。
2019年12月14日,合什镇万**村贫困村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工人唐先寿在操作搅拌机时摔伤,被送医救治。原告提交的《出院证》载明唐先寿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粉碎性骨折)。唐先寿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32828.54元。
2020年5月21日,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唐先寿与被告中世锦华公司、刘家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20)川1521民初2547号】,诉前叙州区人民法院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唐先寿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川中证鉴【2020】临鉴字第197号)载明:1.被鉴定人唐先寿因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现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36.2%,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13000元。后该案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2020)川1521民初2547号调解书载明:一、中世锦华公司、刘家银赔偿唐先寿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1176元,此款分二期支付,定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定于2020年7月31日前付21176元;二、唐先寿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唐先寿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唐先寿,于2019年11月20日在中世锦华公司承包的合什镇万**村贫困村道路建设工程项目上务工,在2019年12月14日维修搅拌机时不慎摔伤,医疗费用32828.54元已由中世锦华公司垫付,后续赔偿项目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521民初25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金额合计为61176元,本人于2020年6月30日收到中世锦华公司支付的现金40000元,剩余款项于2020年7月31日前付清,因中世锦华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现本人自愿将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给中世锦华公司。原告另于2020年7月30日向唐先寿转账支付赔偿款2117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转款凭证等予以佐证。
审判员 方利敏
书记员 石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