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西咸新区轨道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西安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2667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静,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静,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静,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174元、误工费25560元、护理费9650.7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628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570.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2280元、义齿更换费用43200元,共计36224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2日,原告经介绍在被告承建的上林路地铁站做钢筋混凝土工。五天劳务费用3270元。2021年12月17日下午,原告及两位工友被安排在挖好的土坑内进行钢管安装时,突然原告身后土墙塌方,将原告下半身埋进土里,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2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安排原告工作的负责人,其余被告作为项目建设方及劳务接收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
被告***及西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认可,其余费用计算标准过高,不予认可。现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应按比例承担,原告受伤其自身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30%的责任。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其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西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雇佣的工人受伤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西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施工。2021年12月17日,原告在土坑中进行钢管安装时,被身后落下的土方砸中,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胸1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腰1横突骨折;外伤性牙齿缺失;下颌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支付。被告***对原告进行护理。此后,原告在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复查时自行支付医疗费38元,在镇安县医院复查时自行支付医疗费162元,在镇安岩屋诊所修牙支付8800元。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西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系西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
又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包括其父亲**甲(1952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1956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乙(2013年XX月XX日出生)、***(2011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均在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XX镇XX村XX组。其中,原告父母育有子女三人。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及义齿更换更换周期、更换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陕美法司[2022]临鉴字第132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伤残等级属九级;2、***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左右;牙齿后续治疗费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后原告认为鉴定部门未对义齿更换周期、更换费用作出鉴定,对鉴定意见书申请异议答复。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异议答复函,认为***累计需烤瓷8颗牙齿,每颗牙齿约需600元,累计约需4800元,建议每四年更换一次(以上费用仅供参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收据、户口本、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异议答复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西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双方对此节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西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组织原告施工,未提供必要的防护措施,致原告在施工的土坑中被身后塌方土块掩埋受伤,原告对此不存在过错,被告西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医药费依票据认定为9000元;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结论认定100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参考鉴定结论认定90天,计27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参考2021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9139元,扣除住院期间32天后,认定9058天,计6219.3元;误工费一节,参考2021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1848元,认定180天,原告主张25560元,金额合理予以认定;交通费参考原告伤情酌情认定640元;伤残赔偿金,结合鉴定结论,按202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依法认定162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金额合理,予以认定;鉴定费依票据认定2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陕西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784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年龄、扶养义务人数;计算为87570元;义齿更换费用,结合鉴定结论及异议答复函,本院先行认定至原告60周岁,即五次更换费用,计24000元,之后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上述损失共计340821.3元,由被告西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全额赔偿。被告***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义齿更换费用共计340821.3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媛媛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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