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利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利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22民初5224号 原告:浙江利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叶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封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利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12日、2024年10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叶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利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余款133000元及违约金6983.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2257.59元,以及自2022年4月16日起至2024年5月10日按7万元本金为基数,年利率3.65%计算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至12月1日,就智慧园二期标准厂房工程签订一份《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有133000元到期欠款尚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诉状基本事实不错,货款也认可,但付款条件不成就,我们应按80%支付货款也即79000元,另20%没有达到支付条件,因为没有结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12月1日,利某公司(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智慧园二期标准厂房无负压供水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主要约定,某公司将无负压设备供货、安装及调试交由利某公司承接,合同总价27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定金,设备全部进场后付合同总价的40%,乙方安装完成并经甲方初验后付合同总价的80%,调试至正常运行状态并验收合格及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4个月扣减维修费用后无息付清。甲方指派***作为工地代表,和监理公司、乙方负责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隐蔽工程的验收。乙方指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 合同签订后,利某公司按约完成了安装、2022年4月15日,某公司的工地代表***对上述合同中的设备安装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在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单上签字确认。2023年12月7日,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薛某将程结算初审单发送给利某公司,该结算初审单上载明初审价为269257.59元。 另查明,某公司共支付了137000元合同价款。 上述事实有智慧园二期标准厂房无负压供水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单、工程结算初审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利某公司从某公司处承揽工程,利某公司依约完成了设备安装工作,根据合同约定,调试至正常运行状态并验收合格及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案涉工程已经某公司的工地代表***验收合格,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还将结算初审单发送给利某公司,视为通过验收且完成结算,且距验收合格已满24个月,故某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利某公司主张某公司支付尾款132257.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某公司主张某公司承担以7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6日至2024年5月10日按3.65%计算违约金,因某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也即违约金为5358.4元。被告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未经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案涉项目经某公司的工地代表***在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单上签名,且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还出具了工程结算初审单,故案涉项目已经验收合格且经过了结算程序,故本院认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利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2257.59元及违约金5358.4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