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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81执6833号 申请执行人:江***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芙蓉大道西段1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春***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申请执行人江***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281民初50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结欠江***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5095元、差旅费5000元、违约金8000元、律师费15000元合计73095元,该款由***从2022年7月起至10月于每月月底前支付10000元,于2022年11月底前支付33095元。二、如果***未按约履行,第一项中的违约金增加2000元,且江***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有权就***未履行部分及增加的违约金20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9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1709元(江***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2022年11月底前直接支付给江***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10月18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至江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房地产信息,但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3、至江阴市车辆管理所调查被执行人车辆信息,**被执行人有登记苏BD××**丰田牌汽车一辆,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对该车辆予以轮候查封。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三、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对其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76801元。执行费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调查视频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查封车辆一辆,但因未能实际扣押,暂缺乏处置条件。此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2)苏0281民初50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蔡 林 审判员 *** 审判员 吉 祥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