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05民初5600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共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楼村委山岗头6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96313.8元,并承担迟延履行工程款的利息20060.16元(按年利率3.7%的1.5倍自2019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月28日为20060.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原告以第三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武汉市杨泗港钢梁现场安装工程》合同,将位于武汉市汉阳四新区的杨泗港钢梁现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建,暂定合同价款为2233500元,并就合同价款的支付和结算等在合同中作出了约定。2017年5月19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原告与被告双方就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竣工结算,确认该项安装工程的结算价款共计2016313.8元。截至诉前,被告已经累计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920000元,尚欠原告合同价款96313.80元未付,欠付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索要无果。
被告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履行支付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告仅与第三人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合同,原告作为第三人的经办人进行的签字。被告与原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针对案涉工程的相应工程款,都是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部承包协议,以及证明上加盖的第三人公章,与原告提交的2017年9月8日对账单中第三人公章编号不一致。原告在其他起诉被告的案件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上显示与内部承包协议及证明上加盖的公章不匹配。因此,内部承包协议及证明,不能有效地作为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证据依据。2、原告提交的合同封账协议、劳务分包合同竣工结算单上显示竣工结算日期为2017年5月19日,距离起诉之日,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中断过诉讼时效。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因诉讼时效已过,不受法律的保护。3、第三人就案涉项目已无剩余债权。第三人在2017年5月19日合同封账协议及劳务分包合同、竣工结算单上面的结算金额是2016313.80元。案涉项目第三人未向被告交付过任何发票。按照合同约定,本案的税款由第三人承担。鉴于目前第三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无法向被告开具任何发票。那么被告将第三人的相关税款应予以扣除。扣减金额为97113.89元。那么原告主张的所谓的款项抵扣税款还不足。原告也未正面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具体金额,在多大范围内可以代表第三人向被告主***。第三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均由破产管理人代位管理。若本案如有债权也应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原告无法律权利代第三人主张本案债权。否则损害了第三人及其众多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武汉市杨泗港钢梁现场安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武汉市杨泗港钢梁现场安装工程;分包工作内容:完成该标段的钢梁现场安装主要包括(但不限于):钢梁现场安装前期所有准备工作(临时支撑安装拆除),现场钢梁安装、钢梁吊装就位、现场焊接、外观处理,钢桥节段倒运及辅助材料倒运等相关内容。以上各工序工作内容中:施工中所需要使用的辅材由承包人负责,(焊材必须购买由发包人技术部门提供的型号规格,并且在使用前向发包人提供合格证和材质证明,经发包人审核后方可购买使用)。施工过程中所用的焊机,空压机,二级配电柜,三级配电柜,电缆线,千金顶,安全措施费,安全防护网,抽风机等一切施工配套工具均有承包人自备,发包人均不提供;进场日期以发包人的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根据现场施工条件及业主要求,以发包人的书面现场施工工期计划为准;合同价款:(L5)标段,钢箱梁单价为750元/吨;总重量:2978吨,暂定合同总价为2233500元;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辅材、人工、税金及规费等全部由承包人负责;所列项目的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结算时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其中工程量以全桥钢箱梁的设计净量计量,有效计量重量不包括坡口、焊缝、临时连接件等(不限于此)材料,与此有关的工作全部作为合同附属工作,不再单独计量,不超过业主对发包人的验工量;合同价款支付和结算:发包方得到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签字认可,待项目部回收到该部分工程款后,发包方项目部依据月进度款付款比例80%进行付款,钢结构工程施工完毕后,甲方将月度结算金额逐月累加,形成最终分包结算依据。待竣工验收后,留5%结算价作为质保金。钢结构工程施工完毕后,承包方在一个月内整理完工结算资料上报发包方,发包方将结算金额逐月累加后形成最终结算依据。本工程发包人施工代表为**。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公司专用章,***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3年11月12日,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2013年11月5日甲方与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就位于武汉市汉阳四新区的杨泗港钢梁现场安装工程的分包事宜签订《武汉市杨泗港钢梁现场安装工程》合同,现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现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双方就本工程施工的内部承包经营相关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工程造价:暂定贰佰贰拾叁万叁仟伍佰元整(¥2,233,500.00),具体工程价款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甲方责任1、内部承包经营期间因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承建工程项目,所以甲方有责任对工程负责,凡以甲方名义签订的施工协议,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条款及本工程相关的其他协议;2、甲方向乙方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向乙方提供工程报建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协助乙方办理工程协议签订和办理工程开发;对乙方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可能提供良好的服务;3、如乙方做出有损甲方信誉和形象之行为,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管理服务费不予归还,甲方有权追究乙方法律责任,并要求进行相关经济赔偿和处罚。4、根据双方约定及时将收到的项目工程款汇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收款人;5、根据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提供工程款开票,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责任1、内部承包经营期间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承建工程项目,是本合同所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负责项目的施工过程中的所有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资金的投入、工作人员的组织,施工工作计划的制定及实施等;2、内部承包经营期间乙方实行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3、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严抓工程质量,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的施工技术规范和验收标准以及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和按期完工。若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其责任由乙方自行处理、承担、与甲方无关;工程结束后质量保修责任亦由乙方全部负责;4、乙方有义务维护甲方的信誉和形象,不做任何假冒、欺诈、侵权、损誉的事情。5、按约定支付管理费用。经营管理: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工程项目协议的签订、**等相关手续的原件须留存甲方处一份;乙方用甲方名义所承接的项目或业务,其财务制度必须遵循甲方企业的财务制度,严格按照甲方的流程办理相关财务、款项结算等事宜;因业务上产生的纠纷(包括与建设方之间发生的纠纷),全部由乙方负责处理,责任亦由乙方承担;若因业务上的纠纷未能协调解决而需要提起诉讼的,由乙方决定,甲方予以配合,可能产生的结果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提取的管理费用:①甲方根据乙方合同所反映的业务量,按照合同金额的%记收(比例未填写):②该管理费用,若乙方账面上过账的,甲方有权从到账金额中扣除;③建设方按工程进度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转入甲方账户的,甲方扣除代扣税金、管理费等费用后及时转交给乙方;④根据乙方的要求建设方可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账户;建设方未能按工程进度支付的工程款,工程备料款由乙方自行解决。以上款项结算,乙方可以向甲方提供材料费等用于冲抵发票的成本,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企业所得税;材料发票必须正规,如有问题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凡由施工单位负责交纳的税费等有关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挂靠期间暂定为2年,即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具体以工程结束时间为准。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名。
2017年5月19日,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并形成《劳务分包合同竣工结算单》,结算金额为2016313.80元,其中已付金额为1920000元,最终应支付金额96313.80元。
同日,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书》,双方确认:乙方在甲方项目的全部工作内容的劳务总价款为2058825元,扣款金额为42511.20元,应付金额2016313.80元。以上劳务总价款为甲、乙双方之间的最终劳务结算总价款。至此,甲方完成最终结算义务,乙方所有的工作内容得到最终清算,双方不再追究。甲方以协议作为最终付款依据,以前付款均纳入本协议劳务总价款的付款**。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在甲方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
2017年9月8日,中铁科工集团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管理部在一张名为“江苏天腾”的对账单上加盖生产管理部印章,**在该印章处签名,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在该印章处签名。该对账单上列明了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与施工的15个项目的工程款金额,武汉市杨泗港钢梁现场安装工程为其中的第七个工程项目,结算金额2016313.80元,累计支付1920000元,欠款96313.80元,欠票2016313.80元。
2022年4月26日,江西惟民(共青城)律师事务所接受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就包含本案在内的工程欠款要求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见函五日内向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八个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949029.07元)。2022年5月9日,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收到该律师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武汉市杨泗港钢梁现场安装合同》、《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劳务分包合同竣工结算单》、《合同封账协议书》、“江苏天腾”对账单、律师函等证据及当事人***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等人身份不明,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提交的证明,虽然加盖了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并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在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提交的企业询证函,收函单位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案涉《武汉市杨泗港钢梁现场安装合同》系***借用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以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并由***实际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案涉《武汉市杨泗港钢梁现场安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结算,***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案涉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解释系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但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向合同相对方主***。关于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首先,案涉《武汉市杨泗港钢梁现场安装合同》系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仅作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故本案工程的承包方是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与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次,在案涉工程完工后,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劳务分包合同竣工结算单》、《合同封账协议书》、“江苏天腾”对账单上均加盖了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可见整个施工过程,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都有参与,对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而言,与之建立合同关系的是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了工程施工与结算。再次,江西惟民(共青城)律师事务所向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中也明确表示其系接受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向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催款,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了案涉工程款。***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但该协议属于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系借用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与其签订合同并实际施工,应当认定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借用资质签订合同及实际施工事宜并不知晓。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应依据内部承包协议向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故***主张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七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然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