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22民初1967号
原告: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18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园科研楼2楼)。
法定代表人:张培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亮,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自然生物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大自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浮来山镇驻地官庄社区坝田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徐恒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晴,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政,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瑞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开发区北京南路航贸中心B座24楼。
法定代表人:白成瑞,该公司经理。
原告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自然生物集团有限公司、日照瑞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亮,与被告大自然生物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晴、刘颖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瑞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设备款项及质保金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大自然生物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大自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柠檬酸钠晶体冷却器买卖合同。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变更协议,将原合同的付款方变更为被告日照瑞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后被告日照瑞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付款32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两被告未付清合同价款及质保金。
大自然生物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场技术服务等合同义务,设备至今未能安装调试和验收,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和法定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日照瑞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日照瑞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将日照瑞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诉讼要求。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日照瑞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原告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大自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XSWGC1309037),合同约定:山东大自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方)向原告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卖方)购买1台柠檬酸钠晶体冷却器,价格400000元;交货时间为预付到账后100日内到货完毕;在买方按照卖方的安装使用说明书规定正确使用下,卖方应保证合同产品质保期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起或货到现场18个月,二者以先到者为准);付款条件,1.合同生效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12万)作为合同预付款;2.设备具备发货条件后,卖方书面通知买方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20万)作为合同发货款;3.设备到达现场安装调试合格签字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4万)作为产品的验收款;4.合同总价的10%(¥4万)作为产品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5.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签字后一周内,卖方向买方开具合同总额的增值税(17%)发票并寄达买方。合同附件还约定:卖方会派合格的现场人员进行现场安装指导、调试、系统调试服务及在买方现场进行人员技术培训。
2014年1月22日,原告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大自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日照瑞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变更协议》(协议编号:GXRST1401012),协议约定:甲(山东大自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乙(原告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GXSWGC1309037的柠檬酸钠晶体冷却器买卖合同,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做如下变更:1.付款:由甲方委托丙方(被告日照瑞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款项给乙方;2.发票:由乙方开具合同约定发票给丙方;3.其他事宜:其他合同条款未变更,按原合同执行。
2014年3月7日,被告日照瑞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200000元,2014年5月14日付款20000元,2014年5月16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大自然生物集团有限公司交付涉案设备。期间,原告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日照瑞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4月16日,原告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大自然生物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大自然生物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0000元。2018年5月4日,被告大自然生物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回函,要求原告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安装并进行调试验收。2018年5月9日,原告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向被告大自然生物集团有限公司发函,要求被告大自然生物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剩余货款。
另,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山东大自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于2014年3月11日变更为大自然生物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大自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全面的履行。山东大自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为大自然生物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山东大自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应由大自然生物集团有限公司承接,本案被告大自然生物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大自然生物集团有限公司从原告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并取得价值400000元的设备后尚欠货款8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货物已交付近五年,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大自然生物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剩余货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17100元,因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日照瑞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日照瑞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其签订的《变更协议》仅系其对接受被告大自然生物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向原告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的确认,并无作出担保或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日照瑞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需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自然生物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日照瑞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原告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4元,由被告大自然生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祥滨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贾世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