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92民初3312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科工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铁科工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12日、202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235691.03元,并承担迟延履行工程款的利息303743.05元(利息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工程尾款1041998.39元自2017年7月15日起计算,质保金193692.64元自2019年7月15日起计算,均暂计算至2023年1月28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5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武汉市科技三路钢梁(拱)现场安装合同,将位于光谷八路附近科技三路钢梁(拱)现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7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最终金额为4086139.9元。2017年7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确认结算价4085691.03元。被告累计支付2850000元,欠付工程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明确按照不开发票对应金额主张工程款。
被告口头辩称,涉案工程系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并且第三人现在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为了查明事实及不损害第三人的其他合法债权人的权益,请求法院联系第三人的破产管理人,只有在破产管理人代表第三人出庭情况下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其他案件中破产管理人已经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中一个法院已经出具一审裁定,将案件移交到常州法院。即使第三人作为被告的合同相对方也因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不能受到法律保护。退一步说第三人就案涉项目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发票,应从结算金额4085691.03元扣除税款211838.23元以及已付工程款2850000元,剩余款项为1023852.8元。第三人未向被告主张款项即使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也应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起算。
第三人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作为分包人,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钢结构供应制作与安装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科技三路桥梁钢结构,业主为武汉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暂定总价34673593元,包括钢箱梁、钢拱、人行道栏杆、措施费包干等。
2014年8月15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将武汉市科技三路钢梁(拱)现场安装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工程名称为科技三路工程神墩一路侧箱梁、钢箱拱、外环线侧箱梁,分包工作为完成该标段钢梁现场安装,进场时间2014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暂定合同总价3657314元,发包方得到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签字认可,待项目部回收到该部分工程款后,发包方项目部依据月进度款付款比例80%进行付款,钢结构工程施工完毕后,甲方将月度结算金额逐月累加,形成最终分包结算依据,待竣工验收后,留5%结算价作为质保金,钢结构工程施工完毕后,承包方在1个月内整理完工结算资料上报发包方,发包方将结算金额逐月累加后形成最终结算依据。
2014年8月30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和工程造价和2014年8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一致,第三条约定,内部承包经营期间原告以第三人名义承建工程项目,第三人向原告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原告为所涉及项目实际负责人,负责项目施工中所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资金投入、工作人员的组织、施工工作计划的指定及实施等。挂靠期间暂定为3年,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止。
其后,原告实际进程施工。2017年7月12日,被告、第三人签订武汉科技三路钢梁(拱)现场安装补充协议,约定由于此工程已办理最终结算与封账协议,最终金额3874278.4元,现需要开具3%的增值税票,最终金额为4086139.9元,原告在第三人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处签名。
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被告或机械成套分公司向第三人或银川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合计支付款项2850000元,其中银行承兑汇票均由原告签字签收。第三人收款后,通过员工个人账户向原告方支付相关工程款。
2017年7月15日,第三人和被告签署合同封账协议书,约定劳务总价款3873852.8元,最终结算4085691.03元,以上劳务总价款为双方之间最终劳务结算总价款。原告代表第三人在落款处签字。
2017年9月8日,原告和江某签署一份对账单,中铁科工集团装备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部在该对账单上盖章,该表格中包含案涉项目,记载结算金额4085691.03元,累计支付2850000元,欠款1235691.03元。
2019年7月17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武汉市科技三路钢梁(拱)现场安装合同,签订后施工内容由原告独立组织人员施工,第三人未参与实际施工及项目管理,原告为实际施工人。
2022年5月7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邮寄地址为武汉市洪山区**街**号中铁科工某某公司,称被告欠付第三人武汉科技三路钢梁(拱)现场安装工程工程款1236139.9元,该律师函下方联系人为原告。快递结果显示为办公室签收。
2022年8月23日,原告和江某签署对账单,载明案涉项目结算确认金额3873852.8元,付款2850000元,欠款1023852.8元。
诉讼中,原告、被告均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7月15日,质保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计算2年,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
另查明,关于被告是否知晓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机械成套分公司签订借车协议,约定原告无偿将三辆车借给该公司使用,不收取租赁费用。2、2016年9月14日,被告、第三人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第三人收到后将现金25000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本次支付工程款实际为250000元,原告在第三人盖章处签字,并直接从原告账户向第三人支付250000元,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收据。3、2016年4月1日,原告作为广州某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司和被告关于合肥市郎溪路高架包河大道立交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上签字,2017年5月24日,原告作为广州某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司和被告关于合肥市繁华大道与集贤路互通立交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上签字。4、2017年1月5日,被告、第三人、广州某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三方协议,某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代为收款1000000元,原告同时作为第三人和广州某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5、2017年8月30日,原告作为广州某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江某签署对账单,对该公司的项目进行对账。2022年8月23日,原告再次与江某签署广州某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对账单。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分包人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承接分包工程后,又与第三人签订分包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故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实际完成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支付结算款项1023852.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关于与被告建立实质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张能否成立;2、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能否与被告建立实质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重点在于审查被告在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被告明确表示不知情,且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的款项并未支付原告,而是支付给第三人或其分公司。原告为证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借车协议,2016年至2017年原告代表广州某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及其同时作为第三人和广州某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于2017年1月5日签署的三方协议,但借车协议从内容上看得不出被告知晓原告借用资质,且该协议签订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后,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广州某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签订时间均发生在本案案涉项目施工完毕后,而非与案涉项目同时完成施工,故不足以证明被告订立合同时对借用资质知情,考虑到被告始终向第三人付款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供证明被告知晓其挂靠关系的直接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在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故原告并未与被告建立实质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项目于2017年7月15日竣工验收,质保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计算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院按分期付款的最后一期款项即质保金的付款时间为起算点,案涉工程的请求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于2019年7月15日起算,故原告应于2022年7月15日前向被告主张,原告2022年5月7日以第三人的名义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应视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院认为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6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