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951号
原告:温州市华夏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温州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温州市华夏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华夏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华夏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为鹿城区绣山街道巨一村、横渎村三产安置地块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本工程的监理邀请招标及施工邀请招标代理工作。双方约定本工程施工招标代理服务费40000元、监理招标代理服务费30000元,共计70000元,待施工许可证签发后10天内,由被告一次性支付。2012年1月6日和9日,原告分别完成监理招标和施工招标代理工作。2012年1月21日,建设主管部门签发施工许可证。但被告并未如约支付代理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理服务费7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自2012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企业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3、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书的事实;
4、中标通知书二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5、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依约开具70000元的发票;
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开发的地块已获得施工许可。
被告温州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身份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均有被告公司盖章,经办人签字或盖章确认,证据5盖有发票专用章,证据6由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加盖印章,现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现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履行招标代理义务,该工程并已获得施工许可,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代理费。因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代理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可主张其利息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华夏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服务费70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温州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