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05民初1179号
原告:江苏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某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元,由原告江苏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