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恩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新区轨道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6302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雅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恩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彬,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新区轨道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恩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恩驰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公司)、**新区轨道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区轨道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恩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带班费30000元、车费补贴98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5月29日起以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清偿本息);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护权利花费的差旅费3007.89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轨道交通公司是发包方,被告中铁十六局公司是西安地铁5号线二期工程的总承包方,其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重庆恩驰公司。2019年9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重庆恩驰公司承包的该项目工作。2020年7月25日项目竣工验收后,被告重庆恩驰公司与原告结算各项费用,并出具“工资结算表”,但被告重庆恩驰公司未按时支付。原告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已经完成,三被告应对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该劳务费,并提起诉讼,经调解,被告中铁十六局公司支付了原告劳务工资,但其认为带班费及车费补贴不属于劳务费,故在前案中未予处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铁十六局公司辩称,其公司与重庆恩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系重庆恩驰公司雇佣人员,与其公司无雇佣关系。且在另案调解中其公司已支付了工人工资,原告本案请求的带班费及车费补贴应向重庆恩驰公司另行主张,与其公司无关。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轨道交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其公司未雇佣原告,双方不具有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为劳务合同,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无权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此外,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六局公司就劳务费纠纷一案已经调解结案,原告再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恩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9日,被告重庆恩驰公司与原告签订《***工人工资结算单》,载明钢筋工班组总工天222360元、带班费30000元、车费补贴9800元、扣除借支46000元、扣除生活费18700元,余额197460元,5月29日结账预付10000元,下欠187460元,以上欠款分两次付清,2020年6月30日前付款87460元,2020年7月31日前付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工资结算单中尚余带班费30000元、车费补贴9800元未付,其余款项均已结清。
另查明,原告曾于2021年起诉被告中铁十六局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17460元。本院对本案进行了调解,被告中铁十六局公司同意支付77660元劳务费,但不同意支付带班费及车费补贴;原告同意被告中铁十六局公司的付款意见,表示将就该部分款项另行向被告重庆恩驰公司主张。2021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21)陕0116民初1017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中铁十六局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77660元;二、双方关于西安地铁5号线2期**渠地铁站项目再无任何争议。2021年8月19日,被告中铁十六局公司履行了上述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工人工资结算单》、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与被告重庆恩驰公司签订的《***工人工资结算单》,能够证明双方结算的197460元中包含带班费30000元及车费补贴9800元,该款项被告重庆恩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一节,属于原告为追讨欠款产生的直接损失,结合原告的实际花费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此外,被告中铁十六局公司与原告在(2021)陕0116民初10177号案件中已就劳务费进行了调解,双方均认可关于西安地铁5号线2期**渠地铁站项目再无任何争议,现原告要求中铁十六局对被告重庆恩驰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显属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轨道交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恩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带班费30000元、车辆补助9800元,共计39800元;
二、被告重庆恩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交通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恩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媛媛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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