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皖0207民初323号
申请人:南京茂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眉路300号20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6637509298。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芜湖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电子产业园B座2F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3942014889。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茂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南京茂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价值31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芜湖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