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恒林化工有限公司

红河恒林化工有限公司与元阳县山元农资门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04民初540号 原告:红河恒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茶叶塘。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元阳县山元农资门市。住所地,元阳县南沙镇人民路北侧37号。 投资人暨被告:***,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哈尼族,住元阳县。 原告红河恒林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元阳县山元农资门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河恒林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阳县山元农资门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河恒林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元阳县山元农资门市向原告支付货款228934元以及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月16日,计9498.78元);2.被告***对上述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5、6日,被告元阳县山元农资门市向原告采购化肥141.8吨,货款共计313934元。2019年6月6日,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根据该《还款计划书》,截止2019年6月6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263934元,分四期偿还,乙方承诺2019年6月30日前还款60000元,7月31日前还款73934元,8月31日还款60000元,9月30日还款60000元。如任何一期违约,则甲方可要求乙方就剩余各期欠款一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后被告元阳县山元农资门市于2019年6月11日付款10000元、8月6日付款15000元、12月9日付款10000元,截止2020年1月16日,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8934元、违约金9498.78元。原告多次催告,该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及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及其为本案适格的原告。 2.元阳县山元农资门市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的基本信息,其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3.《山元农资(***)提货明细》1份、《红河恒林化工有限公司调运单》11份,欲证实2018年7月3、5、6日,被告元阳县山元农资门市向原告采购化肥141.8吨,货款共计313934元。 4.《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来账凭证》2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2份,欲证实截止2020年1月16日,被告元阳县山元农资门市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85000元。 5.《还款计划书》《违约金计算》各1份,欲证实截止2020年1月16日,被告元阳县山元农资门市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28934元、违约金9498.78元。 6.《还款协议》1份,欲证实被告未按时还款,2019年9月18日又再次确认尚欠的化肥款及还款计划。 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原告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2、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3、4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该五组证据能证实待证事实,均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二份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元阳县山元农资门市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及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由于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后,又出现证据6,故不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违约金9498.78元,部分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复混肥料(含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有机肥等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元阳县山元农资门市系经营农药、有机肥、复合肥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系该门市的投资人。2018年7月3、5、6日,被告元阳县山元农资门市先后向原告采购化肥141.8吨,货款共计313934元。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9年6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元阳县山元农资门市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截止2019年6月6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263934元,甲方同意乙方按如下计划分期偿还所欠货款,2019年6月30日前还款60000元,7月31日前还款73934元,8月31日还款60000元,9月30日还款60000元;乙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任何一期未按时或足额支付,则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就剩余各期欠款一并支付。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后,被告元阳县山元农资门市于2019年6月11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8月6日付款15000元。2019年9月18日,被告元阳县山元农资门市再次出具《还款协议》由原告收执,载明:元阳县山元农资门市(***)欠红河恒林化工有限公司化肥款238934元,由于资金回笼不及时,元阳县山元农资门市以月分期的方式及时还款,2019年9月份还款10000元,10月份还款20000元,12月30日前把所欠款项结清。2019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元后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元阳县山元农资门市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按被告元阳县山元农资门市的要求向其提供了化肥,该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双方就尚欠货款的支付作了书面约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被告元阳县山元农资门市的要求向该被告提供了化肥,原告已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该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后,双方就尚欠货款签订《还款计划书》,该被告应按该约定支付货款,该被告未按此约定支付货款,除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外,还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该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尚欠货款后,又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原告未提出异议,该《还款协议》应视为对《还款计划书》中还款期限的变更,根据《还款协议》“2019年9月份还款10000元”的约定,该被告未按此约定于9月30日支付货款10000元时才构成违约,即应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元阳县山元农资门市支付货款228934元以及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月16日,计9498.78元)的诉讼请求支持支付货款228934元以及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的违约金5039.19元(238934元×0.2‰×70天﹢228934元×0.2‰×37天),并支付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元阳县山元农资门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作为该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对被告元阳县山元农资门市欠原告的货款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对被告元阳县山元农资门市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被告未进行应诉,视为其放弃自身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元阳县山元农资门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红河恒林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28934元、违约金5039.19元,合计233973.19元,并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支付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由被告***对上述被告元阳县山元农资门市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红河恒林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6元,减半收取计2438元,由原告红河恒林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6元,被告元阳县山元农资门市、***负担2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周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