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12693号
原告:***,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三条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41514.45元;2、**公司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36.85元;3、**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全勤奖1200元;4、**公司支付员工体检费用400元;5、**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元旦的过节费500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3年4月10日入职**公司工作,岗位为会计,月平均工资42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正常工作至2019年1月2日。2019年2月1日我处于哺乳期,**公司以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将我辞退,属于违法解除。我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因不服***裁委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2427号裁决书,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对***全部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一、***于2013年4月10日入职,2017年12月20日怀孕第三胎,***怀孕后产检的时间超于一般的孕妇,为照顾员工的特殊情况,我公司给予了休假并支付全额工资。***于2018年5月休病假9天,2018年6月起开始全月休病假,***并未履行请假手续便已休假,考虑到其特殊时期并未追究其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并按照工资支付规定支付了***全额的病假工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产假的期间为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1月2日共计143天,***产假到期之后,我公司相关部门人员曾经催促其如期返岗(包括向其家属催促如期返岗),人力资源部于2019年1月17日电话通知***返岗,其未予返岗,先后两次给***发送书面返岗通知,告知其已经超过产假,***对此置之不理,以各种方式进行拖延,我公司已经尽了相关的义务。2019年1月25日我公司人力资源部又以微信的方式通知***本人返岗,2019年1月28日我公司人力资源部人员又通过信息或者微信通知其返岗,***于接到公司通知之后过了几天才回复,要求给予假期,我公司也明确告知人力资源部没有权利对财务部人员批假,所以***针对法庭的陈述不是真实的。二、***要求支付工资差额336.85元已经补足,在仲裁的时候,已经明确告知***。三、***要求公司支付全勤奖,无论从公司的规章制度还是工资表的反映来看,有时发有时不发,我公司没有依据必须发这个奖励,***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3年4月10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出纳,**公司实行的休假制度执行公司《员工手册》之具体规定,**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岗位职责》及各种规章制度,***应严格遵守并认真执行。本劳动合同附件如下:公司《员工手册》等。2013年12月19日,双方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7日,双方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7年1月1日。***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在家全休病假。***于2018年8月13日生产(产假按143天计算),**公司主张因***产假届满后未按时返岗工作,于2019年2月1日与***解除劳动关系。
2018年8月1日,**公司支付***2018年6月工资1284.52元。2018年8月30日,**公司支付***2018年7月工资1915.48元。
2019年2月2日,***向***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公司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41514.45元;2、**公司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36.85元;3、**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全勤奖1200元;4、**公司支付员工体检费用400元;5、**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元旦的过节费500元。2019年3月28日,***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242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
***为证明其已将诊断证明和假条按照**公司要求以快递形式发送给**公司,**公司每次发函都及时回复,已经履行了正常的请假手续,**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6月1日-2018年8月1日期间、2019年1月25日其与**(**公司考勤管理员)之间的微信记录、2019年1月29日**公司公号发送的短信记录、诊断证明书9***丰速运客户存根联2张。2、《离职证明》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公司认可***与**之间微信及短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收到***的诊断证明,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微信明确告知***应向所属部门经理请假,***未履行相关的请假手续。**公司认可《离职证明》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的真实性,但***未签字,**虽系公司考勤人员,但就***请假问题不具备审批权限,***违反了公司规定,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之所以在《离职证明》中表述为双方协商一致是考虑到***的切身利益,不影响其之后就业。
**公司为证明***明确知晓公司考勤制度自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1月2日产假届满后,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7日以口头方式、2019年1月22日、2019年1月28日分别以书面形式通知***返岗工作,但***仍未到岗,违反公司考勤制度,故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落款时间:2013年4月10日)及《严肃打卡考勤制度通知》(签字时间:2013年4月10日);2、《考勤制度》(落款时间:2006年7月24日)及《考勤制度》(2017修订稿);3、《员工休假返岗上班通知》(落款日期:2019年1月22日),其上载明:“***女士: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的产假制度,您的产假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2019年1月2日止。因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9年1月17日电话通知您返岗,但至今您仍未到岗,也未向主管领导请假。现正式通知您请于2019年1月25日正式到岗上班。如不能按时上班,请及时通知人力资源部,提前办理相关手续”;4、《通知》(落款日期:2019年1月28日),其上载明:“***女士: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的产假制度,您的产假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2019年1月2日止。因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9年1月17日电话通知您返岗,1月22日EMS快递通知您2019年1月25日返岗(EMS:1083609610430),但至今您仍未到岗,您已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2017修订稿)第六条第四款第三项的规定和2006年《考勤制度》第十条的规定。现通知您2019年1月30日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及《严肃打卡考勤制度通知》姓名处的签名和日期确系其本人所签,但表示其未在领取处签名,事实上有没有领取考勤制度已经记不清了;***认可收到**公司邮寄的两份返岗通知,并称于2019年1月25日向公司部门经理***发送短信内容:“**您好,最近好吗?我这产假休的都休傻了,休假日期都算不明白了,我这几天有点事,跟您请几天假,我争取下周四,或下周五(即2019年2月1日)过去上班”并将该内容截屏发送给公司考勤人员**,**公司部门经理***于2019年1月28日回复信息不同意我的请假,2019年1月29日又收到**公司公号发送的与《通知》(落款日期:2019年1月28日)内容的短信一致,当日回复“……我明天实在过不去,我要2月1日过去”。
***提交工资流水证明证明应补发其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36.85元。**公司认可工资流水证明的真实性,但称***自2018年6月起已经在家待产,故公司已经按照病假工资全额发放,不存在拖欠未支付的情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违法辞退赔偿金的问题。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案中,**公司及***均认可自2018年8月13日生产后应按照143天的标准计算产假,但***在产假届满,**公司口头通知及书面通知返岗工作后,无正当理由仍未返岗,亦未履行正式的请假审批手续,**公司据此与之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主张其2018年6月产检2天、2018年7月产检3天应按正常劳动支付工资,要求**公司支付2018年6月的工资差额,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2018年6月1日已经开始全月休病假,**公司辩称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2018年6月、2018年7月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且**公司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并不低于《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标准,故***要求支付2018年6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全勤奖、过节费及体检费问题。***未提交相关证据**公司应予以发放,且**公司不予认可,***相关诉讼请求,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茁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