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2民初1914号
原告:**,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成,广西科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
被告:广西鑫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壮锦大道27号盛天领域3号楼1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9RY46N。
法定代理人:黄宝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毅,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嘉,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鑫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成、被告***、被告广西鑫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毅、董玉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
-2-
支付劳务报酬35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原告受雇于被告***(男,武鸣锣圩人)到横县六景香兰纸厂进行搭棚工作,该项目由被告广西鑫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广西鑫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厂房钢构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被告***,被告***领取工程款后未将原告全部的劳务费支付给原告。截止2021年2月24日,被告***尚余3500元劳务费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广西鑫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被告***,并且没有做好相关农民工工资保障机制,没有为农民工专设工资支付账户,依法存在过错。故对被告***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依法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理由无异议。
被告广西鑫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辩称:1.被告鑫龙公司与***及原告都没有关系,也没有聘请原告及***,涉案工程是鑫龙公司分包给有资质的南宁市安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劳务公司),不存在连带责任的情形;2.鑫龙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分包公司安德劳务公司,不存在拖欠任何应付款;3.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应当由雇佣人与受雇人之间去解决纠纷。被告鑫龙公司作为承包企业,由鑫龙公司去支付劳务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并非施工纠纷,因此鑫龙公司未欠工程款,也无需再承担欠付的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到位于南宁市横县的香兰纸业进行厂房钢构部分搭棚工作,但***未支付全部劳动报酬。2021年2月24日,***出具一张
-3-
《欠条》,主要内容如下:***欠六景香兰纸厂搭棚工人罗大宏4150元,罗大云3850元,梁朝兴5700元,罗雄文4900元,罗启贵10200元,卢建成6900元,潘国良9250元,潘家惠6100元,**3500元,梁朝勇3200元,合计57750元。欠款人:***。
另查明,2020年8月1日,被告鑫龙公司将香兰纸业钢结构厂房项目劳务工作发包给安德劳务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派遣企业与用工单位合作协议》。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鑫龙公司已经分次将合同约定的劳务费用全部支付给了安德劳务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的问题。原告经被告***组织雇请,到被告***指定的工作场所提供劳务,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对彼此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3500元,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3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鑫龙公司与***共同支付劳务费的问题。鑫龙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企业与用工单位合作协议》、安德劳务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报告、资质证书及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证实鑫龙公司是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安德劳务公司,而非被告***。***庭审时陈述的其受鑫龙公司委托,组织原告提供劳务及由鑫龙公司的股东朱小红支付劳务费的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得到鑫龙公司的当庭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鑫龙公司与***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林 琦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月玲
-5-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