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民初323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茂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300号20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6637509298。
法定代表人:张华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首道,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芜湖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电子产业园B座2F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3942014889。
法定代表人:喻怀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茂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华公司)与被告芜湖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反诉原告龙江公司与反诉被告茂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茂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首道,被告(反诉原告)龙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怀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15741.43元,并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未付款金额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围墙部分工程款159300元及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未付款金额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招标方式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新厂区厂房、办公楼工程,合同就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在建筑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因自身原因曾申请停工。复工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案涉工程于2018年年底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迟迟不予答复,并拒绝支付工程余款。另原告施工的工厂围墙不在施工图纸和合同范围内,对该部分工程款被告也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龙江公司辩称:原告依据仅作备案使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工程不是必须招标的工程,原告陈述通过招标方式承建案涉工程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中标通知书》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仅为备案使用。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芜湖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及《芜湖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经双方再次确认的补充协议书》。2、截止2019年11月22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5397799.35元(总工程价款的95%),尚欠802250.6元(5%为质保金)。被告在质保期届满前后分别于2020年6月22日、2020年12月15日书面通知原告领取质保金,逾期自行承担后果。3、就案涉工程被告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故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延迟交付工程违约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反诉原告将位于芜湖市江北产业集中区办公楼建筑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承建,为此双方签订《芜湖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总价款(含税价)为14770348元,总工期为12至18个月,并明确约定中标通知书及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中标价款只作为备案使用。该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进场施工,反诉原告也按约定支付了相应工程款。2017年1月9日,双方又签订《关于芜湖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经双方再次确认的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涉案总工程造价(含税价)为16200050元,乙方(反诉被告)确认该工程于2018年2月10日前全部完工,具备工程竣工验收条件,60日内确保工程验收合格,如乙方延迟交给日期,每延期一天应赔偿甲方违约损失2000元/天,以此类推。该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并未在2018年2月10日前完工,而是推延至2019年7月才完工,延期工期达508天,给反诉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按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应支付延期违约金为1016000元,但反诉原告考虑到在施工期间有阴雨天、双休日、法定假日等,故要求反诉被告支付300天的延期违约金共计600000元。
反诉被告辩称:1、合同约定2015年3月31日开工,但因反诉原告原因实际开工推迟到了2015年年底。开工后,由于反诉原告资金问题,又停工6个月。2、合同履行期间,反诉原告自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3、案涉工程于2018年年底完工并交付反诉原告使用。2019年7月2日是资料交接时间而非完工时间。4、案涉工程至今未能办理竣工手续是由于反诉原告自身原因,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就真实性均无异议的原告所举《中标通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交接单》,被告所举《芜湖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联系函》、《关于芜湖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经双方再次确认的补充协议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结算并领取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函》,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不认可的原告所举《工程决算书》,该《工程决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不能作为确认案涉工程款的依据。原告所举催款函2份,其中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的有EMS单佐证寄出情况,应予采信;其中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无邮寄凭证佐证是否寄出,故不予采信。
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被告新厂区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为21363602元。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新厂区厂房、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签约合同价为21363602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1.1条约定市场价格波动允许调整合同价格。合同还就工程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进度、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芜湖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芜湖市江北产业集中区的厂房办公楼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总工程价款(含税价)为14770348元,工程价格为一次性包干价格,根据税法规定在工程所在地开具发票。中标通知书及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中标价款只作为备案使用。
2017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芜湖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经双方再次确认的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案涉工程总造价在原补充协议约定的14770348元基础上新增加造价1429702元,为16200050元,为一次性包干价;本工程全部完工付至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施工资料齐全并开具发票后起7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总价款的15%计2430007.5元,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竣工合格交付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原告确认该工程于2018年2月10日前全部完工,具备工程竣工验收条件,60日内确保工程验收合格;如原告延迟交工日期,每延期一天应赔偿被告违约损失2000元/天,以此类推;如果被告延迟支付工程款余额时,则延期一天应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元/天,以此类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文件中,工期、工程单价及工程总价、付款时间等,如与本补充协议有冲突之处,按此协议书执行。
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通过向被告报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的方式申请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提供的原告报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时间段为2015年10月7日-2017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报送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均载明工程款支付依据为《芜湖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2019年7月2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质保、检验等资料办理交接手续,双方为此签订《交接》一份。
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5397799.35元,其中截止2018年8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约占总工程款的80%。截止2019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金额共计为162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20年12月15日,被告函告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已到期,催促原告一周内去被告公司结算并领取工程质量保证金。
原、被告对案涉工程因客观原因至今未能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事实无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本案本诉部分。案涉工程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原告虽持有被告出具的《中标通知书》,但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就案涉工程发布了招标公告或通知,对原告是基于被告发布的招标公告或通知参与案涉工程投标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关于原告并非通过投标方式承建案涉工程,双方约定《中标通知书》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仅作备案使用的意见有证据证明,应予采信。
案涉工程是否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该工程项目合法性的问题,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纠纷没有关联性。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的《芜湖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及《关于芜湖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经双方再次确认的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经充分协商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述协议均明确注明双方此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仅作备案使用,故原告诉请以仅作备案使用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结算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2250.65元(16200050元-15397799.35元),对此应予支付。
原告虽未提供与被告办理案涉工程交付手续的证据,但根据《关于芜湖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经双方再次确认的补充协议书》中关于“本工程全部完工付至总价的80%”的约定,结合被告截止2018年8月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约占总工程款80%的实际,对原告诉称的案涉工程于2018年年底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应予确认。故被告支付原告剩余5%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19年年底。原告诉请被告自2019年9月26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调整为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
原告申请撤回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应予准许。对此部分本案不再审理。
本案反诉部分。2019年7月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交接》一份,内容为双方就案涉工程质保、检验等资料办理交接手续。办理资料交接手续显然不同于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反诉原告以此证明反诉被告2019年7月完成案涉工程施工,拖延工期达508天,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茂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2250.6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京茂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芜湖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17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726元,由原告南京茂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270元,被告芜湖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4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反诉原告芜湖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小妹
人民陪审员 黄 瑢
人民陪审员 周家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齐世民
书 记 员 向 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