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5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冬,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利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目路**********。
法定代表人:孟洪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四川烨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利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东部产业集聚区第三街**。
法定代表人:王壮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四川烨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利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利欧路**。
法定代表人:王相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四川烨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利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利欧公司)、浙江利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利欧公司)、利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欧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4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判决;2.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五项,依法改判认定成都利欧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成都利欧公司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两个月的工资共计7413.16元,双倍经济赔偿金24000元、支付拖欠的项目提成款共计287229.3元以及其他项目回款奖励15622.09元;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由成都利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9年12月28日,***按照成都利欧公司的要求,将送货单、发票回执、验收记录表、变更协议等工作文件交回公司;2020年1月1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洪霞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依然在就公司对外收款的相关事宜进行沟通,且孟洪霞也同意***2020年的主要工作就是对负责的四个项目的收款;成都利欧在2020年4月以前仍然在为***缴纳社保。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成都利欧公司在2020年3月31日向***发的一份解除劳动关系的“告知函”,成都利欧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支付2020年2月至3月工资,并向***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2.***在2018年、2019年代表成都利欧公司对外签了四个项目,总金额2713944元,截止目前四个项目的回款总金额约为2190083.7元。因此成都利欧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提成要求,即签单150万以上300万元以下的按盈利额的20%提成,向***支付提成。对于项目的利润率,因属于商业秘密,员工无法获取,且该类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根据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并承担无法举证的不利后果。即便***未申请审计,但在成都利欧公司在其诉***劳动争议案件中,起诉状以及庭审过程中均说明其项目的利润率为20%,并按照20%的利润率主张损失,依法应当适用自认原则,应当按照20%的盈利额进行计算。3.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对于收回的款项,除按照盈利额计取提成外,还要给予员工1%的回款奖励。本案中,由于成都利欧公司单方面解除与***的劳动关系,致使***无法履职进而无法获取回款奖。故,成都利欧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向***提前支付该回款奖励。
成都利欧公司、浙江利欧公司、利欧集团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认定成都利欧公司单方面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2.判决成都利欧公司向***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共计两个月的工资共计7413.16元;3.判决成都利欧公司向***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24000元;4.判决成都利欧公司向***支付拖欠的项目提成款共计287229.3元;5.判决成都利欧公司向***支付差旅报销费用共计10156.5元(其中2019年11月18号报销5970元,2020年1月3号报销4186.5元);6.判决成都利欧公司给***补缴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共计四个月的社保,或支付成都利欧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费用共计2768.36元;7.判决成都利欧公司向***支付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共计5个月的非法扣除工资共计8470元;8.判决利欧公司向***支付2019年12月26日眉山市惠民排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项目回款奖励共计3583.25元;9.判决成都利欧公司向***支付其他项目回款奖励共计15622.09元;10.判决成都利欧公司向***支付年休未休工资补款共计2727.27元;11.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成都利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6月23日入职成都利欧公司,双方订立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2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1.***从事产品销售及销售安装、收款等相关协调工作;2.***工资结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签单奖+回款奖+季度考核+1000补助(总经理业务助理补助费),其中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为当月有效签单0.5%,奖金为当月收款额的1%,年终考核奖励为年终根据本年度表现状况发放适量奖金,签单60万以下按实际经营状况报批总部后按规定发放,年签单60—150万的按盈利额的15%提出,签单150万≥300万的按盈利额20%提成,300(万)≥的按盈利额30%(半年结算一次);3.***熟练期(培训期、见习期、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其他绩效工资,其中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其他报酬及考核详见成都利欧公司依法制定的企业规章制度。2017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成都利欧公司为***缴纳社保。
在职期间,***以成都利欧公司的母公司利欧集团公司及关联企业浙江利欧公司的名义促成交易并订立买卖合同,诉争提成款项涉及四个合同:1.与眉山市惠民供排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合同金额511893元,***提交的转款凭证显示2019年12月26日已收货款358325.1元,成都利欧公司陈述至起诉之日已回款460703.7元;2.与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的眉山中医院项目,合同金额482051元,***提交的《收据》显示2019年4月10日回款93380元、2019年8月5日回款110000元,共计回款203380元,成都利欧公司认可截至起诉之日已回款283380元;3.与眉山市彭山区人民医院的二次供水设备改造工程采购项目,合同金额20万元,***及成都利欧公司认可2019年11月已回款19万元;4.与泸州城投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采购合同,泸州城投项目合同金额为152万元,***及成都利欧公司认可已回款45.6万元。2019年1月30日,成都利欧公司向***支付20000元提成款。
2019年11月18日,***向成都利欧公司申请报销停车费104元、油补1500元、过路费1957元、快递费226元,共计5970元。2020年1月3日,***向成都利欧公司申请报销停车费102元、油补1500元、过路费1187.5元、装订费222元、房租900元,共计3911.5元。2020年1月3日,***向成都利欧公司申请报销烟费275元。***未提交2019年11月18日报销单的原件,其与成都利欧公司财务人员徐琴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已将2019年11月18日报销单交回公司报销。
《工资表》显示,***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总额为4000元,2019年9月份扣款(事由:工作汇报、签单排名)2000元,2019年10月份扣款(事由:工作汇报)100元,2019年11月份扣款(事由:工作汇报)2000元,2019年12月份扣款(事由:签单排名)2250元。
2019年12月28日,***与成都利欧公司工作人员徐琴琴进行工作交接,将送货单、发票回执、验收记录表、变更协议等原件交回公司。
2020年1月15日***与成都利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洪霞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那昨天的投标文件是谁送的呢?既然成都利欧没有辞退我为什么没有给我。那我们就只有看聊天记录和邮件转发记录了。孟洪霞:你多久没有发工作汇报?多久没打卡?那天你自己协商好了你不做了的现在又在说这些。***:我早就给你说了,你公司这样子算提成,我做的越多你们算出来我就亏的越多,一辈子都拿不到提成,那我2019-2020年就只收款收回来我们再做其他项目。”
2020年3月31日,成都利欧公司向***发出《告知函》,载明:“你于前期提出离职,并于2019年12月28日书写《交接清单》交回公司。鉴于前期公司实际情况和疫情原因,你一直未正式办理离职手续。现公司已全面复工,请收到此告知函起三个工作日内到成都利欧公司补办正式离职手续。逾期未办理,视为严重违纪,公司将暂停发放相关薪酬。”***回复:“我从未向公司提交过‘离职申请’,也未办理过任何‘交接清单’,故,不接受公司的决定。”
2020年4月15日,***向成都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2020年4月22日,成都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收件回执》和《逾期未受理证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9年11月27日,成都利欧公司在微信群中发布《公告》,载明:“……考勤打卡、出差、工作汇报等都以钉钉工作软件进行考核统计,2019年12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正式启用后若钉钉软件上面未出现考勤信息、工作汇报等将视为员工旷工处理,相应的油补也将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成都利欧公司与***于2017年6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在成都利欧公司处提供劳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双方争议的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和事由,***与成都利欧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1月份的微信聊天记录可显示,双方都提到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虽然双方陈述的解除原因不同,***陈述是成都利欧公司“辞退”,成都利欧公司陈述为***“不做了”,但可以看出双方此前已就解除***的劳动合同进行过沟通。结合***于2019年12月28日进行了工作交接及2020年3月31日成都利欧公司发送告知函中陈述的***“于前期提出离职”等情况,成都利欧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离职时间为2019年12月28日。***陈述每年年终都要做此类工作交接,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成都利欧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2019年底***的离职方式,***主张成都利欧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缺乏基本证据。故***主张成都利欧公司单方违法解除无事实依据,要求成都利欧公司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和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双方在2020年2月至3月期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成都利欧公司发放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补齐扣除工资的诉讼请求,成都利欧公司以工作汇报、签单排名为由扣除***2019年9月份至2019年12月份工资共计6350元,成都利欧公司并未提交***违反规章制度的基本事实的证据以及公司进行罚款处罚的规则,成都利欧公司仅以2019年12月生效的公告不足以证明扣款的合法性及罚款的具体标准,故成都利欧公司应当将2019年9月份至2019年12月份工资予以补足,即向***支付6350元。
对于项目提成款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约定,年终根据本年度表现状况发放适量奖金,签单60万以下按实际经营状况报批总部后按规定发放,年签单60—150万的,按盈利额的15%提成,签单150万以上300万元以下的按盈利额20%提成,300万元以上的按盈利额30%提成。就***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四个项目虽可以确定合同价款的金额即签单额,但***无证据证明四个项目的盈利额,其主张项目盈利且按照50%计算盈利额缺乏证据支撑,且未申请审计,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无证据证明总盈利额,无法显示提成额,故对项目提成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陈述已支付的提成款20000元,项目尚未结束未计算完毕盈利额,而成都利欧公司提前支付,属于预支性质,在项目提成计算时予以扣除,故在本案当中对该笔预支款不予处理。
对于支付2019年12月26日眉山市惠民排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项目回款奖励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约定***奖金为当月收款额的1%,2019年12月26日眉山市惠民排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8325.1元,计算得出***应得回款奖励3583.25元,成都利欧公司尚未支付,故成都利欧公司应向***支付项目回款奖励3583.25元。
对于其他项目回款奖励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职责包含产品销售及销售安装、收款等内容,故***收回项目货款是其工作内容,在职期间收回的货款***应当获得回款奖励,但***离职时未收回的货款(其主张为1562209.3元)不能证明是其劳动成果,其主张离职时未收回的款项取得回款奖励15622.09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支付差旅报销款的诉讼请求,***作为销售人员,垫付差旅费后向单位申请报销符合正常的情况,成都利欧公司在规章制度中也有费用报销的规定,且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向***支付过报销费用,故***向成都利欧公司主张报销其已经垫付的费用符合成都利欧公司的规定。***提交了2020年1月3号报销的发票原件,2019年11月18号报销的票据从其与财务人员的聊天记录可以显示原件已交给成都利欧公司,故***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述报销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并由其垫付,成都利欧公司未向***支付报销费用,于法无据,成都利欧公司应当向***支付报销费用10156.5元。
对于补缴社保或支付社保的公司承担部分的诉讼请求,未缴纳社保是行政管理职权范围,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要求成都利欧公司向其支付社保的公司承担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2019年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2019年的未休年休假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予以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及第十二条规定,结合上述规定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月,成都利欧公司未安排年休假。***于2019年1月1日至12月28日期间的应休年休假天数为4天【362÷365×5(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计入)】。故成都利欧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26元(4000÷21.75×4×20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利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补发2019年9月份至2019年12月份工资6350元;二、成都利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项目回款奖励3583.25元;三、成都利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报销费用10156.5元;四、成都利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26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2330元,由成都利欧公司负担(***已预交)。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0)川0191民初8395号案件庭审笔录,拟证明成都利欧公司自认的利润率为20%。经质证,成都利欧公司、浙江利欧公司、利欧集团公司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成都利欧公司另案起诉仅系单方主张,不属于本案中的自认,同时该主张最终也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在离职时所销售的项目是亏损状态,不符合领取提成的条件。2.成都利欧公司离职交接清单、承诺书、离职申请,拟证明成都利欧公司办理正式离职的交接清单与本案中***的交接清单不同。经质证,成都利欧公司、浙江利欧公司、利欧集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属于非正常离职,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判断员工是否属于主动离职是通过相应的证据判断其是否有向公司作出过离职的意思表示,而非有无履行公司手续作为判断标准。
上述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及案件查明的其余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成都利欧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项目提成款;三、其他项目回款。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为成都利欧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成都利欧公司已停止向***发放2020年1月以后的工资,故其社保缴纳情况并非认定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依据,结合本案具体情况,2019年12月28日,***与成都利欧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交接,清单载明的交接资料与双方劳动合同所约定的***从事产品销售及销售安装、收款等工作内容密切相关,***主张本次交接系双方每年年底例行的工作交接而非离职交接,但***未提交除该交接清单外双方存在交接惯例的相关证据,其于二审提交的离职交接清单、承诺书、离职申请等证据,系未填写内容、无相关人员签字及公司签章的空白文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020年1月15日,***与成都利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显示,成都利欧公司认为***未发工作汇报、未打卡,之前双方协商一致***不再做相关工作,而***对成都利欧公司提成计算有异议并提出2019—2020年只收款,收回来再做其他项目,但***的提议未得到成都利欧公司的明确同意答复,***亦未提交其在此期间接受公司考勤管理要求到岗履职、按照公司要求的方式及时汇报工作,或存在其他履行工作职责行为的相关证据,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有关成都利欧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项目提成款。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有关项目提成款的相关约定为年终根据本年度表现状况发放适量奖金,签单60万以下按实际经营状况报批总部后按规定发放……签单150万元≥300万的按盈利额20%提成(半年结算一次),签单额与盈利额并非同一概念,盈利额需以实际回款即项目收入、成本支出等数据作为计算基础,而***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四个项目仍未回款完毕,相关项目亦可能产生成本支出,故暂无法计算盈利额。***向本院提交的另案庭审笔录记载的成都利欧公司陈述,并非本案诉讼过程中,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有关自认情形的规定,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其他项目回款。双方劳动合同有关项目回款奖金的约定为“当月收款额的1%”,***工作内容亦包括收款,因此,双方对回款奖的发放条件明确约定为在职期间履行收款等相关工作职责的劳动报酬,并非签订合同即可获得的奖励,***认可成都利欧公司已向其支付在职期间的回款奖励,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不具备进一步履职收款的现实基础,其有关其他项目回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邱 寒
审 判 员 陈丽华
审 判 员 孙 韬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折 月
书 记 员 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