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乾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乾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佳龙远大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0民终5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1024民初3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某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及被上诉人某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本院组织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1024民初39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含一审和二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涉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损失数额、违约责任等焦点事实问题,均未进行实际审查与认定,所做判决严重缺失作为司法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属于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其中基本案件事实主要包括:(一)未对《装配式混凝土构件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实质审查。(二)未对《承诺书》和《西红门棚户区改造乾建项目部第九十期会议纪要090期》文件效力、迟延时间、违约承担等基本事实进行实质审查和认定。(三)因一审法院未对《承诺书》和《西红门棚户区改造乾建项目部第九十期会议纪要090期》文件效力等基本事实进行审查认定,进而对因被上诉人迟延供货造成与其他衔接单位的各项损失数额和违约情况等也未进行审查和认定。(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迟延进行结算,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五)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违反采购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六)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违反采购合同约定,应承担律师费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未对关键证据进行审查说明并且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法律适用存在严重错误。(一)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承诺书》、《西红门棚户区改造乾建项目部第九十期会议纪要090期》文件、《销售出库单》及与其他各衔接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结算确认单、税务发票、转款记账单、结清承诺等文件资料,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责任的划分等具有决定性影响,一审法院不仅未对上述各文件效力进行审查认定,导致对文件效力的判断缺失,更甚在审理查明部分未有任何对该文件的提及,一审法院明显是拒绝审查关键证据,法律适用存在严重错误。(二)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违反《承诺书》和《西红门棚户区改造乾建项目部第九十期会议纪要090期》文件的事实,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其他衔接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结算确认单、税务发票、转款记账单、结清承诺等相关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仅口头否认但无任何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的情况就否认上诉人的证据,严重背离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严重侵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对涉案的实际履行情况、损失数额、违约责任等焦点事实问题进行实际审查与认定,严重缺失作为司法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对案件关键性证据未进行效力认定,证据规则的适用以及举证责任分配存在严重错误,判决结果严重背离合法、合理、客观、公平原则,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法院基本事实不清、法律适用的错误,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错误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某乙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理由如下:一、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所谓的某乙有限公司违约的事实。上诉人所谓的某乙有限公司违约并没有确实的证据可以证实其自身的主张。在签署上述两个文件后,某乙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如期履行了合同。且在某乙有限公司最终完成了合同义务之后数年时间内,上诉人并没有提及某乙有限公司的违约之处,只是在某乙有限公司起诉后才为了推拖给付货款责任编造了某乙有限公司违约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之后,进行结算是双方的共同义务,非一方单方可以完成。而上诉人一方无数次拒绝某乙有限公司的结算及支付货款的要求,双方产生付款纠纷的根源完全在上诉人一方,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有依据的。三、关于律师费用问题。本案所涉及的采购合同完全是由上诉人一方出具的,里面含有许多霸王条款。约定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不无道理,但是本案合同中的约定就太离奇、霸道了,因此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四、关于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违约责任。1、上诉人引用的合同条款16.12又是一个典型的霸王条款,如上面提到的律师费用条款一样,其没有证据证明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所以难以产生法律效力。某乙有限公司涉诉与否,与上诉人是否能够向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没有必然的联系。上诉人所称的2024年2月26日的案件,此时某乙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早已经完工,不会对合同履行即上诉人的付款行为造成任何不利的影响,因为终究上诉人要承担付款的义务。如果上诉人及时付款,涉案款项早已经履行完毕,又怎么会影响到上诉人的利益呢?所以某乙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所谓的违约责任。2、上诉人所称的因某乙有限公司延迟供货造成与其他衔接单位的各项损失没有证据支持。首先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某乙有限公司延迟供货,其次是所谓的与其他衔接单位的各项损失没有确实的证据可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某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622,968.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25,354.38元(违约金以8,622,968.92元为基数,以LPR的1.5倍为标准,自2023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3月24日为525,354.38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反诉原告北京某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未按期供货违约金2,393,552.72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案外人提起诉讼违约金2,369,854.17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律师费54,000元;4、反诉被告承担反诉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0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供货人)与原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甲方、采购人)签订装配式混凝土构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混凝土预制构件,乙方应于甲方指定的交货期间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的交付地点,并将货物及其附随物一并交付给甲方;乙方应在甲方正式通知的送货之日起7个日历天内向甲方交付通知需要货物;暂定合同价为23,698,541.74元;本合同预付款为签约合同价的30%,签订合同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甲乙双方在结构封顶三个月内完成最终结算(结算书需双方盖章签字确认后生效)后,甲方在90日内支付乙方合同价款至结算总供货价款的95%;剩余的5%作为乙方提供货物和服务的质保金,该款项在总工程质保期两年结束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乙方未按本合同的要求在交货期限内交货的,排除不可抗力、国家政策原因,应自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每个日历天按合同总价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4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赔偿,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的要求在交货期限内交货的,应自交货期限届满之日,每个日历天按合同总价的0.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未付的合同价款数额的0.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1%;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导致诉讼或仲裁的,无论判决或仲裁结果如何,甲乙双方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均由乙方承担;等等。2020年8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合同预付款7,109,562.52元。 王某(甲方)与原告(乙方)某甲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书,原告向被告借款1,428,000元(第一笔借款714,000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6月29日;第二笔借款714,000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约定:该款项用于为项目加工构件的人员发放工资,如乙方未按约定还款,甲方以装配式混凝土构件采购合同中进度款作为抵押,无需乙方确认,待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将该款项一并扣除支付至甲方;等等。 2021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5,319,608.74元的建筑材料。 2021年11月5日,原告(乙方)某甲公司与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甲方)签订确认协议书(一)、(二)。确认协议书(一)约定:甲方于2021年2月24日,委托贾某,向乙方委托收款人崔某,支付乙方工人工资,金额为200,000元;甲方于2021年3月-5月,委托贾某向工人直接支付工资383,116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上述甲方代替乙方支付全部款项,在装配式混凝土构件采购合同结算后,在结算金额中一并扣除,扣除后的剩余金额按照甲乙双方的约定支付给乙方;本确认协议书为装配式混凝土构件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与装配式混凝土构件采购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等。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人贾某、原告某甲公司的授权人崔某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按印。确认协议书(二)约定:甲方于2021年4月30日,委托韩某乙向乙方委托收款人崔某,分两笔支付乙方工人工资,金额共计714,000元;甲方于2021年6月1日、6月2日、6月7日委托韩某乙向乙方委托收款人崔某,分三笔支付乙方工人工资,金额共计714,000元;甲方共计代替乙方向第三方支付材料采购款5,319,608.746元;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上述1-3项金额共计为6,747,608.746元;等等。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人韩某乙、原告某甲公司的授权人崔某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按印。2021年2月24日,贾某支付崔某200,000元;2021年4月30日,韩某乙支付崔某714,000元;2021年6月1日,韩某乙支付崔某300,000元;2021年6月2日,韩某乙支付崔某300,000元;2021年6月7日,韩某乙支付崔某114,000元。 又查,2023年11月3日,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被告北京某公司。 以上事实,有装配式混凝土构建采购合同、签约结算事宜授权书、借款协议书、确认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承诺书、材料明细单、销售出库单、会议纪要、工人工资表、电子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装配式混凝土构件采购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被告某乙公司后,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原告陈述合同总价款为22,286,150.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价款7,109,562.52元,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5,319,608.746元、给付工人工资1,428,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款项8,622,968.92元。被告认可总价款和上述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但认为被告委托贾某向原告授权人出借的200,000元及被告组织人员到原告生产车间协助生产,产生的工人工资383,116元,也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经核实,原告授权崔某全权负责涉案项目的相关事宜,崔某在案涉项目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原告均认可。2021年2月24日,贾某支付崔某200,000元。且崔某在兴区西红门镇新建地区棚户区改造项目(B片区)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上签字按印,并自行书写:确认情况属实,由乾建派人来我司工作。以上,可以证明被告的抗辩意见,情况属实,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借款200,000元及工人工资383,116元,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合同总价款22,286,150.6元-首付款7,109,562.52元-材料款5,319,608.74元-1,428,000元-借款200,000元-工人工资383,11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价款7,845,863.3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8,622,968.92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计算。被告辩称未进行最终结算,不是被告的责任。因原告大量诉讼,被告收到法院大量协助执行,原告告知被告将合同价款支付至其他银行账户,被告不同意。因此未结算,被告不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原、被告在结构封顶三个月内完成最终结算后,被告在90日内,支付原告合同价款至结算总供货价款的95%。案涉工程已完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与原告进行结算。虽然,原告存在其他诉讼,但并不影响原、被告进行货款结算,被告拒绝结算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项目结构封顶的时间,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违约金应以7,845,863.34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4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反诉原告陈述反诉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反诉被告给付违约金2,393,552.72元,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支付案外人的违约金2,369,854.17元。反诉被告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反诉被告违约。案外人提起诉讼,但其诉讼请求被驳回,没有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反诉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反诉被告存在延期交货的行为,亦未能证实给反诉被告给案外人造成了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律师费,律师费并非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产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某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乙有限公司价款7,845,863.3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845,863.34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反诉原告北京某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838.26元,减半收取37,919.1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4,559.13元,被告负担38,3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511.38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北京某乙有限公司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系上诉人项目负责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崔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被上诉人为承揽本项目主动添加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微信,并积极参与报价,索要图纸,主动邀请考察被上诉人公司及上诉人逾期供货催收事宜。第二组证据系上诉人项目合约李某与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崔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上诉人起草合同后通过微信发送给被上诉人崔某,双方对合同中质保金、预付款、款项支付等合同内容进行了充分协商沟通确认,最终在被上诉人认可后双方签订了涉案合同。某乙有限公司认为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不同意质证,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2020年12月23日某乙有限公司《承诺书》载明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三层竖向构件及水平构件(三层楼板)的供货时间并载明“承诺按此时间供货,每栋楼号、单元构件未按期到场每日罚款一万元,且给施工现场及各施工单位造成的损失由某乙有限公司负责。”北京某乙有限公司提交的《某乙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显示“栋号楼层:2#3”“出库日期:2021.3.6”,“栋号楼层:3#3”“出库日期:2021.3.9”,“栋号楼层:4#3”“出库日期:2021.3.11”,“栋号楼层:5#3”“出库日期:2021.3.16”,并载明物料名称、物料编码、规格型号、数量、方量及合计数量、方量。2021年3月14日《西红门棚户区改造乾建项目部第九十期会议纪要》载明所约定各事项完成时间及“厂家承诺如下:1、加工及运输每五天完成一层。2、3月19日起,每栋每层每延误一天向劳务队支付十万元费用。3、3月19日起,每栋每层每延误一天支付项目部相应的经济损失。”北京某乙有限公司提交的《某乙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显示“栋号楼层:2#4”“出库日期:2021.3.20”,“栋号楼层:2#15”“出库日期:2021.6.6”,“栋号楼层:3#4”“出库日期:2021.3.24”,“栋号楼层:3#15”“出库日期:2021.6.12”,“栋号楼层:4#3”“出库日期:2021.3.23”,“栋号楼层:4#15”“出库日期:2021.6.18”,“栋号楼层:5#4”“出库日期:2021.3.26”,“栋号楼层:5#15”“出库日期:2021.6.16”,并载明物料名称、物料编码、规格型号、数量、方量及合计数量、方量。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北京某乙有限公司主张某乙有限公司存在延期送货行为,并提交《承诺书》《西红门棚户区改造乾建项目部第九十期会议纪要090期》及《某乙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予以证实。北京某乙有限公司主张延期送货的出库单样式及签名的打印和签字形式与其他出库单一致,亦与某乙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送货情况统计表中的时间、货物名称、方量、数量一致,能够令某乙有限公司存在延期送货这一待证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定某乙有限公司存在延期送货情形。 案涉《装配式混凝土构件采购合同》第12.1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的要求在交货期限内交货的,排除不可抗力、国家政策原因,应自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每个日历天按合同总价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4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赔偿。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的要求在交货期限内交货的,应自交货期限届满之日,每个日历天按合同总价的0.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北京某乙有限公司主张第一项反诉请求依据被上诉人授权人崔某签字确认的承诺书及会议纪要,计算出逾期天数,依据合同第12.1款的约定,乙方迟延交货每个日历天按合同总价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计算出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未按期供货的违约金2,353,992.72元。某乙有限公司存在延期送货情形,根据合同中对延期送货每个日历天按合同总价的0.1%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的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2,286,150.6元,某乙有限公司应支付北京某乙有限公司违约金222,861.50元。 案涉《装配式混凝土构件采购合同》第13.4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导致诉讼或仲裁的,无论判决或裁决结果如何,甲乙双方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第16.12条约定:“关于合同相对性的特别约定:供货人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不因和其它第三方签署协议、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材料采购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知识产权纠纷等内容)给发包人(建设单位)、采购人带来任何诉讼和纠纷。因供货人违反本约定,供货人应向采购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签约合同价款的10%,并赔偿因此给采购人造成的全部损失。”某乙有限公司因北京某乙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提起本案诉讼。第13.4条约定不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将律师费负担全部强加给某乙有限公司。且虽因案外人起诉的诉讼涉及到北京某乙有限公司,但并未判决北京某乙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第16.12条约定只要诉讼涉及到北京某乙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即需支付违约金。上述两条款有违公平原则,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北京某乙有限公司依据上述两条款约定主张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因案外人提起诉讼违约金2,369,854.17元及律师费54,000元,本院无法支持。 某乙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延期一天罚款一万元。北京某乙有限公司与某丙有限公司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一方无权对另一方进行罚款。但根据承诺书中对罚款约定的文义及目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罚款”的真实意图是为了担保合同履行,在一方违约时对另一方进行经济上的惩戒和补偿,该“罚款”的性质应为违约金。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与承诺书约定的“罚款”及《西红门棚户区改造乾建项目部第九十期会议纪要》中的承诺均是对延期送货设定的违约责任。北京某乙有限公司主张某乙有限公司延期送货六、七十天及二、三十天,给其造成四百余万元的损失,北京某乙有限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损失与延期送货的关联性,亦未提交向某乙有限公司通知、确认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实际损失数额及关联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北京某乙有限公司给付某乙有限公司价款7,845,863.34元,北京某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抗辩应扣减2,730,000元罚款及四百余万元损失的依据不足。 案涉合同第12.3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未付的合同价款数额的0.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累计数总额不能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1%。”根据合同中对延期付款每个日历天按合同总价的0.01%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约定,自2024年6月25日起至本院判决止以7,845,863.34元为基数的违约金已超过合同总价款1%,故北京某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222,861.50元为限。 鉴于某乙有限公司应向北京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2,861.50元,北京某乙有限公司应向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2,861.50元,本院认为双方不再相互给付利于案结事了及减少当事人诉累,故本院对双方诉请对方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再予以判决。 鉴于北京某乙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崔某、王某出庭拟证实案涉合同签订、磋商等情况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北京某乙有限公司关于证人出庭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北京某乙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4)冀1024民初3969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某乙有限公司给付某乙有限公司价款7,845,863.3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某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某乙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838.26元,减半收取37,919.13元,由某乙有限公司负担4,478.25元,北京某乙有限公司负担33,440.88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某乙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511.38元,由北京某乙有限公司负担21,475.86元,由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035.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721.04元,由北京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