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7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汉融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仙新路**。
法定代表人:胡客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民,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茂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
法定代表人:张华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华俊,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平,男。
上诉人南京汉融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茂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3民初7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民及被上诉人茂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茂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茂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茂华公司已完成案涉加油站房及增项部分建设施工,也已完成新建站房及已建辅助用房质量检验及验收合格手续,但有关新建站房的产权证书及罩棚规划方面的验收合格手续至今未完成。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茂华公司不止负责工程施工及验收,还有义务办理产权证,茂华公司自述双方签订协议后,有关案涉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全部事项均由其负责,茂华公司对其合同义务应当知悉并有相应预判,现因无消防设计施工及验收致使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应由茂华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其无权向汉融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请应予驳回。2.因茂华公司未能完成合同义务,其诉请中也未明确陈述其不履行办理房产证义务而将办理房产证所涉款项不予主张,而其诉请金额是依据协议约定的金额向汉融公司主张,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为1058341.65元与事实不符。一审中茂华公司单方陈述案涉工程322平方的站房工程款只有50万元左右,但根据2014年定额造价,案涉站房工程价款仅为30万左右,加上工程增加部分的208341.65元,茂华公司可得工程价款仅为508341.65元左右,即使按法院认定的汉融公司已付工程款65万元(不包括十月东阳加油站办证的10万元),汉融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也已超过了茂华公司可得工程价款。双方约定的价款85万元,包含办理已建的辅助用房及罩棚的质量检验合格等相关手续、与新建筑体融为一体的验收合格的相关手续、罩棚的相关规划方面的验收合格手续及新建站房施工、检验直至办理产权证书等内容。而茂华公司至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一审法院对工程价款未予区分致本案事实不清。3.2016年3月9日茂华公司从汉融公司收取办理十月东阳加油站产权证的10万元,因其至今也未完成办理产权证,根据茂华公司出具的预付款说明内容,该款项理应返还,汉融公司主张将该10万元在本案予以抵销于法有据。
茂华公司辩称,1.关于十月东阳加油站的10万元的问题。十月加油站是违建工程,与图纸不符,且茂华公司不是建设方,办证过程中茂华公司已经进行了正常的程序,最终因有关部门认为该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和规划不相符的原因,导致办理手续未能完成。2.十月东阳加油站原来的承包建设单位不愿意出具任何证明,预付的10万元已经因办证而花销。如果上诉人要求抵扣该10万元,茂华公司有权拒绝向其交付相关手续。3.关于新兴路加油站,茂华公司当时建设一栋房子,然后再补办手续,为了补办手续,被上诉人将相关证件押了一年半,资料员也等了两年。该加油站已经运营两年,现在因涉及拆迁、搬迁,才停止营业。被上诉人向汉融公司要资料,汉融公司不予以接待。现房屋已经竣工验收,上诉人始终不肯拿出在其处的相关资料。
茂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汉融公司支付工程款408341.62元;2.判令汉融公司承担违约金,计算标准以408341.6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汉融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茂华公司(乙方、承包单位)和南京元通物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甲方、发包单位)签订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仙新路加油站站房一幢(建筑面积322平方米)的任务交给乙方实施,甲方要求乙方对新建站房以及甲方已建成投入使用的辅助用房一幢(建筑面积为350.5平方米)一并办理合法的房屋产权证书交给甲方,甲方还要求乙方对加油站已建成的罩棚一座办理相关手续及资料;第二条乙方主要工作内容约定:1、已建成的辅助用房及罩棚:(1)办理质量检验合格等相关手续,(2)与新建筑体融为一体的验收合格的相关手续,(3)罩棚一座办理规划方面的验收合格相关手续;2、新建站房(322平米):(1)按图施工(图纸以外的工程量按2014定额计算,不让利,与竣工验收付款时同步付清),(2)按建筑规范施工及完成各个环节的检验手续,至全面验收合格,(3)办理合法的房屋产权证书;第四条价格及付款方式约定:1、项目总承包价为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2、项目总承包价为包干价,该项目所涉及相关部门收取的各项正常规费以及设计单位所涉及费用由甲方负责支付,3、付款方式:乙方拿到施工许可证并与甲方确认施工日期后,乙方进场围挡开始,甲方付款25万元,项目各种资料齐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甲方付款30万元,当甲方拿到合法的房屋产权证书后,三日内(乙方提交了85万元建筑安装发票)甲方付清余款30万元;第五条甲方义务及责任约定:1、按本协议向乙方拨付工程款,2、提供乙方临时用水入口、临时用电接入箱,由乙方自行备材,按节约用水、安全用电的原则接入施工现场,同时安装水表、电表计量,水电费由乙方支付,3、积极配合乙方在办理相关手续时,提供资料及支付正常的相关规费;第六条乙方义务及责任约定:1、乙方对新建的站房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负责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日常相关事宜,确保本工程施工的安全、稳定,2、乙方不但要完成本协议的一幢站房工程建设,同时要完成加油站整个附属工程,办理产权证前的各种申报手续、资料等,最终将合法的房屋产权证书交给甲方;第八条工程验收约定:乙方应以施工图纸、施工方案、建筑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等规范、规定为依据,组织安排工作验收,如果一次验收不合格,乙方负责无偿整改、修复直至通过验收且达到合格为止;第九条双方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应按本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若有逾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工程总金额的百分之一),2、因非甲方或政府相关部门原因、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乙方未按期完成新建工程,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工程总金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天,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拒付项目余款,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损失人民币拾伍万元,3、由于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无法领取产权证书,甲方除拒付项目余款外,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人民币拾伍万元;……。2015年11月16日,茂华公司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2月15日,茂华公司组织施工。2016年6月15日,茂华公司完成了案涉加油站站房及增项部分建设施工,同年12月办理了新建站房及已建成辅助用房质量检验及验收合格手续。2016年12月20日,双方对仙新路加油站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增加工程款208341.65元。
一审另查明,汉融公司已向茂华公司提供了中标通知书、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勘查合同、设计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排水工程规划许可证、给水工程规划许可证、电力工程规划许可证、测绘勘查资料、测量成果报告等资料,还陆续支付茂华公司共计75万元,分别为2015年11月16日付25万元、2016年3月9日付10万元、2016年8月15日付30万元、2017年1月24日付10万元。其中对于2016年3月9日支付的10万元,茂华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向汉融公司出具一份付款说明,内容为:贵公司预付我公司拾万元人民币用于十月东阳加油站办理产权证相关手续费用,如果我公司办理不到十月东阳加油站产权证,贵公司可在仙新路加油站工程款中扣除拾万元人民币。
一审再查明,汉融公司原名称为南京元通物资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12月3日变更为现名称。
一审庭审中,茂华公司陈述案涉站房已施工完毕,经质监站验收后,汉融公司已将案涉房屋投入使用两年多,因没有消防验收资料,如需办理产权证,汉融公司将面临处罚,不接受罚款,产权证就办不下来,故产权证办不下来的原因在于汉融公司;关于罩棚规划方面的验收合格手续,因汉融公司未配合提供任何资料,故无法办理。汉融公司则表示双方签订的是一揽子合同,由茂华公司负责工程设计、施工及产权证办理事宜,所有资料均已提供给茂华公司,茂华公司并未向汉融公司说明缺少消防资料,且案涉工程款为85万元,按照当时价格计算,茂华公司施工内容工程款达不到85万元,该数额是包括建设费用和办证费用。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承办人于2020年4月7日前往南京市新港开发区消防大队调查得知,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申请消防设计审查。4月22日,又前往南京市栖霞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调查,工作人员告知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需要提供消防验收手续。经查,案涉工程至今无消防设计审查资料及验收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茂华公司、汉融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茂华公司是否已经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二、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若未成就,原因是什么。
针对争议焦点一,首先,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第六条明确约定乙方茂华公司的合同义务,即:1、完成新建站房(322平方米)建设施工直至验收合格并办理产权证书,2、办理已建辅助用房(350.5平方米)质量检验合格手续并与新建站房一并验收合格,3、办理罩棚规划方面的验收合格相关手续。经一审庭审确认,茂华公司已完成案涉加油站站房及增项部分建设施工,也已完成新建站房及已建成辅助用房质量检验及验收合格手续,有关新建站房的产权证书及罩棚规划方面的验收合格手续至今未完成。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的举证、当事人陈述及一审法院调查取证可知,无法办理产权证的原因是案涉工程未通过消防设计审查及验收,无法提供消防设计审查资料及验收资料。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虽未明确约定有关案涉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及验收由谁负责,但综合本案事实,案涉工程涉及加油站内新建站房等,根据相关规定,该工程应当申请消防设计审查,而茂华公司与汉融公司签订的是一揽子协议,即茂华公司不止负责工程施工、验收直至办理完产权证止,且茂华公司自述双方签订协议后,有关案涉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全部事项均由茂华公司负责,故茂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其在承接案涉工程时,应对协议约定的对价以及合同义务知悉并有相应的预判,现因无消防设计施工及验收致使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应由茂华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协议约定“当甲方拿到合法的房屋产权证书后,三日内(乙方提交了85万元建筑安装发票)甲方付清余款30万元”,现茂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尚未达到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汉融公司不应支付茂华公司剩余30万元工程款。经核算,案涉工程款合计为1058341.65元,汉融公司已付65元,扣除未达到支付条件的30万元,汉融公司还应支付108341.65元。关于汉融公司于2016年3月9日支付的10万元,在3月14日预付款说明中明确该款项是用于十月东阳加油站办理产权证相关手续费用,而十月东阳加油站产权证是否能办理到尚无定论,也非本案处理范围,故汉融公司主张将该10万元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汉融公司可就该10万元工程款另行向茂华公司主张。茂华公司还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合同内85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汉融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付款,而对增项部分工程款,双方并未明确付款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以108341.6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汉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茂华公司剩余工程款108341.65元及逾期利息(以108341.6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2元,由茂华公司负担2509元,汉融公司负担1203元。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茂华公司提交通知函及邮寄单据,证明其要求汉融公司将规规划验收证明以及消防验收资料等材料交给茂华公司,就可以正常办理产权证。
汉融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另外,汉融公司就这两份通知予以了回复,明确告知办理产权证等相关手续是茂华公司的合同义务,因此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工程的应付款项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了合同内价款为85万元,另外,2016年12月双方即已经对增项工程量已经进行结算,增项费用为208341.65元。一审法院以此计算合同全部款项为1058341.65元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协议内容,茂华公司除进行建设施工外,还负有办理产权证书等相关义务,但在合同中,双方并未对不同合同义务对应的款项进行区分。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关于付款进度的约定(即取得合法房屋产权证书后付清余款30万元),认定汉融公司应支付除余款30万元外的其余合同款项,处理并无不当。对于汉融公司主张茂华公司施工部分对应的款项仅为508341.65元左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其中65万元已付款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对于双方争议的10万元,该款项系汉融公司支付的用于另案工程(十月东阳加油站)办理产权证的费用,对此茂华公司出具付款说明中载明,汉融公司预付的该十万元办证相关手续费用,如茂华公司办理不到十月东阳加油站产权证,茂华公司可在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中扣除10万元人民币。茂华公司出具的该付款说明应视为其对汉融公司的承诺,对茂华公司具有约束力。该付款说明出具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而迄今十月东阳加油站的相关产权证仍未能得以办理,汉融公司依据茂华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中承诺的内容,主张该10万元款项在本案工程款中抵扣,具有事实依据,对其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汉融公司应付工程款调减10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汉融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3民初7347号民事判决为:南京汉融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茂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8341.65元及逾期利息(以8341.6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南京汉融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2元,由南京汉融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元、由南京茂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7元,由南京汉融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0元、由南京茂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斐
二○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映碧
书记员韩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