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6民辖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竣业过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城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山耐高压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会稽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竣业过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113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江苏竣业过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江苏竣业过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买方工厂指定位置,也就是该本案的履行地点在上诉人工厂内。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讼涉《江苏竣业过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中虽约定交货地点为买方工厂指定位置,但并未明确具体交货地点,故应认定该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审法院以接受货币一方(被上诉人绍兴山耐高压紧固件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正确。上诉人江苏竣业过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寿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