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民申6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任家庄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丹宏定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山丹县交通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丹宏定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定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终2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节能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变更或撤销原判决;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宏定元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宣判后,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主动提出履行该生效判决,双方达成了书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协议当日再审申请人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通过电汇履行了103.2万元的案款,剩余款项正在履行中,应依照和解协议的约定解决,故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节能公司与宏定元公司签订的《甘肃山丹宏定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45T/D硫化碱单效板式蒸发站设备制造商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甘肃山丹宏定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45T/D硫化碱单效板式蒸发站设备制造商务合同》,从约定的内容看,该合同性质应当为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和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节能公司设计、加工、制造的蒸发器中的大气冷凝器在调试过程中出现问题,经双方沟通进行变更;在2012年2月正式投产后因蒸发器连续发生器件腐蚀、板片断裂等问题,致使宏定元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同年6月停止运行。一、二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和张掖市金润资产评估事务所价格评估报告认定节能公司应承担返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节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节能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黎
二O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