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金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兰州金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与甘肃中天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10民终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金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和***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中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环城镇环江大道农贸中心1#楼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兰州金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上诉人甘肃中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2018)甘1022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监理单位意见栏处加盖上诉人单位印章;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不属于监理资料,要求上诉人在该备案表上**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要求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能以判决方式要求监理单位违法履行职责。综上,在施工单位都没有确认是否能备案的情况下,监理单位不应在施工单位**之前在备案表上先**确认。 中天实业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一审法院判令其完成**行为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确属竣工验收资料,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在该份《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具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的,法院依法应当支持。 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司履行合同约定,向中天公司尽快移交监理材料,并按要求签章;2、请求法院判令***司支付赔偿金29250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司于1992年11月18日向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成立,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可以开展相应类别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技术咨询业务);工程招标代理。 2015年9月10日,中天公司与***司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司为中天公司提供监理服务。工程名称为甘肃环县农贸中心,工程规模约45000平方米。***司指派的总监理工程师为**。签约酬金按照总建筑面积45000平方米,每平方米13元计算为585000元。监理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监理范围及工作内容包括合同通用条件2中约定的22项内容,还有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工程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安全管理、合同管理、信息管理、组织协调。监理机构和人员:总监理工程师1名,土建专业监理工程师2名、水暖专业工程师1名、电气工程师1名、安全管理工程师1名,监理员和资料员2名。监理人应当提交报告的种类包括监理规划、监理月报及约定的专项报告。时间和份数:监理人在召开第一次工地会议前七日内向委托人提交1份监理规划,每月25日向委托人提交1份监理月报,在各个阶段验收前一周内向委托人提交1份质量评估报告,竣工前提交监理工作总结一份。酬金的支付方式为:工程开工一个月支付首付款4万元,第二次按季度付款8万元,最后付款为竣工验收十日内累计付款至36万元,待监理资料移交,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付清剩余尾款。合同通用条件2.3.3约定监理人可根据工程进展和工作需要调整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合同通用条件4.1.1约定监理人违约责任:因监理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监理人应当赔偿委托人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合同专用条件4.1.1约定监理人违约赔偿金额确定方法: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 合同签订后,***司组建项目监理机构,任命监理工程师**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同时指派监理工程师***、***、***、***、**、***、***、***、***、***到达项目现场开展监理工作。***司进行监理工作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召开监理例会,参加中天公司及施工方召开的会议,记录例会纪要等,同时制作并向中天公司送达监理规划、监理月报、环县农贸中心1#楼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主体结构验收监理质量评估报告及监理工作总结。在监理过程中发现中天公司及施工方存在问题后及时与之联系,制作并送达工作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质量检查问题汇总、约谈函、工程局部暂停指令、工程进度督促整改指令等。中天公司先后支付监理酬金380000元。 ***司完工监理工作后,中天公司要求***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监理单位意见处加***,***司要求中天公司支付剩余酬金,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未履行加***,支付尾款的义务。中天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中要求提供监理单位质量评估报告。一审法院认为,中天公司与***司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明确具体,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点:第一、***司是否未向中天公司移交监理资料的问题。中天公司陈述***司未移交的监理资料包括监理合同、规划细则、会议纪要、质量评估报告、监理总结、工作联系单、监理通知单以及监理月报。***司辩称其在监理过程中将形成的监理资料根据施工进度全部提供给中天公司,不存在未移交资料的情形。首先,***司系从事专业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的法人,其经营范围即提供房屋建筑工程监理,在履行监理义务过程中按照行业要求向委托方提交相关监理资料是其工作内容之一。因此其在履行涉案合同时不可能不会按照监理工作的要求向中天公司提供监理资料;其次,根据***司提交的装订成册的监理资料分析,***司在进行监理工作过程中已经制作了工地例会纪要、工作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质量检查问题汇总、约谈函、工程局部暂停指令、工程进度督促整改指令、监理规划、监理月报、环县农贸中心1#楼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主体结构验收监理质量评估报告及监理工作总结等监理资料。而且工作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约谈函、工程局部暂停指令、工程进度督促整改指令中有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人员签名,中天公司也陈述收到部分监理资料,据此足以显示出***司已经移交全部监理资料。而且中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司未向其移交全部监理资料,亦不能***所要求移交的监理资料份数,故中天公司主张***司移交监理资料的请求因无证据佐证而不予支持。第二、中天公司要求***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的问题。中天公司陈述因***司不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致使工程项目无法验收。***司辩称因中天公司不支付剩余监理报酬,故不加***。因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由监理单位加***系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必须完善的一项手续,中天公司逾期付款,***司可按照合同主张中天公司付款,而不能以拒绝**抗拒。故中天公司要求***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加盖公司印章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第三、中天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是否支持的问题。中天公司提出***司未派驻合同约定的8名监理人员,实际到场监理人员仅4名,其严重违约,故***司应当支付赔偿金。首先,双方提交的数份工地例会纪要签到表上***司方监理人员累计达到11名,虽然每次会议中无8名监理人员全部参会,但是并不能表明8名监理人员未到达施工现场开展监理工作。而且合同通用条件2.3.3约定“监理人可根据工程进展和工作需要调整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其次,合同约定监理人违约给中天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并不是中天公司陈述的按照监理人数计算,而是按照直接经济损失及正常工作酬金和工程概算投资额计算。因中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司给其造成损失,故对其请求的违约金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司兰州金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中天公司甘肃中天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监理单位意见栏处加盖兰州金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印章;二、驳回中天公司甘肃中天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8元,由中天公司负担3000元,***司负担2688元。案件保全费1983元,由中天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由***司在《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加***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规定:“监理单位应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由上可知,监理单位依法独立自主履行监理职责,并对监理的工程质量负责。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的整个施工过程进行监理。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加***的《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仅有被上诉人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的**,但施工单位并未加***。故上诉人主张在施工单位未**确认是否具备备案条件之前,监理单位无从审核确认是否具备备案条件的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未提交充分依据证明上诉人存在应当在案涉验收备案表上加***而主观拒绝加盖的违约行为,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在《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加***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2018)甘1022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甘肃中天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688元,共计11376元,均由甘肃中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