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04民初2495号
原告:红河恒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弥阳镇茶叶塘。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众序(云南自贸区红河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红河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红河县迤***花路。
法定代表人:**有。
被告:**有,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彝族,农民,住玉溪市新平县。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彝族,农民,住玉溪市新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红河恒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林化工)与被告红河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河恒林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红河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38700元,以及自2020年4月2日起至被告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年利率为24%,截至2020年7月8日,违约金暂计算为34712.94元);2.被告**有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红河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就购销有机肥达成合作,双方签署《购销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农业预估供货3000吨有机肥,货款每吨810元,共计2430000元。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每累计向被告**农业供货达1000吨时,被告**农业就该期货款向原告进行一次货款结算,最终供货总量按原告在合同期限内的实际累计供货总量为准。另,合同约定被告**农业**付款的违约责任为:若被告**农业延迟付款,则被告**农业须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延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每次应结而未结货款为基数,用该基数乘以千分之三后再乘以延迟付款天数为被告**农业该次延迟付款违约金数额。”2018年11月2日至2018年12月24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农业供货2270吨,货款共计为1838700元。被告**农业于2019年4月8日支付货款50万元、于2019年7月22日支付货款20万元、于2020年2月17日支付10万元、于2020年4月1日支付50万元,共计支付货款130万元。截止至2020年7月8日,被告**农业尚欠原告货款此外,被告**有作为丙方(担保方)签署了《购销合同》,其应当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二被告辩称:认可原告诉状上所述的交易情况,认可签订购销合同及欠付货款的金额,**有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有的担保不成立,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进行调低;目前企业困难,尤其是受疫情影响,希望法庭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我方与原告进行过多次协商,我方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并已支付了130多万货款,欠款只是少部分,因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支付不出来。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红河恒林化工有限公司调运单、还款计划书、承诺函、客户贷记回单,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一份,欲证实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预估供货3000吨有机肥,货款每吨810元,共计24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每累计向被告公司供货1000吨时,被告公司就该期货款向原告进行一次结算,最终供货总量以实际供货总量为准。另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支付货款为违约责任。被告**有作为丙方(担保方)签署《购销合同》,其应当对原告诉请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合同是公司行为,被告**有作为个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复混肥料、有机肥等的销售。被告**农业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水果种植等。2018年9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农业作为乙方,被告**有作为丙方共同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库伯农业预估供应有机肥3000吨,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累计向乙方供货达1000顿时,乙方就本期货款向甲方进行一次货款结算;若甲方根据乙方实际供货需求连续3个月内累计供货数量不足1000吨时,乙方就本3个月内货款自甲方提出付款申请之日起10日内向甲方进行该批货款结算;最后一批供货数量如果不足1000吨且距合同截止时间不足3个月的,乙方应在合同截止日期前向甲方结清本次货款。违约责任为若乙方延迟付款,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乙方每次应结未结货款为基数,该基数乘以千分之三乘以**付款天数为乙方该次延迟付款违约金数额。担保条款为丙方为本合同的担保方,丙方为乙方履行合约所有条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经双方结算,被告**农业于2019年8月17日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交原告收执,载明“红河恒林化工有限公司:2018年9月11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有机肥料《购销合同》,共计货款1838700元,经我公司财务审核,已支付700000元,尚有1138700元未付,经我公司领导研究,现提出以下《还款计划》,由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2019年10月31日前还款400000元;二、余款738700元在12月30前全部付清;三、其余按合同执行。”因被告**农业未按还款计算履行还款义务,于2020年2月28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将于2020年3月31日将所剩余货款1038700元支付原告公司。案件审理中,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被告**农业已支付原告货款130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5387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主张由被告**农业支付其货款538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被告**农业自2020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解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标准计算支持由被告**农业自2020年4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有作为被告**农业的法定代表人,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有作为担保人在购销合同中签字确认,保证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有对被告**农业所欠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保证条款并未生效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红河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红河恒林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38700元,并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20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由被告**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红河恒林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4元,减半收取计4767元,由被告红河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赵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