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竣业过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竣业过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绍兴山耐高压紧固件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0民辖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竣业过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城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山耐高压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会稽村3幢2-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竣业过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山耐高压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紧固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1012民初47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竣业公司上诉称,本案的履行地在竣业公司,原审法院应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便于审理、统一裁判,节约司法资源为由,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柯桥法院)审理,违反法律规定,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采购合同》的主要特征义务为紧固件公司交付货物,竣业公司给付货款。合同虽约定了交货地点,但对合同履行地并没有明确约定。竣业公司认为紧固件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货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进而诉请要求紧固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另紧固件公司基于本案合同关系曾向柯桥法院起诉竣业公司,柯桥法院已经审理并作出判决,因两案均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柯桥法院审理,也有利于案件的统一审理和裁判,节约司法资源。综上,上诉人竣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