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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广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粤0308行初571号 原告株洲广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留学人员创业园2栋五楼南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116735910870。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城九区国税大厦,组织机构代码G34783353。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嘴路38号国税大厦,组织机构代码00754189-7。 法定代表人***,局长。 第三人深圳市特思威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留仙三路安通达工业区五号厂房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6674283M。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广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及被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中,原告以已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纠纷无诉讼必要为由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广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