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东盛挖掘机铸钢有限公司与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4民终2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东盛挖掘机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胜利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幸福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抚顺东盛挖掘机铸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2民初89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抚顺东盛挖掘机铸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作出的裁定,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只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对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并未审理,并在庭审时明确告知另案起诉。2021年上诉人将买卖合同纠纷和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合并在一起进行起诉,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辽0402民初1193号之一的民事裁决,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移送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明确表示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对于承包经营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故针对本案中承包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至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受理。二、本案为承包经营法律关系,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依法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36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承包经营合同履行地在抚顺市新抚区,因此新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三、管辖权并不是法定驳回起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402民初89号之三的民事裁定中,仅以无管辖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便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也应当将本案移送,而不是直接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上诉人属于重复起诉,在本案一审裁定作出以后,2022年11月4日武汉中院对江夏法院(2021)鄂0115初7694号民事判决撤销后,发回重审,也就是本案审理范围已在该案中将要进行重审,再次印证了我们在本案一审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书的内容是完全正确的,本案是江夏法院要重审的范围内,现在江夏法院还未进入重审程序,审理范围不明确,故本案无法直接进入实质的庭审,上诉人所述的第一个理由明确告知另案起诉事实不存在了,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一审作出的裁驳完全正确,上诉人也提到一审法律适用错误,我们认为一审所说的本案在武汉江夏法院管辖范围内属于受案范围的表述并无不妥,其想表达的意思也是本案重复审理,故不应继续审理,而是驳回起诉,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其余的理由同一审管辖异议申请书的内容。
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抚顺东盛挖掘机铸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2019年2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全面承包经营关系;2、判决第一被告赔偿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23日被告全面承包经营原告企业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00万元(包括库存损失、设备损失、欠付的贷款利息、增加的借款及利息、货款、拖欠的员工工资及社会保险、税费等,该项损失以司法审计核算结果为准)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及解除承包关系后至合作期限到期前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具体数额以司法审计为准;4、判决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或评估费等一切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21年5月6日以相同诉请,起诉二被告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辽0402民初119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辽04民辖终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起诉应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属本院管辖,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抚顺东盛挖掘机铸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3800元,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抚顺东盛挖掘机铸钢有限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其在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2民初1193号一案中的请求一致,该案已经作出结论性裁定,即将案件移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民终10213号民事裁定中也论述:“结合抚顺东盛挖掘机铸钢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合作协议》签订后与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产生劳动法律关系等事实,虽然案涉多份《买卖合同》,但双方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在合作协议框架下进行审理”,故抚顺东盛挖掘机铸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亦属于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范畴。综上,抚顺东盛挖掘机铸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再次就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抚顺东盛挖掘机铸钢有限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